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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长民一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荣道福与河北北方公路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王志江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白朝鲜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荣道福,河北北方公路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王志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一初字第71号原告:荣道福,现住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李哲锋,吉林郭新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北方公路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王亚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庆明,现住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被告:王志江,现住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原告荣道福诉被告河北北方公路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公司)、王志江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9日立案受理。被告北方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应由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驳回了被告北方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被告北方公司不服,上诉至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29日作出(2013)白山民管终字第4号民事裁定书,认为长白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驳回了被告北方公司的上诉。因案情需要,原告要求追加王志江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进行了追加。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荣道福的委托代理人李哲锋、被告北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庆明、被告王志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荣道福诉称:被告北方公司承包了吉林省省道朝长公路SD02标段长松岭隧道工程,由其项目部具体施工,并将除碴工程分包给无施工资质的李占军、王志江。2010年7月6日20时25分许,在该工程长白县峰岭森林保护区路段的钢筋砼盖板涵工程施工中,李占军雇佣的司机徐晓亮(已死亡)饮酒后无照驾驶假牌吉AA399**号自卸大货车,沿朝长公路驶往长白县方向,当行至252公里+500米封闭的施工路段处,将王志江的雇员刘永利操作的横在道路上的挖掘机支臂撞坏并造成原告等人死伤。经长白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原告无责任,徐晓亮负主要责任,刘永利负次要责任。原告伤后住院治疗96天,经伤残评定为一处九级二处十级,被告北方公司项目部仅支付了原告的住院期间的医药费,对于其他费用被告拒绝赔付。故起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误工费86000元、伙食补助费4,800.00元、交通费1,000.00元、鉴定费1,0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因赔偿标准发生变动,要求二被告支付护理费5,071.08元、伤残赔偿金84131.45元。被告北方公司辩称:1、本案系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纠纷,被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不是当事人一方及责任承担一方,被告与本案无任何法律上的关联关系,因此被告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2、本案案由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此案由的内涵是指个人之间存在劳务的关系的前提下,才能适用本案由和相关的法律规定,被告不在此案由及相关的法律关系下承担相关责任。本案由也应适用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或侵权责任纠纷。3、关于原告的变更诉讼请求,被告认为应重新履行相关变更手续,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王志江辩称:同被告北方公司的意见基本一样。此案和我没有任何关系,所以我不承担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应否支持。二被告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承担何种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北方公司承包了长松隧道工程。2010年6月1日,北方公司与王志江签订了施工协议书,约定将长松隧道钢筋砼盖板涵工程(SD02标段)采取综合单价一次性包干方式承包给王志江。2010年7月6日在SD02标段施工中,除渣司机徐晓亮饮酒后无证驾驶吉AA399**号(假号牌)自卸大货车,沿朝长公路驶往长白县方向,当行至朝长公路(S302线)252公里+500米半封闭的施工路段处,撞到由刘永利正在操作并横在道路上的挖掘机支臂上,造成徐晓亮、王玉海、张树文死亡,刘永利、王吉良、王吉录及原告受伤。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正在施工作业,王志江无承包资质。原告受伤后,经司法鉴定“右肩关节功能障碍评定为玖级伤残,多发肋骨骨折及胸膜粘连、增厚分别评定为拾级伤残。”通过庭审举证、质证,下列证据能够证明上述事实:1、2010年6月施工协议一份、(2012)白山民一终字第36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北方公司将长松岭隧道钢筋砼盖板涵工程(SD02标段)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王志江。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及责任划分。3、病历一份、吉林正达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经司法鉴定“右肩关节功能障碍评定为玖级伤残,多发肋骨骨折及胸膜粘连、增厚分别评定为拾级伤残”。4、宽甸满族自治县青椅山镇房身沟村民委员会、宽甸满族自治县青椅山派出所证明一份,宽甸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城区分局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城务工多年,计算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承担责任主体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庭审中被告北方公司认可原告是在施工中受伤,通过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白山民一终字第360号民事判决书并结合长白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可以证明,2010年7月6日,原告荣道福在施工作业中受伤,是由于机动车交通事故所致。肇事方为王志江分包的路基队司机刘永利,另一方亦是长松隧道工程分包的除渣队司机徐晓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徐晓亮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刘永利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荣道福无责任。从2010年6月1日北方公司与王志江签订的施工协议书中可以看出,北方公司将长松隧道部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王志江,违反相关规定,系违反分包行为,属无效民事行为。路基队、除渣队是由北方公司违反分包的施工小组,没有相应的施工资质,不具备主体资格,应由北方公司承担涉案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误工费86000元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原告2010年7月6日受伤后在长白县医院住院,2010年10月9日出院,原告虽举出了王志江的证明及工资表,但王志江不是用工主体不能证明原告的工资情况,工资表是单方制作的且无用人单位公章不能体现原告的工资情况。原告的户口虽是农户,但始终从事建筑工作,且是在被告北方公司的建筑工地受伤,原告的误工费标准应参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一三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中建筑业标准来计算。因此原告的误工费为3,351.33元×3个月+154.08元×3天=10516.23元。原告要求护理费5,071.08元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告受伤住院后,2010年7月6日至7月11日为一级护理,2010年7月12日至8月10日为二级护理,原告为非医护人员护理,参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一三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原告的护理费为每天120.74元,因此原告合理的护理费用为120.74元×6天×2人+120.74元×30天=5,071.08元。关于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2010年7月6日受伤后在长白县医院住院,2010年10月9日出院,一共住院96天,参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一三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原告的伙食费为每天50.00元,因此原告合理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6天×50.00元=4,800.00元。关于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受伤后与就医时间相符的交通费票据为193.50元,对于无时间记载的票据因无法确定是否是就医的交通费,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告合理的交通费为193.50元。关于原告主张鉴定费1,000.00元的诉讼请求。该费用因原告受伤后进行司法鉴定所产生,应由被告北方公司支付。关于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84131.45元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本案中,受害人唐顺亮虽然农村户口,但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根据此复函,原告提供证据证明长年居住在城镇,且其从事建筑工作,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因此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参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一三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2013年度吉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208.04元。原告受伤后经鉴定一处九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因此原告九级伤残合理的伤残赔偿金为20208.04元×20年×20%=80832.16元;两处十级伤残合理的伤残赔偿金为80832.16元×2%×2=3,233.29元;伤残赔偿金的赔偿总额合计为84065.45元。关于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被告违法分包发生事故导致原告九级、十级伤残,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可给予一定的赔偿,根据损害后果、当事人和当地的生活水平等具体情况,给付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0元。综上所述,原告主张的合理的费用为:误工费10516.23元、护理费5,071.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00元、交通费193.50元、鉴定费1,000.00元、伤残赔偿金84065.45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0元,合计108646.2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北北方公路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即给付原告荣道福各项赔偿款108646.26元。二、被告王志江不承担责任。三、驳回原告荣道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93.00元,由原告荣道福承担1,420.00元,由被告河北北方公路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2,47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文英代理审判员  范 涛代理审判员  宋玉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 员代  鸿 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