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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北民初字第19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崔君、崔主送等诉杜大荣、徐东海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案件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君,崔主送,崔主恩,高瑞庆,洪淑妙,杜大荣,徐东海,辛永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北民初字第192号原告:崔君,男,1964年7月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261964********),汉族,住浙江省宁海县西店镇崔家村*组*号。原告:崔主送,男,1985年1月1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261985********),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嵩山路****号。原告:崔主恩,男,1987年11月1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261987********),汉族,住浙江省宁海县西店镇崔家村**组*号。原告:高瑞庆,男,1942年11月1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261942********),汉族,住浙江省宁海县西店镇樟树村铁场东路**弄*号。原告:洪淑妙,女,1943年7月1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261943********),汉族,住浙江省宁海县西店镇樟树村铁场东路**弄*号。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德发,宁波市新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五原告委托代理人:陶海燕,宁波市新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杜大荣,男,1970年8月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2231970********),汉族,住重庆市忠县双桂镇九龙村*组**号。被告:徐东海,男,1960年7月3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031960********),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翠柏西巷**号*幢***室。被告:辛永梅,女,1972年12月2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051972********),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洪塘街道安山村袁家。委托代理人:王涛,浙江宇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崔君、崔主送、崔主恩、高瑞庆、洪淑妙的近亲属高秀芳为与被告杜大荣、徐东海、辛永梅、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因案情复杂,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审理期间,高秀芳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达成调解协议;2013年7月9日,高秀芳死亡,本案中止审理;同年8月26日,高秀芳的法定继承人崔君、崔主送、崔主恩、高瑞庆、洪淑妙参加诉讼,本案恢复审理;本案于2013年4月23日、5月29日、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君和崔主恩及原告崔君、崔主送、崔主恩、高瑞庆、洪淑妙的委托代理人孙德发和陶海燕、被告杜大荣、被告徐东海、被告辛永梅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君、崔主送、崔主恩、高瑞庆、洪淑妙起诉称:2012年7月31日,被告杜大荣驾驶浙BT01**号小型轿车沿环城北路由东往西直行通过新北站路口过程中,车头与从路口西侧人行横道上由北往南横过道路的高秀芳发生碰撞,造成高秀芳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江北大队认定,被告杜大荣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高秀芳经多家医疗机构治疗无效于2013年7月9日死亡。另查明,被告徐东海系转包人,被告辛永梅系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系肇事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承保人。请求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659732元。案件审理中,高秀芳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达成赔偿协议,遂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杜大荣、徐东海、辛永梅赔偿原告医疗费475480.66元、后续治疗费2680000元、辅助用品费5767.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60元、误工费21654元、住院期间护理费81200元、出院后护理费866180元、营养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7580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6669.75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2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5019751.90元,扣除被告杜大荣已支付的25020元,被告辛永梅已支付的60000元,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支付的520000元,尚需支付4414731.90元。2013���7月9日,高秀芳死亡,法定继承人崔君、崔主送、崔主恩、高瑞庆、洪淑妙参加诉讼,并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杜大荣、徐东海、辛永梅赔偿原告医疗费508141.73元、外购药费27382.90元、辅助用品费5812.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90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92900元、误工费43145元(含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3445元)、死亡赔偿金7580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6669.75元、丧葬费21654.5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社保损失35000元,合计1627836.37元,扣除被告杜大荣已支付的25020元,被告辛永梅已支付的60000元,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支付的520000元,尚需支付1022816.37元。