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遵民初字第18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9-28

案件名称

杨彩艳与李志华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彩艳,李志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遵民初字第185号原告杨彩艳,女,1963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委托代理人马兴达,男,1988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被告李志华,男,1959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委托代理人李洪利,男,1987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委托代理人杨利峰,河北陈建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彩艳与被告李志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凤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彩艳的委托代理人马兴达、被告李志华的委托代理人李洪利、杨利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彩艳诉称:2011年7月5日20许,被告李志华驾驶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112线新店子路段时,与原告骑自行车过公路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遵化市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后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伤后在遵化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胸12椎体压缩骨折、骶骨骨折、头皮裂伤。现被告支付了大部分医疗费,就原告其他损失双方未能协商一致,故起诉,要求被告再赔偿原告损失7859元。被告李志华辩称:被告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为其支付了医疗费,事后又给付原告7000元,故此不同意再赔偿。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5日20许,被告李志华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112线新店子路段时,与原告骑自行车过公路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伤后在遵化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胸12椎体压缩骨折、左上肢、骶尾部软组织损伤、骶骨骨折、头皮裂伤、良性发作性位置性眩晕。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遵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案卷相关材料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交通费、复印费的诉讼请求,双方对原告主张的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及被告为原告开支多少费用产生争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遵化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复印件1份(医疗付款方式为自费)、出院证1份、诊断证明1份、X光检查单2份、2011年7月5日门诊收费收据复印件12张(合计金额1811.79元)、住院统一收费收据复印件1张(金额6205.06元)、2013年1月28日门诊收费收据1张(金额183.6元)。经质证,被告对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X光检查单无异议;辩称被告已为原告支付了全部医疗费共8048.85元,原告手中有医疗费票据复印件是因原告要求报销合作医疗费用被告为其复印的;2013年1月28日门诊费用与本次事故无关,且没有医院盖章,不予认可。2、遵化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1份,评定原告误工损失日为壹佰贰拾日。原告要求按35.14元/天赔偿误工费4216.8元。经质证,被告辩称鉴定出具的时间在上次开庭之前,但原告却没有提交该证据,现已超过举证期限;另外委托单位不是法院,要求重新鉴定。3、原告要求按35.14元/天赔偿护理费386.54元,未提交证据。经质证,被告辩称没有证据证明由谁护理,不予认可。4、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220元。经质证,被告辩称已支付赔偿款。5、鉴定费发票6张,合计金额600元。经质证,被告辩称鉴定费票无姓名,与本案无关联;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不同意赔偿鉴定费。被告主张为原告支付医疗费8048.85元,另给付原告赔偿款7000元,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遵化市人民医院住院收费收据1张(金额6205.06元)、新店子医院门诊收费收据1张(李志华,金额40.4元)、遵化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12张(金额1811.79元)。经质证,原告称住院时被告仅支付了800元,其余都是原告自己开支的。出院后原告找被告要求赔偿,被告给付原告6200元钱,原告之子给被告打了收条,把医疗费票据都给了被告。原告没有入合作医疗,被告所述不属实。2、原告之子马兴达书写的两张收款条,一张金额800元、一张金额6200元。经质证,原告对此无异议,辩称在2012年2月28日被告给付原告6200元钱时原告将所有医疗费票据都给了被告,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到损害,起诉要求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遵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请求赔偿的医药费,由被告向本院提供了票据原件,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按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赔偿误工费、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误工日期按司法鉴定意见确定,护理日期按住院天数计算。原告请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22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是为查明损失情况开支的必要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综合双方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杨彩艳损失情况确定如下:医药费8200.45元、误工费4216.8元、护理费386.54元、住院伙食补助220元、鉴定费600元,合计13623.79元。被告李志华作为机动车所有人,有义务为车辆投保交强险,其虽未投保车辆交强险,但不能损害原告按交强险规定获得赔偿的权利,故由被告按交强险规定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给付原告的7000元抵扣赔偿款。被告主张医疗费由被告支付,在解释原告手中为何有医疗费票据复印件时称原告要求报销合作医疗费用,但原告的住院病历中记载医疗付款方式为自费,且合作医疗报销应提供原件,故被告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杨彩艳各项损失共计13623.79元,由被告李志华按交强险规定赔偿原告13023.79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8420.45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4603.34元);其余损失600元,由被告李志华赔偿原告80%,即480元。以上合计13503.79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7000元,再由被告实际给付原告6503.79元,于判决书生效后2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杨彩艳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志华负担20元、原告杨彩艳负担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凤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孙丽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