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扬邗民初字第095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4-17

案件名称

高振银与李坤欠款纠纷一案的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振银,李坤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扬邗民初字第0954号原告高振银。被告李坤。原告高振银与被告李坤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振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坤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振银诉称,因被告租用原告吊车,结欠原告费用1万元,经多次催要未付,故诉讼要求被告归还1万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材料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被告李坤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高振银吊车费壹万元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原告的陈述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受法律保护,被告欠原告吊车使用费用,应当及时结清。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为有效的债权凭证,原告可据此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其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缺席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坤欠原告高振银1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3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坤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350元,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陆文升代理审判员  朱 萍人民陪审员  姚梅琴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糜 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