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温民终字第155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5-16
案件名称
高强与浙江宏运物资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强,浙江宏运物资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温民终字第155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强。委托代理人:望家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宏运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立忠。委托代理人:王俏君。上诉人高强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3)温鹿民初字第12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9年5月28日至2013年1月30日期间,原告一直负责驾驶属于案外人杨益春所有的赣G×××××货车,原告与案外人杨春益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双方口头约定月工资4500元。该货车车辆年检、保险、违章处理、日常维修均由杨益春承担,原告工资亦由杨益春支付。后因经营不善,杨益春将上述货车转让,并于2013年1月30日将原告辞退。原告不服,后经派出所调解,双方于2013年3月4日签订协议书,由杨益春一次性补偿原告6000元,原告于2013年3月6日签字确认钱已收。后原告向温州市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13年6月5日,该委以原告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不予受理。原告不服遂诉至原审法院。原判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劳动者主张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时,有责任提供必要的证据予以证明,但原告并没有提供必要的证据来证明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负责驾驶赣G×××××货车期间,该车登记于案外人杨益春名下;原告工资由杨益春支付;车辆年检、保险、违章处理、日常维修亦由杨益春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4个月经济补偿金的二倍赔偿金36000元、补缴2009年6月至2013年1月的社会保险金、支付1个月工资4500元的诉请,缺乏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依据,不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高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交。宣判后,高强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于2009年5月28日到上诉人处上班,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杨益春是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杨立忠的亲哥哥,其与上诉人同为被上诉人的员工。杨益春安排上诉人将被上诉人的货物运到目的地的行为应视为被上诉人的行为。即使被上诉人与杨益春之间系承包关系,也应当由发包方即被上诉人承担责任。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显属错误。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浙江宏运物资有限公司辩称:一、上诉人未要求撤销原判,直接提出与原审一致的上诉请求,与法律规定不符。二、被上诉人主体不符。上诉人驾驶的车辆并非被上诉人所有,而属案外人杨益春所有,挂靠在其他运输公司经营。上述事实有行驶证、挂靠协议书及证人等证据相互印证,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对此也没有异议。上诉人系杨益春个人聘用,其工资系杨益春发放,车辆年检、保险违章处理等事宜也系杨益春负责,被上诉人及其工作人员从未参与过。杨益春因运输生意亏损将车辆转让,故解聘了上诉人,双方已就解聘事项达成协议,并由杨益春向上诉人支付了补偿款。被上诉人对调解过程并不知情。故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没有事实依据。三、被上诉人在一审中从未陈述过杨益春是车辆承包人,现上诉人在其与杨益春之间的纠纷已经调解终结的情况下又通过仲裁、诉讼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系浪费司法资源。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审核了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后,依法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与杨益春于2013年3月7日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诉人虽认为该协议的内容显失公平,但未请求撤销,故仍应确认为合法、有效。上述协议书已确认杨益春与上诉人之间系雇佣关系,并由杨益春向上诉人支付了解除雇佣关系的违约金。现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与上述协议的内容相矛盾,且其无法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原审法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并无不当。因此,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缺乏均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是正确的,本院二审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高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佩审 判 员 蔡蓓蓓代理审判员 曾 慧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詹旭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