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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江汉巡民初字第0109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梁某甲与梁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甲,梁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江汉巡民初字第01092号原告:梁某甲。法定代理人:吕某。委托代理人:吴娟,湖北普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梁某乙。委托代理人:梁国祥。特别授权。原告梁某甲(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梁某乙(以下简称被告)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艳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国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月13日原告之母与被告在武汉市江汉区民政局签订了离婚协议并办理了离婚手续。双方离婚协议中约定抚养权归原告之母,在小学毕业前暂由男方代养,代养期间由女方支付生活费每月600元,教育费、医疗费双方各自承担50%。后2011年2月被告同意教育费、医疗费全部由其个人承担。协议离婚后,原告一直跟随母亲生活,被告并未实际履行协议代养义务,不仅如此,被告也怠于支付生活费、教育费及医疗费。虽经原告之母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生活费及教育、医疗费共计44390元(从2011年2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0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之母离婚后共有财产全归原告之母所有,共有债务全归被告承担,可以说原告抚养费已提前支付。原告出生后至4岁半完全由被告父母抚养,被告父母将原告安排到同济医科大学附属幼儿园读书一年后,原告之母擅自将原告领走转学,且不告知原因、地方,导致被告与原告失去联系长达1年之久,后经多方打听,才知道原告所在的学校。但原告之母到江岸区人民法院西马法庭起诉后,被告与原告又失去联系至今。原告之母剥夺了被告的探视权,并导致被告无法履行相应义务。离婚后被告生活困难,但还是给原告购买了一份平安保险,每年要交3700元。根据离婚协议规定,原告0-12岁由男方抚养,12岁之后由女方抚养,原告之母擅作主张更改协议,造成的后果应由原告之母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之母和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06年12月8日生育原告。2011年1月13日原告之母和被告在武汉市江汉区民政局登记离婚,双方签订的《自愿离婚协议书》载明“儿子梁某甲,由女方抚养,男方代养,代养期间女方每月支付儿子600元生活费,直到代养儿子小学毕业为止;代养期间的教育费、医疗费(凭票据)双方各承担50%。儿子小学毕业后,男方交由女方抚养,男方每月支付儿子600元生活费,直到儿子大学毕业为止,教育费、医疗费(凭票据)双方各承担50%。”等内容。2012年12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载明“男方保证每周六接看儿子,必须当天送回女方家,不得过夜,必要时女方有权派专人跟随。儿子所有的教育费用(包括幼儿园、学校收取的一切费用)由男方负责承担。”等内容。另查明,原告之母与被告离婚后,第一个月原告随被告共同生活,从第二个月开始原告之母将原告接走,原告随原告之母共同生活。在原告随原告之母共同生活期间,原告花费医疗费864.80元,幼儿园各项费用35170元(其中2012年12月8日前保育费19808元、伙食费及其他费用9636元,2012年12月8日后保育费3137元、伙食费及其他费用2589元),校外培训费3925元。被告每年为原告交纳平安鸿利两全保险的保险费3700元,除此之外未向原告支付其他费用。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离婚证,自愿离婚协议书,保证书,湖北省地方税务局通用网络发票,武汉市文化教育体育业发票,丽晶教育机构武汉市武昌丽晶培训学校收款收据,丽晶教育机构武汉市丽晶同温层幼儿园收款收据,武汉幼良英语培训学校收据,武汉市门诊医疗收费发票,湖北省医院门诊医疗收费收据,湖北省医疗单位门诊医疗收费收据,湖北省医疗单位门诊收费票据,保险合同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虽然原告之母与被告于2011年1月13日在《自愿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儿子梁某甲,由女方抚养,男方代养,代养期间女方每月支付儿子600元生活费,直到代养儿子小学毕业为止”,但原告并未随被告生活,该协议未实际履行,对被告不具有约束力,被告应依法承担抚养义务。因被告于2012年12月8日在《保证书》中承诺所有教育费用由被告承担,故原告于2012年12月8日以后的教育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因此,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的费用为:1、生活费,本院酌情认定为每月600元,自2011年3月1日至2013年12月30日共计20400元,由被告负担50%,即:10200元;2、医疗费,据实计算为864.80元,被告应承担50%,为432.40元;3、教育费,2012年12月8日前的教育费由被告承担50%,2012年12月8日后的教育费由被告全部承担,其中,幼儿园保育费为必需的普通教育费,幼儿园其他费用不属于教育费,校外培训费也不属于必需的教育费,被告应当支付的教育费为:19808元×50%+3137元=13041元。综上,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共计23673.40元。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辩称的其与原告之母离婚后共有财产全归原告之母所有,共有债务全归被告承担,可以说原告抚养费已提前支付的意见,因原告之母与被告之间的财产分割及债权债务承担属另一法律关系,且被告无证据证明上述财产处置用于折抵原告的抚养费,故被告的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的原告之母将原告擅自转学领走及剥夺其探视权的情况,不能作为被告不支付抚养费的抗辩理由,被告可另行主张相关权利。关于被告为原告购买平安保险的费用,因该费用不属于必需的抚养费,被告为原告购买保险不影响原告同时向被告主张抚养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梁某甲支付自2011年3月1日至2013年12月30日的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共计23673.40元。二、驳回原告梁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减半后案件受理费40元、其他诉讼费23元,共计63元,由被告梁某乙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宋艳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