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天商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天桥支行与任佳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天桥支行,任佳华,济南天发房地产(集团)总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天商初字第11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天桥支行,住所地济南市。代表人高传玲,行长。委托代理人曹长金,山东金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寿亮,男,1968年7月11日出生,汉族,该单位职工,住济南市。被告任佳华,男,1977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王好荣,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济南天发房地产(集团)总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刘加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忠诚,男,1954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该单位职工,住济南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天桥支行与被告任佳华、被告济南天发房地产(集团)总公司(以下简称天发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曹长金、李寿亮,被告任佳华的委托代理人王好荣,被告天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忠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5年4月30日,原告与被告任佳华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借款224000元,用于购买位于天桥区西苑小区三区16号4-602号住宅房屋,借款期限自2005年4月30日起至2020年4月29日止。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6.12%的基础上下浮10%,执行年利率为5.508%,如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利率基准利率调整,自基准利率调整后的次年1月1日起,贷款人按调整后相应期限档次的基准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浮动幅度确定新的借款执行利率,不另行通知借款人、保证人和抵押人。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归还借款的,对逾期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照万分之二点一的日利率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有权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被告天发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自借款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借款人取得房产证书,办妥正式的抵押登记并将有关抵押文件交贷款人收执之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任佳华发放了贷款。被告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截止2013年1月22日,被告任佳华还款逾期累计51期,欠本金186893.60元、逾期利息48977.48元。根据借款合同第十六条2项(2)款之约定,原告已通知其解除双方合同。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任佳华支付原告借款本金186893.60元;2、被告任佳华支付原告借款利息,分段计算:A、截至2013年1月20日逾期利息48977.48元;B、自2013年1月2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的逾期利息以186893.60元为基数,按借款合同约定标准计算。3、被告任佳华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律师代理费14000元;4、被告天发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证明自己主张,原告举证有:证据1、2005年4月30日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1份,证明2005年4月30日,原告与被告任佳华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24000元,用于购买位于天桥区西苑小区16号楼4-602室住宅房屋,借款期限自2005年4月30日起至2020年4月29日止。借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6.12%的基础上下浮10%,执行年利率为5.508%。如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自随其调整,合同另约定了罚息复息的计算标准及担保人责任、抵押财产等相关内容。证据2、个人借款凭证1份,证明2005年4月30日,原告依约向被告任佳华发放贷款224000元,全面履行了借款合同的给付义务。证据3、被告任佳华逾期欠款清单1份,证明被告任佳华违反借款合同约定,自2008年11月20日至2013年1月20日,逾期还款51期,逾期1531天,已累计欠本金186893.60元,逾期利息48977.48元。其中逾期正常息37126.49元,逾期罚息6858.61元,逾期复利4992.38元。日利率5.508%÷360天=0.0153%=日罚息利息0.00021(合同约定罚息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复利日利率与罚息利率相同为0.00021%,上述利息、罚息、复利日利率是合同签订时至2006年4月27日期间的利率,根据借款合同第四条1项的约定,后续期间的利率随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浮动幅度确定新的借款执行年利率。自2013年1月20日以后利率为6.55%下浮10%,年利率为5.895%,日利率0.016375%,罚息及复利日利率0.00021%(借款合同第四条2(1)、4项约定)。证据4、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收费发票原件各1份,证明原告为实现进行诉讼委托律师支付律师代理费14000元。根据合同约定该费用应由被告支付。被告任佳华辩称:对贷款事实予以认可,但利息过高请法院予以酌减;办理抵押登记之事,被告不清楚,责任应该在被告,由被告承担责任。被告任佳华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天发公司辩称:房产证不是天发公司办的,天发公司仅有协助义务,被告任佳华取得房产证后不久把房子卖掉,导致原告债权无法实现,天发公司对此不予承担任何责任。被告天发公司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2005年4月30日,被告任佳华、被告天发公司与原告签订济天农银个房字(2005)第37105200500007301号《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贷款人,被告任佳华为借款人,被告天发公司为保证人。合同约定贷款人的申请,同意向借款人发放购房担保借款,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24000元。借款实际发放额以借款凭证为准。本合同项下的借款用于借款人购买位于西苑小区三区16#-4-602的房屋。借款期限自2005年4月30日起至2020年4月29日止,共计180个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合同对利息、罚息、复息的约定为:1、本合同项下借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6.12%的基础上下浮10%,执行年利率为5.508%。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自基准利率调整后的次年1月1日起,贷款人按调整后相应期限档次的基准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浮动幅度确定新的借款执行年利率,不另行通知借款人、保证人或抵押人。2、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归还借款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直至本息清偿之日止,按照万分之贰点壹的日利率计收罚息。3、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有权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合同对还款的约定为:本合同项下借款采用分期还款的方式归还本息。