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通民初字第1564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王井欣与胡琴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井欣,胡琴,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通民初字第15646号原告王井欣,男,1963年12月13日出生。被告胡琴,女,1972年7月15日出生。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闹市口大街1号院4号楼五层A、B。负责人吕涛,总经理。原告王井欣与被告胡琴、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秦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王井欣,被告胡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井欣诉称:2013年9月18日,在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太玉园路口南侧,第一被告驾驶小客车(车牌号:京Y9N8**)将驾驶电动三轮车的原告撞倒,电动三轮车受损。此次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胡琴全责,原告无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三者险,对于原告因交通事故支出的修车费用二被告至今未予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修理电动三轮车费用共计950元,被告支付本案诉讼费。被告胡琴辩称: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事发时是原告闯红灯,我当时是拐弯。认为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递交答辩状辩称:我公司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与被保险人未到公司提交理赔材料,故我公司还未赔偿。诉讼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8日20时01分,在北京市通州区张采路太玉园南路口,胡琴驾驶小客车(车牌号:京Y9N8**)与王井欣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电动三轮车受损。事故发生后,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队长陵营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胡琴负事故全部责任,王井欣无责任。事发后,王井欣所有的电动三轮车被送往北京古城志昂自行车商店进行修理,共花费车辆修理费950元。另查,事故车辆(车牌号:京Y9N8**)的所有人为案外人陈向光,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前者赔偿责任限额为12.2万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后者赔偿限额为20万元。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简易程序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修理费发票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胡琴驾驶该车与王井欣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王井欣车辆受损,交管部门认定胡琴负事故全部责任,故保险公司理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王井欣的合理损失。王井欣主张修车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胡琴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的答辩意见,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且交管部门出具的简易程序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经送达且生效,故本院对其答辩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支付原告王井欣车辆修理费九百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执行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胡琴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秦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