被告杜大荣答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公平公正判决。被告徐东海答辩称:肇事车辆是从被告辛永梅处全包的,夜班营运是转包给被告杜大荣的,被告杜大荣可以从事出租汽车营运服务,被告徐东海已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对损害的发生无过错,不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辛永梅答辩称:被告徐东海持有《营业性道路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可以从事出租汽车营运服务,被告辛永梅将车辆出租给被告徐东海也不违反法律规定,对损害的发生并无过错,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人已垫付医疗费60000元,在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况下,同意放弃要求原告返还的权利。原告崔君、崔主送、崔主恩、高瑞庆、洪淑妙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被告杜大荣承担该起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车辆租赁协议2份,拟证明肇事车辆为被告辛永梅所有,其将车辆租赁给被告徐东海使用,被告徐东海在租赁期间又将该车租赁给被告杜大荣的���实;被告杜大荣对其与被告徐东海签订的租赁协议无异议,但对被告辛永梅与被告徐东海签订的租赁协议表示不清楚;被告徐东海对两份协议无异议;被告辛永梅对其与被告徐东海签订的租赁协议无异议,对被告杜大荣与被告徐东海签订的租赁协议表示不清楚。本院认为,对于两份协议的真实性,三被告的陈述已相互印证,故予以认定。3.门诊病历2本、出院记录3份、医疗费票据1组、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一三医院补交住院费通知单1份,拟证明死者高秀芳因治疗花费医疗费用508141.73元的事实;三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并由此确定医疗费用508141.73元。4.发票8份、收款收据4份、门诊处方4份、诊断证明书2份,拟证明因治疗需要而外购药品27382.90元的事实;三被告对其中4份收款收据有异议,认为所购用药无医疗机构的证明。本院认为,根据所购药物���名称,该金康善存为保健类食品,不属于医疗费范畴,且无医疗机构的相关证明,故对此不予认定。5.收款收据1组,拟证明因治疗需要支出护理用品费5812.49元的事实;三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请求法院认定。本院认为,根据死者当时的伤情,该费用支出合情合理,故予以认定。6.陪护证明2份、收条3份、收款收据9份,拟证明死者治疗期间支出护理费92900元的事实;三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否需要两人护理有异议。本院认为,根据死者当时的伤情,确需两人护理,医疗机构也证实了有两人护理的事实,且费用支出合理,故予以认定。7.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1份,拟证明营养期限为6个月的事实;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8.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发票1份,拟证明原告支出鉴定2300元的事实;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9.证明3份、仓���承包协议1份、仓库租赁协议1份、仓储服务合同1份、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1份,拟证明死者生前与原告崔君共同经营铁路北站货物到站卸车业务,并居住在该处的事实;三被告认为,仓库承包协议和仓库租赁协议的签字人是崔君,仓储服务合同中宁波市江北甬商货代服务部的经营人也是崔君,不能证明高秀芳与崔君共同经营企业,对关联性提出异议;对三份证明,三被告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结合原告提供的合同及证明及事发的地点可以证明高秀芳居住地及从事职业情况,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10.发票2份,拟证明因治疗支出交通费的事实;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11.原告高瑞庆、洪淑妙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及证明各1份,拟证明原告身份及家庭成员情况;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杜大荣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营业性道路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机动车驾驶证、服务监督卡注销证明各1份,拟证明其具有驾驶出租车辆的资格。原告及被告徐东海、辛永梅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辛永梅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车辆租赁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营业性道路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宁波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各1份,拟证明被告辛永梅与被告徐东海之间的承包关系是合法的,被告辛永梅对本次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徐东海在自身有服务单位的情况下仍向被告辛永梅承包车辆是违法的;被告杜大荣、徐东海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并结合相关法律规定认定被告辛永梅对损害��发生是否有过错。2.陈财高的《营业性道路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服务监督卡各1份,拟证明《从业资格证》所载的服务单位对于驾驶员从事客运经营不具有限制作用,被告徐东海的《从业资格证》没有瑕疵。原告认为不是原件,对真实性有异议,并认为不能证明被告徐东海的《从业资格证》合法有效;被告徐东海、杜大荣对此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辛永梅提供的系复印件,但被告徐东海对真实性无异议,因此陈财高的《营业性道路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的真实性可以认定,但与被告需证明的内容并无关联性,故不予认定。