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金执异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曹国强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曹国强,应美华,梅思香,杭州一支梅投资有限公司,杭州一支梅工艺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浙金执异字第14号异议人(利害关系人)曹国强。委托代理人应利坚。委托代理人周白鸽。申请执行人应美华。委托代理人罗涵。被执行人梅思香。被执行人杭州一支梅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梅思香。被执行人杭州一支梅工艺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梅思香。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应美华与被执行人梅思香、杭州一支梅投资有限公司、杭州一支梅工艺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3年8月20日作出(2013)浙金执民字第9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被执行人杭州一支梅工艺品有限公司、杭州一支梅投资有限公司、梅思香在本院(2012)浙金执民字第55号案件中享有的执行债权总额23986133.3元与本案申请执行人应美华享有的执行债权额中等额部分予以抵销,抵销之后本案剩余债权继续执行。利害关系人曹国强不服,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2日进行公开听证审查,异议人曹国强的委托代理人应利坚、申请执行人应美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涵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曹国强称,一、作为债务抵销直接处理的128件鸡血石系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物品,并且根据(2009)杭下刑初字第345号刑事判决书,上述鸡血石或因鸡血石灭失所获得的赔偿应当先由法院追回,不应当由金华中院直接作为债务抵销处理。二、金华中院采取债务抵销措施系根据梅思香诉应美华返还128件鸡血石以及应美华诉梅思香归还1400万元及利息两案中双方互负债务。但根据(2005)杭上证经字第8833号公证书以及《还款合同》、《质押合同》、《保证合同》,曹国强系该批鸡血石的合法质押权人,根据担保法的规定,因抵押物、质押物灭失所获得的赔偿,质押权人或者抵押权人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裁定梅思香与应美华的债务直接抵销,将直接损害合法质押权人曹国强的利益。据此,异议人曹国强请求本院撤销或改正(2013)浙金执民字第91号执行裁定书。申请执行人应美华答辩称,一、(2013)浙金执民字91号执行裁定书仅确认了应美华对梅思香行使法定抵销权,没有具体执行行为,不属于执行行为异议范围;二、异议人曹国强主张的128件鸡血石与本案无关,根据担保法规定,质押权必须实际占有质押物才能成立,曹国强并未实际占有质押物,因此其主张的质押权不成立。据此,申请执行人应美华请求法院驳回异议人的异议。本院查明,原告应美华与被告梅思香、杭州一支梅投资有限公司、杭州一支梅工艺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5日作出(2012)浙金商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判令:一、被告梅思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应美华借款1400万元。二、被告梅思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应美华借款1400万元的利息(从2006年7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归还之日止,但如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高于月息2%时,则按月息2%计算)。三、被告杭州一支梅投资有限公司、杭州一支梅工艺品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驳回原告应美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4980元,由被告梅思香负担。三被告不服,提出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3年5月10日作出(2013)浙商终字第12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应美华于2013年6月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2013年8月20日,本院依申请执行人应美华的申请作出(2013)浙金执民字第9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被执行人杭州一支梅工艺品有限公司、杭州一支梅投资有限公司、梅思香在本院(2012)浙金执民字第55号案件中享有的执行债权总额23986133.3元与本案申请执行人应美华享有的执行债权额中等额部分予以抵销,抵销之后本案剩余债权继续执行。经查,本案被执行人杭州一支梅工艺品有限公司、杭州一支梅投资有限公司、梅思香在本院(2012)浙金执民字第55号案件中对申请执行人应美华享有债权,该案执行依据为本院于2012年3月19日作出的(2011)浙金民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判令:一、由被告应美华、李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杭州一支梅工艺品有限公司、杭州一支梅投资有限公司、梅思香所有的128件鸡血石、玉石等工艺品;二、如被告不能返还上述第一项确定的财产的,应折价赔偿三原告150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等内容(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06年9月1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该案执行中,因被执行人应美华、李静不能返还原物,本院已根据该案执行依据规定转化为对被执行人金钱债务的执行。另查明,异议人曹国强与被执行人杭州一支梅工艺品有限公司于2005年9月6日签订了《还款合同》、《质押合同》、《保证合同》,并经杭州市上城区公证处公证。《质押合同》第三条约定质押物为鸡血石(附清单),第四条约定由杭州一支梅工艺品有限公司提供保管仓库,质物移交后,仓库钥匙由曹国强保管。后曹国强因债务人杭州一支梅工艺品有限公司、连带担保人梅思香未按约还款,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后指令给下城区法院执行),执行依据为2006杭上证经字第4190号执行证书,执行证书载明执行标的为:第四期逾期本金为700万元及利息350000、滞纳金1690500元(截止至2006年7月18日)(实际利息与滞纳金以质押物处置当日数目为准)。该案执行中,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7月31日作出(2006)杭法执字第50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杭州一支梅工艺品有限公司的鸡血石及玉石一批。2009年11月19日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杭下刑初字第345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梅思香犯拒不执行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判决书认定2006年9月12日,被告人梅思香私自将查封的鸡血石及玉石中的128件抵押给应美华。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应美华与被执行人杭州一支梅工艺品有限公司、杭州一支梅投资有限公司、梅思香互负债务互享债权,债的标的物均为金钱,种类相同,且均进入执行程序,已届清偿期,抵销不违反法律规定,并有利于案件执行。关于异议人曹国强提出其作为质押权人对质押物灭失所获得的赔偿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异议理由,根据其与杭州一支梅工艺品有限公司签订的《质押合同》第四条对质押物移交的约定,即质押物存放在出质人杭州一支梅工艺品有限公司提供的仓库里,仓库钥匙由曹国强保管,以及后来梅思香私自将查封的鸡血石质押给应美华等事实,异议人曹国强是否实际占有质押物,质押权是否成立,以及梅思香质押给应美华的鸡血石是否与曹国强主张优先权的鸡血石同一,应当经过诉讼程序审查确认。异议人曹国强主张质押优先权的异议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查封的鸡血石或其赔偿款能否用于抵销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之规定,被查封的财产,执行员可以指定被执行人负责保管,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的损失,由被执行人承担。曹国强诉杭州一支梅工艺品有限公司、梅思香公证执行一案中,梅思香作为被执行人私自处置查封的鸡血石,应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由梅思香追回的查封鸡血石的赔偿款应作为其执行财产,首封权利人并不具有优先权,故异议人曹国强以此请求改正或撤销本院(2013)浙金执民字第91号执行裁定不能成立。综上,异议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曹国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郭召军审 判 员 高丽霞代理审判员 陈晓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俞 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