借款人以每一个月为一个还款周期,共180期。自借款发放后,每月的20日为还款日。借款人与贷款人商定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借款本息。合同对保证担保的约定为:1、保证人为借款人依本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2、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3、借款人以本合同项下所购房屋作抵押的,由保证人天发公司提供阶段性保证担保。阶段性保证人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借款人取得房产证书,办妥正式的抵押登记并将有关抵押文件交贷款人收执之日止,为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约定的借款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人与贷款人达成期限变更协议的,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期限变更协议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如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本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贷款人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自贷款人确定的债权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合同对抵押担保的约定为:1、抵押人自愿以房屋作为本合同项下债务的抵押物,上述抵押清单为本合同组成部分。2、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合同对违约责任的约定为:第十六条借款人、保证人、抵押人的违约责任:1、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或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有权按本合同第四条第2、3、4款的约定对借款人计收罚息和复利。2、如果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或连续三期(含三期)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借款,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行使抵押权或/和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它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或采取其它资产保全措施。第十七条: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任佳华在借款人及抵押人处签字捺印,被告天发公司在保证人处盖章,原告在贷款人(抵押权人)处加盖合同专用章。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中国农业银行山东省分行个人借款凭证于2005年4月30日按约定将贷款224000元发放给被告任佳华,载明:借款人任佳华,借据编号371200500051285,约定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执行利率为5.508%,还款周期为180个月,还款日为20日,币种及金额为人民币贰拾贰万肆仟元整,借款日期为2005年4月30日,到期日期2020年4月29日。被告任佳华在借款人处签字捺印,原告在银行审核意见处加盖合同专用章。贷款发放后,被告任佳华自2008年11月21起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到2013年1月20日,被告任佳华已累计欠本金186893.60元,逾期利息48977.48元。其中逾期利息37126.49元,逾期罚息6858.61元,逾期复利4992.38元。关于利息、罚息和复利,原告主张:自2013年1月20日以后,年利率6.55%下浮10%为5.895%,日利率为5.895%÷360天=0.016375%;日罚息率为0.021%;日复利为0.021%。自2008年11月21日起,被告任佳华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截至2013年1月20日,被告任佳华拖欠原告贷款本金186893.60元,逾期利息37126.49元,逾期罚息6858.61元,逾期复利4992.38元,共计235871.08元。因此,自2013年1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贷款本金186893.60元为基数,按照上述约定的日利率、日罚息率和日复息率分别计算。另,原告提交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收费发票,以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已支付律师代理费14000元。原、被告尚未对涉案房屋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未取得涉案房屋的他项权证。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和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任佳华、被告天发公司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任佳华取得原告发放的借款后,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任佳华偿还贷款余额186893.60元,支付截止到2013年1月20日的逾期利息48977.48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任佳华支付自2013年1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及复息,计算方法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任佳华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14000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天发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天发公司抗辩称被告任佳华取得房产证后不久将房子卖掉,导致原告债权无法实现,对此其不应当承担责任。本院认为,合同中约定“阶段性保证人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借款人取得房产证书,办妥正式的抵押登记并将有关抵押文件交贷款人收执之日止,为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原告尚未取得涉案房屋的他项权证,故原告要求被告天发公司对被告任佳华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佳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天桥支行借款本金186893.60元及逾期利息48977.48元(截止到2013年1月20日)。二、被告任佳华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利息,以186893.60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日利率0.016375%计取,与上述款项一并付清。三、被告任佳华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罚息,以186893.60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日利率0.021%计取,与上述款项一并付清。四、被告任佳华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复息,以应付未付利息为基数,自2013年1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日利率0.021%计取,与上述款项一并付清。五、被告任佳华赔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天桥支行其他损失14000元,与上述款项一并付清。六、被告济南天发房地产(集团)总公司在上述第一、二、三、四、五判项的债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50元,由被告任佳华、被告济南天发房地产(集团)总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文人民陪审员 孙立兵人民陪审员 田建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金 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