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枣阳刑一初字第0025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12-27
案件名称
吴某甲、吴某乙、李某甲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枣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吴某乙,李某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枣阳刑一初字第00255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甲。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3年5月3日被枣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同年8月16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樊某。被告人吴某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3年5月24日被枣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同年9月10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李某乙。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3年5月27日被枣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同年9月11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张某。枣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枣检刑诉(2013)2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李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枣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小敏出庭支持公诉,三被告人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某甲在枣阳市西关口经营某宾馆,与方某甲、郑某经营的某兽药店相邻。某宾馆为放置的配电柜焊制一铁护栏,某兽药店工作人员认为铁护栏堵住本店后门通道,将护栏锯掉。2013年4月23日17时许,吴某甲的妻子吴某丙与郑某为护栏一事发生口角,经民警调解由兽药店赔偿100元钱。被告人吴某甲得知此事后,于当日18时许伙同被告人吴某乙、李某甲等人再次来到兽药店中,与郑某等人发生争执并厮打,将郑某、方某甲、方某乙、刘某、刘某甲打伤。经鉴定,郑某、方某甲的损伤程度均为轻伤;方某乙、刘某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2013年7月5日,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李某甲与五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5万元,并已履行,五被害人表示对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李某甲谅解。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郑某、方某甲、方某乙、刘某甲、刘某等被害人的陈述,吴某丙、王某等证人证言,枣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照片,辩认笔录,受案登记表,抓获证明,赔偿协议书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李某甲因邻里矛盾产生纠纷,经公安机关处理后,继续逞强斗狠,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伤、二人轻微伤的后果,寻衅滋事情节恶劣,破坏正常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寻衅滋事罪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李某甲归案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谅解,均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的辩护人辩称,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证据和相关法律规定相符合,予以采纳;辩称被害人有过错的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害人与被告人因邻里矛盾产生纠纷,但纠纷已经公安机关处理完毕,三被告人仍继续挑起事端,随意殴打被害人。对三被告人的寻衅滋事行为,被害人不存在过错,辩称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吴某甲的辩护人辩称吴是自首的意见,经审理查明,吴并未主动到案,且到案后在公安机关讯问时亦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辩称的意见不予采纳。综合考虑三被告人的犯罪情节、主观恶性及归案后的悔罪表现,并经社区矫正考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吴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李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孙俊波审判员 李有保审判员 程四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胡 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