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佛三法塘民初字第38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2013)佛三法塘民初字第384号原告戴新娣诉被告李伟坤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新娣,李伟坤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三法塘民初字第384号原告戴新娣,女,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南山镇****,公民身份号码:4406****。委托代理人李志英,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址同上,系原告的配偶。被告李伟坤,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南山镇****,公民身份号码:4406****。原告戴新娣诉被告李伟坤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案于2012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时,原告戴新娣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志英,被告李伟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7日,原告上山采摘粽叶时在山上误踩被告为捕获山猪而放置的山猪夹,而且被告放置山猪夹时没有设置警示标志。事故发生后,原告无法自行拆开山猪夹,拖着山猪夹艰难走到山下才见到熟人,最终使用焊机切割才将山猪夹打开。被告在事发现场当众承认山猪夹是其所放置的,并当众承诺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伤愈后,经过双方协商,被告同意赔偿原告3000元,之前已预付2000元,尚欠1000元。现被告反悔不承认山猪夹是其所放,原告也因为脚伤未真正治愈而继续治疗,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利益,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等共计5724元,被告已支付2000元,尚欠3724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以下证据:1、协议书1份,拟证明被告与原告协商后同意赔偿3000元,已预付2000元,未付1000元;2、医疗费票据39张,拟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情况。被告李伟坤辩称:致原告受伤的山猪夹不是答辩人所放置的,当时给钱时只是想到救人要紧,也没有去事故现场查看,后来听到原告的丈夫李志英说原告是在山上芒头踩到山猪夹的,但答辩人并没有在那里放置山猪夹。经过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综合原告的诉请及其事实和理由、举证、庭审陈述,及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6月7日,原告戴新娣上山采摘粽叶时在山上误踩被告李伟坤为捕获山猪而放置的山猪夹,原告多次前往佛山市三水区南山镇卫生院以及佛山市三水区人民医院门诊治疗伤情。6月28日,原告戴新娣与被告李伟坤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李伟坤赔偿原告戴新娣医疗费共计3000元,被告李伟坤已付2000元,未付1000元。以上事实有协议书、医疗费收据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相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李伟坤作为侵权人,应对原告戴新娣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双方是完全行为能力人,应依约履行双方共同达成的《协议书》内容,《协议书》是原、被告双方对自身权利与义务的约定,没有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即被告应再赔偿原告1000元,原告提出的超出《协议书》内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李伟坤辩称致原告受伤的山猪夹并非其所有,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支持其主张,李桂兴的证人证言也属于孤证,证明力较弱,本院不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伟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戴新娣1000元;二、驳回原告戴新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25元,由原告戴新娣负担15元,被告李伟坤负担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 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叶凤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