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夏民初字第134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王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夏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夏民初字第1349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张会,安徽梨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甲。原告王某因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举��了结婚仪式。××××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刘某乙,原、被告结婚后因相互不了解,未建立夫妻感情,被告自2001年10月10日丢下原告及年幼的女儿外出,至今无音信,也不与原告联系,原告抚养女儿至今在娘家居住。现原、被告已分居长达十年之久。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刘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甲未到庭应诉和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2013年6月21日,夏邑县档案馆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2013年10月6日,李××的证明一份、2013年9月25日,孙××的证明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结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好。2001年,原告因与被告生气、吵架带着女儿回到砀山娘家,一直在娘家居住至今。现二人��分居12年,分居期间,被告从未看望过原告及小孩,未尽家庭义务,原、被告无和好的可能。3、证人蒋某的当庭证言。主要内容:“原、被告结婚时跟父母包办的差不多,夫妻感情也不好,从2001年他们吵过架后,原告就带着孩子回娘家住了,被告从来没来看过她们。三年前,刘某乙被狗咬伤,伤的很严重,被告都没有过来看看。可见他们一点感情都没有了。”以证明原、被告现在的婚姻状况,被告在结婚后从未尽到过家庭义务,二人感情确已破裂,与前面两份证人证言相互印证。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因被告没有到庭质疑,本院视为被告对其举证权和质证权的放弃。本院确认原告提交证据的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案件定案的依据。根据上述采信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自认,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95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1995年底,原、被告按照农村风俗习惯举行了结婚仪式。××××年××月××日,原、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一般。××××年××月××日,原、被告生育长女刘××,该女孩一直跟随原告生活。后二人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导致夫妻感情破裂。2001年原告又因与被告生气、吵架带着女儿回其娘家居住至今未归。本院认为,和谐的夫妻关系需要夫妻双方共同呵护。本案原、被告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双方不珍惜夫妻感情,不加强感情沟通。由于婚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不和二人已分居十二年之久,经调解二人和好无望,应当视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应当准予。原、被告婚后生有一个子女,该女孩一直跟随原告生活,为了子女的成长和教育,该女孩由原告抚养为宜,经征求子女意见,其愿意随原告生活。子女抚养费原告自愿放弃,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二、婚生长女刘××由原告抚养,子女抚养费自愿放弃。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被告应负担的150元,暂由原告预交的300元中垫付,待执行到位后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杰代理审判员 李俊峰人民陪审员 郭 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沙 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