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西民初字第194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闻某与常某婚姻家庭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闻某,常某
案由
婚姻家庭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西民初字第1948号原告:闻某。委托代理人:吕健。被告:常某。原告闻某为与被告常某婚姻家庭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曦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闻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吕健、被告常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闻某起诉称:闻某与常某于2002年10月30日登记结婚,2005年8月31日,常某生育一子,取名闻**。2011年1月11日,闻某诉至本院要求与常某离婚,该案经本院调解,双方于2011年2月21日协议离婚,但未约定闻常烁的抚养问题。离婚后,闻常烁一直随常某生活。闻某在2010年发现闻常烁非其亲生,故于2010年9月6日委托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就其与闻常烁是否存在亲生血缘关系进行亲子DNA鉴定。2010年9月23日,该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载明“根据DNA分析,可以排除闻某与闻常烁之间亲生血缘关系的存在”。由于闻常烁在户籍登记资料中还显示其系闻某之子,给闻某的生活带来不便,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闻某与常某之子闻常烁不存在亲子血缘关系;2、常某返还婚姻存续期间闻某为闻常烁支出的抚养费5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常某承担。在审理过程中,闻某撤回上述第2项诉讼请求。被告常某对原告闻某所诉的上述事实及诉讼请求无异议。为证明其主张,原告闻某提交证据如下:1、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闻某与常某于2011年2月21日经法院调解离婚。2、庭审笔录一份,证明常某自认闻某非闻**亲生父亲。3、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闻某与闻**不存在亲生父子血缘关系。被告常某未提交证据。被告常某对原告闻某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闻某诉称的上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鉴定意见书,原告闻某要求确认其与被告常某所生之子闻**不存在亲生父子血缘关系具有事实依据,被告常某对此也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闻某的上述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闻某与常某之子闻**不存在亲生父子血缘关系。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常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 曦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明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