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仁和刑初字第23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2-17
案件名称
李某某涉嫌犯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仁和刑初字第230号公诉机关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74年6月12日生于攀枝花市仁和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及住址: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因涉嫌犯盗窃罪,2013年7月11日被攀枝花市公安局仁和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该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攀枝花市看守所。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检察院以攀仁检刑诉(2013)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3年11月5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汪钰劼出庭支持公诉,鉴定人员奚某,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5日中午,被告人李某某窜至仁和区务本乡刘某家,盗走刘某甲放于卧室内一衣柜中的手提包,包内有现金人民币2300余元、金项链一条(含吊坠)及化妆品等物,后被告人李某某将金项链、吊坠卖至吴恭太经营的金店及昆百大珠宝柜台。经鉴定,被盗金项链和吊坠价值9997元。公诉机关同时举出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查询信息表,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吴某提供的照片,情况说明,鉴定意见书,被告人李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笔录,被害人刘某甲的陈述笔录,证人杨某、吴某的证言笔录等证据,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现金及财物,共计12997元,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辩称,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盗窃事实没有异议,但对金项链和吊坠的鉴定价值9997元有异议,认为鉴定意见对金项链和吊坠的估价过高,对其他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被告人李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其于2013年11月6日向本院书面申请重新鉴定,于2013年11月14日又当庭撤回重新鉴定的申请。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5日中午,被告人李某某到同村村民刘某家吃喜酒。后被告人李某某从刘某家厨房处窜至刘某家的卧室内,盗走刘某的侄女刘某甲放于刘某家卧室内一衣柜中的手提包,包内有现金人民币2300余元、金项链一条(含吊坠)及化妆品等物。后被告人李某某将金项链带至攀枝花市东区炳草岗165号吴某经营的金店销赃,获赃款3333元,将吊坠带至攀枝花市东区炳草岗58号泰隆商城内的昆百大珠宝柜台销赃,获赃款1400元。经攀枝花市仁和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金项链和吊坠价值9997元。2013年7月10日,公安机关在仁和区务本乡乌拉风情谷路口将被告人李某某抓获。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公诉机关举出并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案件的来源。2、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李某某系抓获归案。3、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李某某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4、查询信息表,证明被告人李某某系吸毒人员。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6、辨认笔录及照片,吴某提供的照片,情况说明以及吴某的证言笔录,证明销赃的情况。7、扣押决定书,证明公安机关对涉案物品皮夹子进行扣押。8、鉴定意见书及鉴定人员的当庭证言,证明本案涉案物品金项链及吊坠的鉴定情况及价值。鉴定人员当庭证实,本案涉案物品金项链和吊坠系灭失物,应当依照川发改物价(2010)580号文件之规定进行鉴定,并根据侦查机关提供的证据,参照基准日(被盗当天)同类金店的价格,采用重置成本法进行估价鉴定,得出本案的鉴定意见。9、被告人李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笔录,证明本案案件事实,与审理查明的一致。10、被害人刘某甲的陈述,印证了本案的案件事实。11、证人杨祥兵的证言,证明被告人李某某的家庭情况。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可以相互印证,证明了本案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2997元,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案中对于被盗金项链及吊坠的鉴定,客观真实、合法有效,被告人李某某关于其估价鉴定价值过高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1日起至2014年5月10日止),并处罚金1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唐天成代理审判员 仲明镜人民陪审员 沈光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 颖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二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四川省人民检察院《关于我省盗窃罪具体数额执行标准的通知》一、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六百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牧区偷牛盗马价值三千元以上,为“数额较大”。二、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五万元以上的,为“数额巨大”。三、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三十五万元以上的,为“数额特别巨大”。本通知自2013年8月1日起施行。以前我省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今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有新规定的,按新规定执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