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杭下刑初字第65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翁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下刑初字第655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翁某。曾于2010年11月19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以暂扣机动车驾驶证3个月、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因本案于2013年11月10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杭州市下城区看守所。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13)6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翁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同年7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曹晓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10日1时35分许,被告人��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饮酒后驾驶车牌为浙A·J85**号小型轿车,沿杭州市下城区凤起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武林路口处时,被执勤的交警查获。经现场呼吸测试,被告人翁某酒精含量为151mg/100ml;后经抽取被告人翁某血液进行检验,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3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翁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告人翁某的供述,查获经过情况说明、现场呼吸酒精测试单、现场笔录、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检验报告、翁某一案有关情况说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被告人身份信息、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翁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翁某曾因饮酒后驾驶���动车被处以行政处罚,可酌情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翁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二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0日起至2013年12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骆 燕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马海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