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芜民二初字第0042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芜湖鸠兹混凝土有限公司与鲲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芜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芜湖鸠兹混凝土有限公司,鲲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芜民二初字第00422号原告:芜湖鸠兹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科苗,董事长。被告:鲲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东波,董事长。本院受理原告芜湖鸠兹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鲲鹏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鲲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前身系浙江鲲鹏建设有限公司,现已更名。因此原告提供的合同实为虚假合同。本案应由被告所在地管辖,要求本院将该案移送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企业更名不影响原先签订的合同效力,双方订立合同的履行地在芜湖县,且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双方在发生纠纷协商不成时,均可向芜湖县人民法院起诉。因此,不论是合同履行地还是双方的约定管辖,本院对该案均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鲲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先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孙 娟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