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象刑初字第70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4-29
案件名称
苏现松、陈文海等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现松,陈文海,苏现海,张道猛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象��初字第70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现松。2011年7月18日因犯抢夺罪被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13年1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3年7月23日被浙江省象山县公安局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象山县看守所。被告人陈文海。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3年6月22日被浙江省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象山县看守所。被告人苏现海。2007年1月18日因犯抢劫罪被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8年7月6日刑满释放;2009年4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12年7月18日裁定释放。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3年6月21日被浙江省象山县公安局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象山县看守所。辩护人张斌裕。被告人张道猛。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3年7月24日被浙江省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象山县看守所。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刑诉(2013)6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现松、陈文海、苏现海、张道猛犯抢夺罪,于2013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范红亚、被告人苏现松、陈文海、张道猛、被告人苏现海及其辩护人张斌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0日晚,被告人苏现松在入住的象山县石浦镇大树宾馆房间内向被告人陈文海、苏现海、张道猛提议抢夺他人项链,被告人陈文海、苏现海、张道猛均表示同意,后四被告人至石浦镇街上熟悉了实施抢夺的周围环境。次日10时许,被告人苏现松、陈文海、苏现海、张道猛分组在象山县石浦镇文旦港附近分散寻找抢夺目标,后被告人苏现松至象山县石浦镇公平路和申宁路交叉口,尾随独自在该处行走的梁某,趁梁某不备从背后夺得戴在梁某脖子上的价值人民币11900元的24K黄金项链1段,随即逃离现场。同日,被告人苏现松将该项链出卖给象山县石浦镇金太阳珠宝店,所得赃款与被告人陈文海、张道猛、苏现海共同分享。2013年6月17日15时许,被告人苏现松、陈文海、苏现海、张道猛共同商定抢夺后,从象山县石浦镇上塘路红豆宾馆出发,分组寻找抢夺目标。后被告人陈文海、苏现松至象山县石浦镇大庆路清风巷附近,尾随独自在该处行走的陈某,由被告人陈文海趁陈某不备从背后夺得戴在陈某脖子上的价值人民币8840元的24K黄金项链1段,二人随即逃离现场���次日,被告人苏现松、陈文海、苏现海、张道猛逃离象山至温州,由被告人苏现松将项链变卖后,所得赃款由被告人苏现松、陈文海、苏现海、张道猛共同分享。被告人苏现松、陈文海、苏现海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犯罪事实,且被告人苏现海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苏现松到案后,电话联系被告人张道猛并让被告人张道猛投案,2013年7月24日,被告人张道猛自动至司法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苏现松、陈文海、苏现海、张道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梁某、陈某的陈述、证人葛某的证言、象山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监控视频、到案经过、归案经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现松、陈文海、苏现海、张道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公然抢夺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苏现松、苏现海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系累犯,依法均应当从重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苏现松到案后成功劝说同案人投案,是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道猛实施犯罪后自动至司法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和被告人苏现松、陈文海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从轻处罚的意见,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和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苏现海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和被告人苏现海到案后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是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的意见,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苏现松、陈文海、苏现海、张道猛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五年以下并处罚金刑罚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的罪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采纳。违法所得依法应予以追缴。据此,对被告人苏现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对被告人陈文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对被告人苏现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张道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苏现松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3日起至2017年10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陈文海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2日起至2017年4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苏现海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1日起至2017年6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四、被告人张道猛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4日起至2016年7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五、被告人苏现松、陈文海、苏现海、张道猛的违法所得,予以继续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陈海波人民陪审员 顾德谋人民陪审员 陆传凤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 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