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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烟商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烟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烟台恒邦酒业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烟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恒邦酒业有限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烟商初字第108号原告:烟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文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江民,男,1962年11月3日出生,汉族,烟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杨文卿,山东同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烟台恒邦酒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信恩,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车俊霖,山东昆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烟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烟台恒邦酒业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江民、杨文卿,被告委托代理人车俊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12月20日,烟台银河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河公司)在原告处借款1100万元,借款期限至2008年12月6日,烟台东方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为此笔贷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2008年4月7日,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宣告银河公司破产还债。现银河公司破产程序已终结,原告从破产程序中获得232万元的清偿。被告系由烟台东方酒业有限责任公司更名而来,故被告应对原告仍未获得清偿的15289248.51元债务承担担保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息15289248.51元(利息计算至2012年6月5日,至给付之日仍按10.52025‰计息),并承担本案律师费459263元。被告辩称,一、自破产完毕之日的2008年4月8日到2010年4月8日,为原告向主债务人主张权利的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原告自2010年4月8日至本案起诉之日,没有向债务人主张过权利,已过二年诉讼时效。二、原告没有在担保期间内要求被告偿还债务,故被告不应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20日,烟台市商业银行牟平支行(以下简称牟平支行)与烟台银河纺织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借给银河公司1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7年12月20日至2008年12月6日,本合同记载的借款日期、还款日期如与借款凭证记载不相一致时,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月利率为8.0925‰。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等费用。同日,牟平支行与烟台东方酒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保证合���,合同约定:烟台东方酒业有限责任公司愿意为银河公司在原告处1100万元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以及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上述合同签订后,牟平支行于2007年12月25日向银河公司发放贷款1100万元。2008年4月7日,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以(2008)牟法破字第2-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宣告银河公司破产还债。2008年4月15日,牟平支行向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申报了本案债权,其申报债权的债权申报中载明:截止2008年3月20日欠息8.605万元,本息合计1108.605万元。2011年12月12日,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以(2008)烟牟法破字第2-1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终结银河公司破产清算程序。2012年6月6日,烟台银河纺织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给牟平支行出具烟��银河纺织有限公司债权分配说明,其上载明:牟平支行担保债权实际清偿额为234.87万元,管理人管理、变现抵押财产的报酬2.55万元,从牟平支行获偿额中减扣后,牟平支行分配款额为232.32万元。原告于2012年7月19日收到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送达的破产终结裁定书。原告主张的律师费459263元,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另查明,烟台东方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11年9月23日变更名称为烟台恒邦酒业有限公司。原告原企业名称为烟台市商业银行。牟平支行为原告的下属分支机构。原告于2012年6月27日起诉被告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民事裁定书、债权申报、送达回证、工商档案材料、开庭笔录,予以证明。本院认为,牟平支行与银河公司于2007年12月20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牟平支行与烟台东方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07年12月20日签订的保证��同,各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均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借款合同签订后,牟平支行依约定向银河公司发放了贷款1100万元,履行了合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牟平支行对银河公司的1100万元借款债权,在尚未到借款期限时,银河公司被宣告破产,故该债权视为到期。牟平支行对涉案债权依法进行了申报,但在破产程序中仅获得了232.32万元的清偿。被告作为银河公司在牟平支行处借款的保证担保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对银河公司未能还款部分的借款及利息,在保证担保的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破产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对债权人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未受���偿的债权,依法继续承担清偿责任。”据此,对牟平支行未得到清偿部分的债权867.68万元及利息,在借款人银河公司破产终结后,本案被告作为保证人仍负有继续清偿的义务。因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已于2008年4月7日裁定宣告银河公司破产还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四十六条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故银河公司支付利息的计算时间应为自2007年12月25日计算至2008年4月7日。原告主张的超过2008年4月7日后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律师代理费损失的请求,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实际支出该费用,故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申报债权后在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部分,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应当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六个月内提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在银河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牟平支行已经申报了债权。虽然银河公司破产程序终结时间为2011年12月12日,但法院向原告送达破产终结裁定的时间为2012年7月19日。原告于2012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其起诉未过诉讼时效。被告主张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牟平支行为原告下属分支机构,现原告起诉向被告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烟台恒邦酒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烟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867.68万元及相应利息(���2007年12月25日至2008年4月7日以1100万元为基数,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烟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61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烟台恒邦酒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少华审判员  隋 涛审判员  王汝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丽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