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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一中民终字第1304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1-02

案件名称

刘景与管玉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景,管玉春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一中民终字第130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景,女,1976年4月5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管玉春,女,1960年2月4日出生。上诉人刘景因与被上诉人管玉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3)昌民初字第99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7月,刘景以其被管玉春打伤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要求管玉春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18915.08元,。管玉春在原审法院辩称:刘景捏造理由歪曲事实,图谋蒙蔽法官,骗取不当得利,请求驳回其起诉。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3日15时许,在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白庙村277号门前,管玉春与案外人时庆如(管玉春的前夫)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双方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刘景到达现场与管玉春相互辱骂,进而相互撕扯。在争执过程中,刘景受伤。刘景受伤后前往北京市昌平区华一医院和航空总医院治疗。原审诉讼中,刘景向法庭提出了一份北京胜利创新印刷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误工证明,但未向法庭提供相应的劳动合同、工资单等相关证据。在2012年6月13日,公安机关询问刘景工作单位及职业时,刘景回答为:无业。在不区分责任的情况下,经法院核对刘景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9944.08元、误工费960元、交通费50元。上述事实,医疗费收据、诊断证明、询问笔录、工作说明、挂号费收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管玉春与他人发生争执后,不能冷静处理,又与刘景相互辱骂以及相互撕扯,故管玉春应承担此次事件主要责任(70%)。刘景遇事不能冷静处理,与管玉春相互辱骂以及相互撕扯对损害的后果也有一定责任,故应承担此次事件的次要责任(30%)。刘景仅向法庭提供了北京胜利创新印刷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误工证明,但未向法庭提供相应的劳动合同、工资单等相关证据,且与在公安机关陈述的情况不符,故对其提供的误工证明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刘景的误工费法院酌情予以确定。刘景未向法庭提供交通费用的证据,但在治疗过程中确需交通费的支出,故对交通费酌情予以确定。刘景要求管玉春赔偿精神损失费、营养费的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被告管玉春赔偿原告刘景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七千六百六十七元八角六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刘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刘景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本案主要是因管玉春未能冷静处理纠纷,而致上诉人受伤,应由管玉春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故请求依法改判。管玉春同意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在就本案所涉纠纷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当时处于事发现场的时庆如、瑞文静均称看到管玉春与刘景在一起厮打。刘景在被民警问到“谁参与打架了?”时,回回答:“就我和管玉春打起来了。”上述事实,还有公安机关询问笔录及双方当事人在一审、二审期间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管玉春和刘景产生争执后,未能妥善处理矛盾,冷静解决纠纷,致使发生肢体冲突,双方在争执过程中彼此均对对方的人身进行了侵害,故双方对其所实施的侵权行为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公安机关询问笔录可以证实刘景系在与管玉春的互相厮打中受伤,原审判决据此确定刘景承担部分责任,并在此基础上确定各项赔偿费用数额,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均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刘景提出的上诉请求和上诉理由,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三十六元,由刘景负担一百一十一元(已交纳),由管玉春负担二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二百七十三元,由刘景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温志军审 判 员  赵懿荣代理审判员  唐兴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