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琅民二初字第0007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11-07
案件名称
安徽顺风集团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与滁州市皖东建筑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顺风集团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滁州市皖东建筑防腐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琅民二初字第00074号原告:安徽顺风集团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学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步正明,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毛克均,安徽环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滁州市皖东建筑防腐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思法,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鲁毓贵,安徽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徽顺风集团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滁州市皖东建筑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24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毛克均,被告滁州市皖东建筑防腐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鲁毓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顺风集团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08年11月28日,滁州市皖东建筑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为建造“来安县龙新革制品厂综合楼”工程与安徽顺风集团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一份,约定由安徽顺风集团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售给滁州市皖东建筑防腐工程有限公司混凝土,付款方式为“商砼每打到200平方米时付款一次,框架到顶三十日内付清”,逾期付款每日加收8‰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安徽顺风集团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实际向滁州市皖东建筑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交付混凝土524立方米,总货款153620元。滁州市皖东建筑防腐工程有限公司未付款。滁州市皖东建筑防腐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的“来安县龙新革制品厂综合楼”工程已封顶。现要求判令1、滁州市皖东建筑防腐工程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商品混凝土货款153620元;2、滁州市皖东建筑防腐工程有限公司按日1‰支付自2009年7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截止起诉日为19512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滁州市皖东建筑防腐工程有限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安徽顺风集团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起诉滁州市皖东建筑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主体不符。滁州市皖东建筑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与安徽顺风集团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从未发生买卖关系,滁州市皖东建筑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也未承建过来安县草制品厂综合楼工程,因此,请求驳回安徽顺风集团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安徽顺风集团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证下列证据:证据一、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证明:诉状所述工程由滁州市皖东建筑防腐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合同约定了付款方式和期限、违约金。证据二、2009年7月26日的欠条一份。证明滁州市皖东建筑防腐工程有限公司欠款事实。证据三、(2012)滁刑初字第00018号刑事判决书、辩护词、张传树证言复印件一组。证明张志田挂靠滁州市皖东建筑防腐工程有限公司对诉称所称工程进行施工,是滁州市皖东建筑防腐工程有限公司承建该工程的代理人;证据四、2008年6月30日,滁州市皖东建筑防腐工程总公司文件复印件一份。证明诉称所述工程是滁州市皖东建筑防腐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的。上述证据,经滁州市皖东建筑防腐工程有限公司质证,滁州市皖东建筑防腐工程有限公司对证据一认为与滁州市皖东建筑防腐工程有限公司无关联性、真实性,合同没有被滁州市皖东建筑防腐工程有限公司公章,滁州市皖东建筑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也没有授权给张志田,合同单位名称与滁州市皖东建筑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不是同一单位;对证据二认为谁打欠条就应该找谁;对证据三不能直接证明滁州市皖东建筑防腐工程有限公司是张志田挂靠的单位,挂靠应有挂靠合同,挂靠施工应有施工许可证、备案资料、竣工资料等;对证据四复印件认为不符合证据形式要求,不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滁州市皖东建筑防腐工程总公司与滁州市皖东建筑防腐工程有限公司无关。滁州市皖东建筑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举证下列证据:证据一、滁州市皖东建筑防腐工程总公司转让方案一份。证明滁州市皖东建筑防腐工程有限公司是转让而来;证据二、2009年9月10日委托方、产权持有者承诺函。证明承诺的内容;证据三、应付帐款清查明细表一份。证明无安徽顺风集团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陈述的滁州市皖东建筑防腐工程总公司承建来安工程;证据四、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证明滁州市皖东建筑防腐工程有限公司通过改制、挂牌拍卖而来。上述证据,经安徽顺风集团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质证,安徽顺风集团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对外无约束力,即对安徽顺风集团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无约束力。本院认为:安徽顺风集团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举证的证据一、二、三和滁州市皖东建筑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举证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为有效证据。安徽顺风集团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举证的证据四虽为复印件,但与其提供的其他证据相佐证,形成了证据链,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庭审调查,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张志田挂靠在滁州市皖东建筑防腐工程总公司。2008年11月28日,张志田与安徽顺风集团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一份,约定:甲方(需方)滁州市皖东建筑防腐工程总公司,乙方(供方)安徽顺风集团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一、工程概况:(由甲方对真实性负责)建设单位:来安县龙新革制品厂,工程名称:综合楼,施工单位:滁州市皖东建筑防腐工程总公司,工程地址:来安县龙新革制品厂院内。四、供货方式:1.供货时间:自2008年11月5日起至2009年3月30日止。六、付款方式:商砼每打到200立方米时付款一次,框架到顶三十日内付清,逾期付款,按日加收8‰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安徽顺风集团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实际向工地供混凝土524立方米,总货款153620元。2009年7月26日,张志田对上述欠款出具了一份欠条。滁州市皖东建筑防腐工程总公司及张志田至今未付款。现来安县龙新革制品厂综合楼工程已封顶。滁州市皖东建筑防腐工程总公司转让方案载明:转让标的:滁州市皖东建筑防腐工程总公司及该公司整体国有资产。受让后新成立公司承担标的企业的全部纳入转让范围的资产和相应债权、债务,并承担应收款项可能无法收回的风险。滁州市皖东建筑防腐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应付账款清查明细表除载明16项工程外,17项的户名为其他,清查审定值为745576.59元。本院认为:安徽顺风集团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与张志田签订的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张志田与滁州市皖东建筑防腐工程总公司的挂靠关系,已有法院判决书认定,其法律后果应由滁州市皖东建筑防腐工程总公司承担。现滁州市皖东建筑防腐工程总公司整体转让,成立滁州市皖东建筑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依法及转让约定,滁州市皖东建筑防腐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滁州市皖东建筑防腐工程总公司的债权、债务。滁州市皖东建筑防腐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应付账款清查明细表中反映的应付745576.59元,户名不清,对滁州市皖东建筑防腐工程有限公司辩称的,转让时无安徽顺风集团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所诉的工程,本院不予采信。滁州市皖东建筑防腐工程有限公司对所欠的货款153620元,理应积极支付。滁州市皖东建筑防腐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时付款,安徽顺风集团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要求滁州市皖东建筑防腐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安徽顺风集团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要求的按日1‰承担违约金,标准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三倍计算,从2009年7月2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滁州市皖东建筑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安徽顺风集团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货款153620元及利息(从2009年7月2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时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三倍计算);二、驳回原告安徽顺风集团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滁州市皖东建筑防腐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发》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30元,由被告滁州市皖东建筑防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发院。审 判 长 张玉梅人民陪审员 陈兆泉人民陪审员 王维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杜玉菲附:所引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