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张民初字第222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董云雷与山东宝阳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刘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云雷,山东宝阳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刘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张民初字第2228号原告董云雷,男,1961年6月6日生,汉族,中国银行淄博支行职员。委托代理人曹培锏,山东大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宝阳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昊,董事长。被告刘昊,男,1957年4月7日生,汉族,山东宝阳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董事长。共同委托代理人邹建华,山东众诚仁和(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董云雷诉被告山东宝阳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董云雷于2013年8月21日申请追加借款人刘昊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追加刘昊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云雷的委托代理人曹培锏和被告山东宝阳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被告刘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邹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原告董云雷诉称,被告刘昊于2011年11月18日、2011年11月24日,分别与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65万元。合同约定每月利息为1.25%。利息由被告刘昊于每月的第一个工作日打入原告账户。借款时间为一年,被告宝阳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字,担保期间为借款到期日两年,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被告收到原告借款后,支付了部分利息,截止到2013年7月30日,累计欠息28000元。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辞。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偿还欠款65万元,支付利息28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山东宝阳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刘昊辩称,借款担保属实,但是金额需要进一步核对,暂时不能偿还。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8日,原告与被告刘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刘昊向原告借款50万元,每月��益回报率为1.25%。借款日期自2011年11月18日至2012年11月17日,被告山东宝阳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间为借款到期日两年。2011年11月24日,原、被告再次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被告刘昊再次向原告借款15万元,每月收益回报率为1.25%,借款日期自2011年11月24日至2012年11月23日,被告山东宝阳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间为借款到期日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董云雷分两笔通过其妻李克霞向徐燕和张大鹏账户中汇款65万元。原告主张被告借款后,只是支付了一部分利息,截止到2013年7月30日,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金,尚欠原告利息28000元。被告主张原告提交的证据中出借人与付款人不一致,且借款人与收据的出具人也不一致。但被告认可收据中的徐燕和张大鹏系被告山东宝阳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且该两张卡均由被告山东宝阳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实际占有使用。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无异议。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银行凭证、收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附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刘昊向原告董云雷借款6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刘昊归还借款,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山东宝阳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上签章,应当对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山东宝阳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昊追偿。现原告主张截止到2013年7月30日,被告刘昊尚欠原告利息28000元,被告对此予以认可,且原、被告对于利息的约定不违反相关法规定,对此,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虽辩称借款的实际出借人与付款人不一致,经审核,付款人李克霞系原告董云雷之妻,故对于被告的该项辩解,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董云雷借款本金65万元;二、被告刘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董云雷利息28000元;三、被告山东宝阳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被告山东宝阳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刘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80元、财产保全费3910元,由被告山东宝阳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被告刘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耿延红审判员 田成贵审判员 石秉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赵春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