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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汶刑初字第23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郑××犯危险驾驶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汶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汶上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汶刑初字第231号公诉机关汶上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男,1991年出生于山东省汶上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汶上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7月20日被汶上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2日由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汶上县看守所。汶上县人民检察院以汶检刑诉(2013)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审查后,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决定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汶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翠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汶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13日1时许,被告人郑××驾驶鲁HAB×××轿车沿105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汶上县刘许铺桥南时,与前方顺行左转弯吴××驾驶的鲁HC××××自卸货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经检测,郑××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38.0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的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郑××在拘役一个月至三个月之间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所提量刑建议均无异议,无辩解。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与被害人已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协议。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吴××的陈述;济宁市公安局物证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认定书、身份证、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协议书、办案说明、户籍证明以及被告人郑××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汶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如实供述、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可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判决如下:被告人郑××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2日起至2013年11月2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王丽萍审 判 员  赵方勇代理审判员  林春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孟凡青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