被告徐东海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案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情况,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12年7月31日19时50分左右,被告杜大荣驾驶浙BT01**号小型轿车沿宁波市江北区环城北路由东往西直行通过新北站路口过程中,车头与从路口西侧人行横道上由北往南横过道路的行人高秀芳发生碰撞,造成高秀芳受伤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江北大队认定,被告杜大荣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高秀芳被送至宁波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救治,后又经宁波市医疗中心李惠利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一三医院治疗,因病重于2013年7月9日死亡。期间的2013年4月10日,高秀芳与浙BT01**号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达成协议,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520000元(该款已履行)。另查明,被告杜大荣垫付医疗费25020元,被告辛永梅垫付医疗费60000元。再查明,被告辛永梅为浙BT01**号车辆的所有人,其与持有《营业性道路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的被告徐���海于2011年9月28日签订《车辆租赁协议(全包)》,将该车辆租赁给被告徐东海经营,期限自2011年10月8日至2014年12月7日止。被告徐东海在租赁期间的2011年10月31日与被告杜大荣签订了《车辆租赁协议(夜间)》,将该车租赁给持有《营业性道路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的被告杜大荣夜间经营,期限自2011年10月31日至2012年10月30日止,营运时间每天17时30分至次日5时30分。本院认为:被告杜大荣从被告徐东海处承租出租车辆从事营运服务,是车辆的使用人,其在驾驶出租车辆从事营运服务过程中因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近亲属高秀芳受伤经多家医疗机构救治无效后死亡,并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应对原告因近亲属死亡造成的损失在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的不足部分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徐东海从被告辛永梅处租赁了车辆,是车辆的管理人,其将夜间经��权租赁给持有《营业性道路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的被告杜大荣,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被告辛永梅系浙BT01**号车辆的所有人,其将车辆有偿租赁给持有《营业性道路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的被告徐东海经营,亦不违反禁止性法律规定。被告徐东海、辛永梅并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应当认定其对损害发生有过错的情形,因此被告徐东海、辛永梅无需承担民事责任。关于原告崔君、崔主送、崔主恩、高瑞庆、洪淑妙主张的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及购买除金康善存外的药物票据能够证明与本次损害有关,属于医疗费范围,予以认定,因此确定合理的医疗费为534684.3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0290元(30元×343天)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3.���养费,根据司法鉴定机构的意见确定为6个月,原告主张6000元尚属合理,予以认定;4.护理费,高秀芳自事发后一直住院治疗直至死亡,期间需要他人护理,结合其伤情两人护理也属必要,原告主张92900元尚属合理,予以认定;5.误工费,原告按社平工资标准计算11个月的受害人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其主张处理丧葬事宜期间的误工费亦于法有据,但计算错误,予以调整。因此认定误工费42192元(43309元÷12个月×11个月+43309元÷365天×7天×3人);6.死亡赔偿金,死者生前从事非农职业,且至事发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现原告主张758040元(37902元×20年),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7.丧葬费,原告主张21654.50元(43309元÷12个月×6个月)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8.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66669.75元(12699元×21年÷4���)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9.鉴定费,2300元有相关支出凭证,且属于合理损失,故予以认定;10.交通费,原告虽只提交了100元的票据,但办理丧葬事宜确存在交通费支出,500元尚属合理,予以认定;11.护理用品费,系死者生前住院治疗期间必要的护理用品支出费用,予以认定5812.49元;12.社保费用损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13.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近亲属因交通事故死亡,确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应给予精神抚慰,原告主张50000元合理,予以支持;上述1-13项合计1591043.11元。综上,被告杜大荣应赔偿原告1071043.11元(1591043.11元-520000元),扣除已支付的25020元,尚需支付1046023.11元。被告辛永梅自愿放弃要求原告返还垫付款60000元的权利,系其意思自治,本院不予干涉,但可减轻被告杜大荣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被告杜大荣尚需赔偿原告986023.1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大荣赔偿原告崔君、崔主送、崔主恩、高瑞庆、洪淑妙986023.11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崔君、崔主送、崔主恩、高瑞庆、洪淑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05元(缓交),由原告崔君、崔主送、崔主恩、高瑞庆、洪淑妙负担504元,被告杜大荣负担1350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66583489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方光辉审 判 员  王 勤人民陪审员  陈和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马美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