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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瑶刑初字第0056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范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瑶刑初字第00565号公诉机关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某,女,1987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户,户籍地及住址安徽省肥东县。2013年6月25日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被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取保候审。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瑶检刑诉(2013)4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慧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被告人范某在合肥市瑶海区向中国光大银行合肥分行申领一张信用卡,后在明知自己无还款能力的情况,多次持该卡取现、消费,至案发时累计欠发卡银行人民币本金计88608.8元,并经发卡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未归还。2013年6月24日,被告人范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范某已向发卡银行退赔全部赃款及利息共计105000元。发卡银行对被告人范某给予谅解,请求司法机关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中国光大银行合肥分行的报案、证人方某、费某的证言、书证信用卡申请客户资料、信用卡交易明细、催收记录、还款回单、归案经过、户籍证明、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信用卡管理规定,超过规定期限透支信用卡,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欠款,恶意透支共计人民币88608.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范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范某退赔全部赃款及利息,得到发卡银行的谅解,又系初犯,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范某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依法宣告缓刑。据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范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四万五千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杨联文审 判 员  王桂侠人民陪审员  韦礼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俊玲附件:本判决所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恶意透支”。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一)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的;(二)肆意挥霍透支的资金,无法归还的;(三)透支后逃匿、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的;(四)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还款的;(五)使用透支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六)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归还的行为。恶意透支,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恶意透支的数额,是指在第一款规定的条件下持卡人拒不归还的数额或者尚未归还的数额。不包括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发卡银行收取的费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