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明民一初字第0227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刘翠房、许而忠、许而宝、许而萍、许而荣、许而梅、许而红与程义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翠房,许而忠,许而宝,许而萍,许而荣,许而梅,许而红,程义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明民一初字第02271号原告:刘翠房,女,1945年6月4日生,汉族,农民。原告:许而忠,男,1970年3月4日生,汉族,农民。原告:许而宝,男,1972年9月6日生,汉族,农民。原告:许而萍,女,1965年9月8日生,汉族,农民。原告:许而荣,女,1967年3月4日生,汉族,农民。原告:许而梅,女,1976年3月6日生,汉族,农民。原告:许而红,女,1978年7月8日生,汉族,农民。上述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曹士国,冯天浪,均为安徽恒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义林,男,1966年8月17日生,汉族,明光市人,农民。委托代理人:轩石泉,滁州市皖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翠房、许而忠、许而宝、许而萍、许而荣、许而梅、许而红诉被告程义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崔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3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而忠、许而宝、许而荣、许而梅及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曹士国、被告程义林及其委托代理人轩石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翠房、许而忠、许而宝、许而萍、许而荣、许而梅、许而红共同诉称:2012年5月16日7时40分,被告程义林未按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金条洪路自东向西行驶到嘉山集粮站北,与对向行驶的许乃华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侧面相撞,造成二车损坏、许乃华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对于事故责任,明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以案发后现场变动为由,没有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并告知许乃华可就民事赔偿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事发后,许乃华被送至滁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经查,许乃华的伤情为:1、左胫骨平台、上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左腓骨上段粉碎性骨折;3、左内踝骨骨折;4、左小腿多处挫裂伤;5、左外踝皮肤撕脱伤;6、左小指皮肤裂伤;7、左腓总神经损伤。许乃华因无法忍受受伤后的痛苦,于2013年4月3日自杀。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向原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13808.0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程义林在庭审辩称:首先对原告家庭表示同情;原告诉讼请求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多余的诉讼请求;事故发生后,被告已经给付许乃华医疗费16000元;许乃华去世后,被告又给付许乃华家属安葬费16000元;2012年10月15日原告许而宝从被告处拿了2000元,综上,事故发生后,被告一共给付原告34000元,要求扣除;许乃华自杀原因是喝农药,与本案交通事故无关。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6日7时40分,被告程义林未按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金条洪路自东向西行驶到嘉山集粮站北,与对向行驶的许乃华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侧面相撞,造成二车损坏、许乃华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2年12月25日,明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明公交证字(2012)第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了该起事故发生的事实,但以事故现场已变动为由,得出无法认定事故责任的结论。许乃华受伤后即被送往滁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1.左胫骨平台、上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左腓骨上段粉碎性骨折;3.左内踝骨折;4.左小腿多处挫裂伤;5.左外踝皮肤撕脱伤;6.左小指皮肤裂伤;7.左腓总神经损伤。许乃华于2012年6月28日出院,住院43天,花去医疗费33866元。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出院时医嘱:1.建议休息,需一人护理,床上功能锻炼;2.左外踝定期换药,交代外固定支架护理;3.两周来院做外固定支架调整术,释放左膝关节;4.门诊随访,不适就诊。出院后许乃华于2012年6月29日在白米山农场医院花去X检查费40元,于2012年8月21日、10月16日在滁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复查,共花去检查费292元;事故发生后,许而宝从被告处拿现金2000元,并出具收条一张。2013年4月1日许乃华因农药中毒入住滁州市第一人民医院,4月2日出院后于次日死亡,2013年4月5日许乃华在滁州市火化殡仪馆火化。另查,死者许乃华是1943年7月8日生,与原告刘翠房是夫妻关系,有六个子女即本案原告许而忠、许而宝、许而萍、许而荣、许而梅、许而红。被告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属被告所有,但未依法办理证照和投任何保险。另被告辩解其在许乃华住院期间支付16000元医疗费,并提供预交金收据复印件、问话笔录证明,庭审后本院也就本案交通事故相关情况做了谈话笔录,原告虽然对此均不予认可,但对被告持有的预交金复印件的来源未给出合理解释,未提供足够证据反驳被告辩解,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七原告身份证、原告家庭户口簿、张八岭派出所和嘉山村村委会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滁州市第二人民医院病案材料、火化证明、被告身份证、收条、住院病人预交金收据复印件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认定及承担。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一方未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其应当在投保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许乃华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事实存在,原告因此产生的合理损失应依法得到赔偿。本案中,许乃华与程义林对向相撞,造成事故。由于事故现场变动,使公安机关难以认定责任,本院依法确定许乃华与程义林均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本案中被告程义林未依法为其驾驶的机动车辆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故该部分赔偿责任应由其自行承担;超出部分程义林承担5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许乃华受伤之日起至死亡之日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因事故发生时许乃华已69岁,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确有劳动能力,且被告不予认可,故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解其在2013年4月5日早上给付许乃华亲属16000元丧葬费,但其不能确定该16000元具体的收取人,又无其他证据与证人证言相印证,原告亦不予认可,对被告的该辩解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赔偿的标准和具体数额。1.医疗费34198元(33866元+40元+292元);2.护理费5400元(90天×60元/天)。原告主张许乃华伤后至死亡之日的护理费,时间过长,医嘱建议需一人护理,但未确定护理期限,根据许乃华伤情,本院确定许乃华护理期为伤后90天;3.营养费1290元(43天×30元/天)。原告主张许乃华伤后至死亡之日的营养费,因无相关医嘱支持,本院不予采信;4.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43天×30元/天);5.交通费2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但未提供相关票据,根据许乃华的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200元;6、精神抚慰金5000元。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0元过高,原告虽未举证证明许乃华因此次交通事故构成伤残,亦未举证证明许乃华死亡与本案交通事故有关联性,但许乃华因本起事故受伤事实存在,结合许乃华伤情及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其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以上合计47378元,依法应从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的项目及金额有:1.医疗费10000元;2.护理费5400元;3.交通费200元;4.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20600元,余款26778元,依法由被告程义林赔偿50%部分,计13389元(26778元×50%),总计33989元。扣除程义林已经支付的18000元,程义林还应赔付15989元(20600+13389-2000-1600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义林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赔付原告刘翠房、许而忠、许而宝、许而萍、许而荣、许而梅、许而红各项损失15989元;二、驳回原告刘翠房、许而忠、许而宝、许而萍、许而荣、许而梅、许而红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9元,减半收取即434.5元,由原告刘翠房、许而忠、许而宝、许而萍、许而荣、许而梅、许而红负担234.5元,由被告程义林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崔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菊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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