(2013)平民初字第204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11-18
案件名称
洪某某诉董某某离婚纠纷判决书
法院
平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某某,董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初字第2043号原告洪某某。委托代理人郭俊义,平昌县兰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董某某。本院于2013年7月1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洪某某诉被告董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俊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洪某某诉称:其与被告于1989年经人介绍相识,1991年冬月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1994年5月3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1993年7月10日生育一子董某甲,现在外务工,1995年11月2日生育一女董某乙,现在卫校读书。由于原、被告性格差异较大,常为家庭琐事争吵,从2003年开始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请求平昌县人民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自愿选择与谁具体生活。被告董某某未作答辩。原告在诉讼中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一组:原、被告及婚生子女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及家庭关系。二组: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三组:证人洪远勤、王国安、李在芳、董大美的证言。证明原、被告婚后夫妻关系不好,性格差异较大;双方从2003年开始分居,至今无来往;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婚后生育一子董某甲,现在外务工,生育一女董某乙,现在卫校读书,并且是由原告洪某某负担。合议庭认为原告提供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系书证,且能证明待证事实,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合议庭认为四位证人均证实了原、被告由于性格不合经常吵闹、婚后无共同财产、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双方从2003年开始分居的事实,予以采信。经过原告举证及庭审,能认定的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89年经人介绍相识,1991年冬月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1994年5月3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1993年7月10日生育一子董某甲,现在外务工,1995年11月2日生育一女董某乙,现在卫校读书。原告自2003年离开被告家后,婚生子女一直由被告及被告的父母具体抚养,原告有时向婚生子女邮寄生活费。原、被告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由于原、被告性格差异较大,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于2003年离家并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原告遂于2013年7月16日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从2003年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双方互不往来,中断了夫妻间的权利和义务,其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且再无和好之可能,故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婚生女董某乙的生活现状,婚生女由被告董某某具体抚养更有利于婚生女董某乙健康成长,由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450元。原告离开被告家后,被告对婚生子女尽了主要的抚养义务,原告仅尽了少量的抚养义务。根据法律规定,原、被告双方均有抚养教育子女的义务。原告未尽到相应的抚养教育义务,故应酌情向被告补偿自原告离家后被告具体抚养婚生子女的抚养费2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洪某某与被告董某某离婚。二、婚生女董某乙由被告董某某具体抚养,原告洪某某按月支付子女抚养费450元(自2013年10月起至子女独立生活时止)。原告洪某某有探望子女的权利,被告董某某有协助的义务。三、原告洪某某给付被告董某某自2003年至今抚养婚生子女的抚养费2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牟永军人民陪审员 赵洪玉人民陪审员 刘芝菊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罗小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