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历行初字第21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隗乐平、隗景波与山东省国土资源厅土地行政处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隗乐平,隗景波,山东省国土资源厅
案由
法律依据
《土地违法案件查处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历行初字第211号原告隗乐平,男,1977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章丘市。原告隗景波,男,1970年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章丘市。委托代理人马国立,山东泉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永明,山东泉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省国土资源厅,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刘俭仆,厅长。委托代理人王培国,山东丰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峰,滕州市国土资源局干部。原告隗乐平、隗景波因不服被告山东省国土资源厅作出的鲁国土资信告字(2013)19号《国土资源信访事项告知书》的行政行为,于2013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于2013年9月27日向被告山东省国土资源厅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隗乐平、隗景波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国立,被告山东省国土资源厅的委托代理人王培国、赵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山东省国土资源厅于2013年6月14日作出了鲁国土资信告字(2013)19号《国土资源信访事项告知书》,主要内容为:“隗乐平、隗景波:你们于2013年5月31日邮寄到我厅的快递编号为3179876312的来信已收悉。你们所反映的问题我们已经转到济南市国土资源局调查处理。相关问题请到济南市国土资源局查询。特此告知。”被告山东省国土资源厅于2013年10月8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2013年5月29日原告的举报信;2、编号为3179876312的邮件详情单;3、编号为3179876312的快件跟踪单复印件;4、鲁国土资信告字(2013)19号《国土资源信访事项告知书》;5、编号为1073470962303的邮件详情单;6、编号为1073470962303的邮件查询单复印件;被告用上述1-6号证据证明被告作出鲁国土资信告字(2013)19号《国土资源信访事项告知书》程序合法;7、2013年6月14日被告作出的《关于调查处理章丘市水寨镇王家桥村群众写信反映问题的函》;8、2013年8月6日济南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关于章丘市水寨镇王家桥村隗乐平、隗景波等人信访事项的调查报告》复印件;被告用上述7-8号证据证明被告将原告反映事项交济南市国土资源局核查处理,并作出鲁国土资信告字(2013)19号《国土资源信访事项告知书》告知原告。被告山东省国土资源厅还提交了《土地违法案件查处办法》第十一条作为法律依据。原告隗乐平、隗景波诉称,原告是章丘市水寨镇王家桥村村民,二人以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的形式在本村承包了土地。2010年9月,二人的土地被水寨镇人民政府征收,其中隗乐平被征收了3.03亩,隗景波被征收2.3亩。然而,原告到目前为止并没有收到征地补偿费。从当时签订的征地补偿合同发现,被征收土地的补偿是水寨镇人民政府按照每年每亩补偿一千元的方式支付原告的,并且目前原告也未看到任何关于该土地征收的相关批准文件。根据水寨镇政府在占地方面的种种行为和当时签订的征地补偿合同,以及土地补偿款的支付方式,章丘市水寨镇人民政府的征地性质属于典型的“以租代征”,该强行占地方式是国家明确予以禁止的。为此,原告于2013年5月31日向被告提交了关于章丘市水寨镇政府的违法占地行为的举报信,要求被告依法查处章丘市水寨镇人民政府通过“以租代征”方式违法占地的行为。然而,被告对该举报既没有任何实地调查,也没有任何查处,仅于2013年6月31日向原告下达了一份《信访事项告知书》,通知书上说将原告反映的问题转到济南市国土资源局调查处理,从此便将原告请求查处违法行为的举报抛之脑后。到目前为止,原告没有收到任何关于处理该问题的答复,违法占地行为仍在继续,原告合法权益仍在继续受到侵犯。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法,请求法院:1、撤销被告作出的鲁国土资信告字(2013)19号《国土资源信访事项告知书》;2、判令被告对原告所举报的事项重新作出处理;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章丘市国土资源局《关于水寨镇王家桥村隗乐平、隗景波反映水寨镇人民政府“以租代征”占用土地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2、水寨镇人民政府、王家桥村村委会和隗景波三方签订的征地补偿合同,原告用该证据证明《关于水寨镇王家桥村隗乐平、隗景波反映水寨镇人民政府“以租代征”占用土地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原告1号证据)认定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3、公文送达回证,原告用该证据证明原告从2013年5月31日开始举报,章丘市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8月14日才作出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原告证据1),已超过60日时限,程序违法。