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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罗民一初字第258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徐建波与李国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建波,李国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罗民一初字第2584号原告徐建波。委托代理人孙新华、王洪兴,山东华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国强。委托代理人孟庆利,男,1983年7月13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金源路**号。负责人李连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桂清、姚宗征。原告徐建波与被告李国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建波的委托代理人孙新华、王洪兴,被告李国强的委托代理人孟庆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宗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6日7时25分许,被告李国强驾驶鲁Q×××××号“比亚迪”牌小型轿车沿临沙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罗程路交汇处北200米时,与顺行的原告徐建波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罗庄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种损失8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李国强辩称,我方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应先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方愿意承担合理合法的赔偿责任,我方已为原告垫付了6828元的医疗费,应从赔偿款中扣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属实,如果没有发生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情形,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原告的损失。原告诉求过高,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赔偿。我公司不承担非医保用药费用,间接损失及程序性费用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6日7时25分许,被告李国强驾驶鲁Q×××××号小型轿车沿临沙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罗程路交汇处北200米时,与顺行的原告徐建波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徐建波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认定:被告李国强驾驶机动车观察不周、未确保安全、未按规定车道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原告徐建波无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被告李国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徐建波无事故责任。原告在临沂罗庄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3天,支出医疗费18343.82元、病案复印费10元。2013年8月30日,原告伤情经临沂民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90日。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其儿子徐国祥护理,原告及护理人员均在临沂××混凝土有限公司工作,提供了该公司营业执照、停发工资证明及2013年5-7月份工资表,其中原告数额分别为3460元,护理人员数额分别为2800元,主张误工费10152.99元、护理费1455.09元。原告支出鉴定费500元。2013年9月11日,原告摩托车经罗庄交警大队肇事处理科委托临沂市罗庄区金盛价格事务所评估损失为700元,原告支出评估费80元。另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残疾赔偿金5151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国强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828元。2013年8月23日,被告李国强向本院交纳了担保金30000元。还查明,被告李国强驾驶的鲁Q×××××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各一份,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12月15日0时起至2013年12月14日24时止,其中交强险合同约定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为300000元。以上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及法庭调查认定,均已记录、收录在卷。本院认为,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李国强肇事给原告所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住所地已划入城镇规划区,相关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主张残疾赔偿金5151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0152.99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误工时间为24天,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误工费2768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455.09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支持1213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104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600元,结合其住院天数、伤情等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合理部分2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2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1000元。综上,依据相关规定原告的损失为18343.82元、病案复印费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4元、残疾赔偿金51510元、误工费2768元、护理费1213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车辆损失700元、评估费80元,共计76428.82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强制保险合同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结合上面本院所确认的原告的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67391元。原告其他损失因被告李国强驾驶的鲁Q×××××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该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依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本案中事故双方责任划分明确,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结合上面本院所确认的原告的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其他损失8447.82元。原告其他损失590元因被告李国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由其赔偿,因已垫付6828元,原告需退还被告李国强6238元。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二款、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建波道路交通事故损失人民币6739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将该款汇入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在临商银行罗庄支行的账户:800002001005700000162,请注明案号)。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建波道路交通事故损失人民币8447.8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将该款汇入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在临商银行罗庄支行的账户:800002001005700000162,请注明案号)。三、被告李国强赔偿原告徐建波道路交通事故损失人民币590元,因已垫付人民币6828元,原告徐建波需退还被告李国强人民币6238元,从保险理赔款中扣除。四、驳回原告徐建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5元、保全费320元,由原告徐建波负担230元,被告李国强负担20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段欣欣人民陪审员  岳荣济人民陪审员  侯素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瑞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