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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魏民初字第0172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原告闫刘氏诉被告杨国生、魏县迈特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魏民初字第01725号原告闫刘氏(原名刘爱菊)。委托代理人牛某某,魏县正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国生。被告魏县迈特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魏县XX镇经济开发区。负责人郭某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系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丛台路XX。负责人韩某,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某某,河北紫微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闫刘氏诉被告杨国生、魏县迈特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迈特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为XX邯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苏旺军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牛某某、被告杨某某、被告某某邯郸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刘氏诉称,2013年7月30日15时30分,我在望远街天源水饺店南侧路西人行道上坐着,被告杨国生驾驶冀D7U1**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向后倒车时将我撞倒,造成我身上多处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魏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杨国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无责任。被告杨国生的冀D7U1**小型普通客车已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我的损失。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依据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我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等费用共计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闫刘氏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2、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3、魏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2份;4、魏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1份;5、魏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收据1份,计13809.10元;6、魏县人民医院病人费用用药清单1份;7、魏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2份,计735元;8、护理人员闫刘氏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9、护理人员闫刘氏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10、交通费票据计640元;被告迈特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状所述内容没有异议,杨国生是我公司的司机,本次事故是职务行为,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依法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被告迈特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冀D7U1**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2、冀D7U1**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保单1份,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1份。被告杨国生辩称,事故发生后我已为原告垫付赔偿款9235元,请求保险公司将此笔款予以返还。被告杨国生提交了以下证据:1、杨国生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2、杨国生的驾驶证复印件1份;3、原告闫刘氏的儿子闫刘氏X出具的收到条1份。被告XX邯郸支公司辩称,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XX邯郸支公司提交了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条款1份。法庭组织了庭审质证、认证。经质证,被告平安邯郸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1、2号证据无异议;对3号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两份诊断书的处理意见与实际住院情况不符,对其合理性有异议;对4、5、6、7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合理性有异议,对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的合理性有异议;8、9号证据请法院核实;对10号证据有异议,请法院酌情认定。被告杨国生、迈特公司对原告提交的1-10号证据均无异议。原告、被告平安邯郸支公司、杨国生对被告迈特公司提交的1、2号证据均无异议;原告、被告平安邯郸支公司、迈特公司对被告杨国生提交的1、2、3号证据均无异议;原告、被告迈特公司、杨国生对被告平安邯郸支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0日15时30分许,杨国生驾驶冀D7U1**小型普通客车在望远街天源水饺店南侧路西人行道内由西向东向后倒车时未确认安全,将后方的行人闫刘氏撞倒,造成闫刘氏受伤的交通事故。魏县交警大队对此事故作出魏公交认字(2013)第2013061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国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闫刘氏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闫刘氏被及时送到魏县人民医院进行抢救治疗。经魏县人民医院诊断,原告闫刘氏的病情为:1、多发肋骨骨折;2、肺挫伤;3、胸口椎体骨折;4、左足外伤。医院给予处理意见为:住院治疗,陪护二人,增加营养,出院后继续治疗。原告闫刘氏于2013年7月30日进入魏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10月6日治疗好转出院,实际住院68天,共花去医疗费用14544.10元,其中包括魏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收据1张计13809.10元,门诊收费收据2张计735元。查明闫刘氏原名刘XX,为同一人。护理人员闫刘氏,女,1982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魏县魏城镇望远南街72号内4号,是闫刘氏的孙女,城镇居民,无固定工作;护理人员闫刘氏,1984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魏县魏城镇望远南街72号内4号,是闫刘氏的孙子,城镇居民,无固定工作。另查明,被告迈特公司所有的冀D7U1**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邯郸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8月6零时起至2013年8月5日二十四时止,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各分项限额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附加险。事故车辆冀D7U1**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迈特公司,驾驶人杨国生是迈特公司的司机。被告杨国生已先行为原告垫付赔偿款9235元。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均同意庭外和解,经多次调解未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闫刘氏受伤,事实清楚,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于双方责任的划分,原、被告双方亦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者应根据其所负的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杨国生是被告迈特公司的司机,本次交通事故是其履行公司的职务行为,其应所负的事故责任依法应由迈特公司承担。迈特公司将事故车辆冀D7U1**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邯郸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之规定,原告闫刘氏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费用有:1、医疗费。原告闫刘氏在魏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68天,共花去医疗费用14544.10元,其中包括魏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收据1张计13809.10元,门诊收费收据2张计735元。2张门诊收费收据上的姓名刘XX是闫刘氏的原名,为同一人。原告请求的医疗费14544.1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2、护理费。魏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具的意见为住院治疗,陪护二人,故原告闫刘氏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之规定及邯郸市全市部分工种(职业)工资指导价位规定,护理人员的月工资为1264元,本院确定原告的护理费为:5729.68元(1264元/月÷30日×68天×2人);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共6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50元,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400元(50元×68天)。4、营养费。魏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具的意见为增加营养,出院后继续治疗。结合原告的伤情、年龄等因素,原告主张营养费2040元(30元/天×68天),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5、交通费。原告请求给付交通费640元,其向本院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中部分票据虽存在瑕疵,但考虑到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确实有交通费用的发生,结合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地点、人员、事故严重程度等相关因素,本院确认原告的交通费用为500元。综上所述,原告因此次事故受到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4544.10元、护理费5729.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营养费204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26213.78元。被告平安邯郸支公司应在冀D7U1**车辆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的医疗费10000元,剩余医疗费4544.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营养费2040元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200000元内予以赔偿,且不计免赔率。对于原告的护理费5729.68元、交通费500元,被告平安邯郸支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予以赔偿。综上,被告平安邯郸支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人身损失责任限额120000元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5729.68元、交通费500元,计16229.68元;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200000元赔偿原告的损失剩余医疗费4544.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营养费2040元,计9984.10元,以上费用共计26213.78元。对于被告杨国生已先行为原告垫付的赔偿款9235元,应在平安邯郸支公司给付原告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并由平安邯郸支公司将杨国生先行为原告垫付的赔偿款9235元支付给杨国生。对于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等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行使法律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闫刘氏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16978.78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杨国生支付垫付款9235元。三、驳回原告闫刘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闫刘氏负担693元,由被告魏县迈特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357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20元,由被告魏县迈特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苏旺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素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款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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