被告山东省国土资源厅辩称,被告作出的《国土资源信访事项告知书》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符合法律规定。2013年5月31日,被告收到原告隗乐平、隗景波邮寄提交的《举报信》,要求对章丘市水寨镇人民政府违法占用土地的行为进行查处。2013年6月14日,被告向济南市国土资源局作出《关于调查处理章丘市水寨镇王家桥村群众写信反映问题的函》(鲁国土资信函(2013)68号),责成济南市国土资源局对原告所反映的问题核查处理,并将核查情况告知原告。同日,被告作出鲁国土资信告字(2013)19号《国土资源信访事项告知书》,告知原告已将其反映的问题转交济南市国土资源局处理,原告于2013年6月17日签收该告知书。2013年8月6日,济南市国土资源局作出《关于章丘市水寨镇王家桥村隗乐平、隗景波等人信访事项的调查报告》(济国土资信访字(2013)20号),将案件处理情况上报被告,称不存在擅自征地行为和“以租代征”问题。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国土资源信访事项告知书》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已依法履行法定职责,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关于被告提交的1-8号证据,原告对其中的1-7证据无异议,对8号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认为载明的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认为,被告的1-8证据与本案有关联,形式、来源合法且内容真实,能够证实被告在收到原告举报信后,将原告所反映的土地违法问题依法交由下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查处,后者予以查处后认为不存在原告举报所反映的土地违法问题,并作出书面调查报告呈报至被告。关于原告提交的1-2号证据,被告认为均是被告将土地违法案件交由济南市国土资源局处理的后续行为,因此该两项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被告作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后,下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对原告所反映问题的查处情况,不能用来证明本案被诉具体行为之合法性问题,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9日,原告隗乐平、隗景波通过特快专递方式向被告山东省国土资源厅邮寄提交了《举报信》,要求被告对章丘市水寨镇人民政府通过“以租代征”方式违法占地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并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行政、刑事责任。被告山东省国土资源厅于2013年5月31日收到原告的《举报信》后,于2013年6月14日作出鲁国土资信告字(2013)19号《国土资源信访事项告知书》,告知原告隗乐平、隗景波:“你们于2013年5月31日邮寄到我厅的快递编号为3179876312的来信已收悉。你们所反映的问题我们已转到济南市国土资源局调查处理。相关问题请到济南市国土资源局查询。特此告知。”同日,被告山东省国土资源厅作出《关于调查处理章丘市水寨镇王家桥村群众写信反映问题的函》(鲁国土资信函(2013)68号),要求济南市国土资源局对隗乐平、隗景波举报的章丘市水寨镇人民政府2010年9月“以租代征”占用其土地行为进行查处。2013年8月6日,济南市国土资源局作出《关于章丘市水寨镇王家桥村隗乐平、隗景波等人信访事项的调查报告》(济国土资信访字(2013)20号),认为所举报违法占地行为并不属实,并将调查情况呈报至被告山东省国土资源厅。本院认为,《土地违法案件查处办法》第五条规定:“土地违法案件由土地所在地土地管理部门管辖”;第六条规定:“县,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应当由上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管辖的除外”;第十一条规定:“上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在必要时,可以查处下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管辖的土地违法案件,也可以将自己管辖的土地违法案件交下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查处”。本案中,被告山东省国土资源厅于2013年5月31日收到原告的《举报信》后,于2013年6月14日作出鲁国土资信告字(2013)19号《国土资源信访事项告知书》,告知原告已将其所反映的违法占地问题交济南市国土资源局调查处理,其行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且济南市国土资源局收到被告山东省国土资源厅交办的案件后,于2013年8月6日作出调查结论,认为原告所举报的章丘市水寨镇人民政府“以租代征”占用其土地行为并不属实。综上,被告山东省国土资源厅作出的鲁国土资信告字(2013)19号《国土资源信访事项告知书》,主要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隗乐平、隗景波要求撤销该信访告知书并予以重新处理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隗乐平、隗景波要求撤销被告山东省国土资源厅作出的鲁国土资信告字(2013)19号《国土资源信访事项告知书》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隗乐平、隗景波要求判令被告对其举报事项重新作出处理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五十元由原告隗乐平、隗景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 杨人民陪审员 赵德荣人民陪审员 崔秋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童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