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宁民初字第259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原告陈发兰与被告南京新城士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陈发兰;南京新城巴士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民初字第2599号原告陈发兰,女,1954年9月2日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王远虎,南京市江宁区麒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南京新城巴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城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同夏路**。法定代表人南征,新城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健,江苏宁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发兰与被告新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云峰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立栋、邹丽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发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远虎、被告新城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发兰诉称:2012年8月26日14时40分许,其乘坐叶某某驾驶的苏A×××**号公交车过程中摔伤。交警部门认定叶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苏A×××**号公交车系被告新城公司所有,叶某某是新城公司职工,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其因交通事故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1152元(18元/天×64天)、营养费1350元(15元/天×90天)、护理费7200元(80元/天×90天)、误工费14400元(80元/天×180天)、残疾赔偿金41547.80元(29677元/年×10%×20年×70%)、鉴定费2360元,合计68009.80元。被告新城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叶某某是其公司工作人员,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原告诉请过高,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6日14时40分许,原告陈发兰乘坐叶某某驾驶的苏A×××**号大客车过程中,由于叶某某采取措施不当,致陈发兰摔伤。交警部门认定叶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陈发兰受伤后住院治疗64天,被诊断为第1腰椎压缩性骨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9月13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其意见为:陈发兰腰部活动度丧失10%以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本次交通事故参与度建议以70%左右为宜;陈发兰误工期限总计以180日为宜;护理期限总计以90日为宜;营养期限总计以90日为宜。另查明:叶某某系新城公司工作人员,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陈发兰因本次事故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1152元(18元/天×64天)、营养费1350元(15元/天×90天)、误工费9000元(50元/天×180天)、护理费7200元(80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41547.80元(29677元/年×10%×20年×70%)、鉴定费2360元。事故发生后,新城公司支付了陈发兰护理费、伙食费、赔偿款等9734元。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记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收条、户口本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经审查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叶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其系被告新城巴士公司工作人员,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故原告陈发兰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全部由被告新城公司赔偿。陈发兰户籍在南京市江宁区,故其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新城公司辩称陈发兰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发兰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合计60249.80元,由被告南京新城巴士有限公司赔偿(扣除南京新城巴士有限公司已支付的9734元,还需赔偿陈发兰50515.8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陈发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1036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3396元,由被告新城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当(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计算)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审 判 长 王云峰人民陪审员 李立栋人民陪审员 邹 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建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