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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静民三(民)初字第20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2-25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诉被告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静民三(民)初字第204号原告刘某,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杨巧生,上海市申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某,住址同刘某。原告刘某诉被告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歆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9月10日、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巧生、被告沈某均到庭参加了三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告与被告沈某系再婚夫妻,双方于2007年9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搬入原告承租的本市愚园路XX弄XX号房屋(以下简称愚园路房屋)居住,夫妻感情在双方结婚初期尚可,但随着时间推移,被告脾气暴躁的性格便逐渐暴露,原、被告开始经常发生矛盾,发展到后期被告甚至还经常殴打原告,为此原告曾于2009年2月向松江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因被告在法庭上承认错误,并表示愿意悔改,原告撤诉。但在此之后,被告仍暴力殴打原告,双方感情并无好转,原告只得于2011年10月向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提出起诉,但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法院经审理判决不支持原告离婚诉讼请求,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亦判决维持原判。之后被告不思改进双方关系,原、被告双方仍矛盾不断,被告继续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其中被告于2013年5月4日对原告所进行的暴力行为更是导致原告多处受伤,被告对其在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给原告所造成的身心伤害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对于原、被告夫妻的共同财产部分,2011年原、被告共同购买了位于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徽州大道XX号大观上河城X幢XXXX室房屋(以下简称黄山房屋)一套,原告在购买黄山房屋时,亦有出资,故黄山房屋应为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对于原、被告双方各自名下的银行账户内的钱款,应由原、被告各自所有。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二、依法分割黄山房屋,原、被告各半享有,原告依法获得折价款;三、判令被告搬离愚园路房屋并将户口迁出;四、判令被告支付损害赔偿费200,000元(币种为人民币,下同);五、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沈某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对于原告所称黄山房屋系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的主张不予认可,黄山房屋的购房款实际上来自于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出售其婚前所有的本市松江区九亭镇沪亭路XX弄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九亭房屋)的售房款,故黄山房屋并非夫妻共同财产,而是被告婚前财产的转化,应属被告的个人财产;对于双方银行账户中的钱款,被告认同原告所提出的各自名下的银行存款归各自所有的主张;被告对于愚园路房屋具有合法的居住权,同时被告个人所有的在本市的九亭房屋已被出售,其目前在本市没有其他住房,鉴于愚园路房屋是可以分户居住的,故应由相关房管部门对愚园路房屋分立租赁户名,由原、被告分开居住;如果要求被告搬出愚园路房屋,原告必须给予被告合理的补偿,保障被告可以购买房屋居住。被告在共同生活中也未对原告实施过家庭暴力,相反真正的家庭暴力受害人为被告,因为在日常生活中原告经常对被告暴力相向,致使被告无法正常的生活,所以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害赔偿不应予以支持。原告曾经以口头形式对被告作了三个承诺:1、永不离婚,谁要离婚,谁就搬离愚园路房屋;2、九亭房屋卖房款原、被告各半分享,今后愚园路房屋相应收益亦由原、被告各半分享;3、被告继承其阿姨的遗产得款300,000元,被告已将其中的100,000元交付原告,而原告所有的字画及古董的出售款,亦由原、被告各半分享。正因为原告作出上述三个承诺,被告才会将九亭房屋卖房款中的500,000元及继承款中的100,000元赠与原告,该些钱款原告均应返还;目前在原告处存放的世博熊猫白银纪念条、人民币纪念版币、和田玉手镯、照相机、惠普稻草人电脑一体机、笔记本电脑(手提电脑)、电磁炉、三台液晶电视、两台空调、双门冰箱一台、仿明家具(八件套)等物品,均系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购买,应作为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纪念金属币一盒、各国硬币一包、古币一枚及血压计一台系被告婚前财产,该些物品亦在原告处,原告应向被告返还。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与被告沈某均系再婚,两人于2007年9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处理产生矛盾;2009年2月,原告曾起诉至本市松江区人民法院要求离婚,后撤回起诉;2011年10月,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之诉,2011年11月,本院作出(2011)静民三(民)初字第393号判决,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提出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对本院的上述判决予以维持。本院另查明,1998年11月14日,被告沈某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上海天宝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签订《上海市内销商品房出售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九亭房屋,购房总价款为94,557.54元。九亭房屋同年登记至被告名下。2010年7月4日,被告沈某与案外人邱某、胡某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邱某及胡某受让九亭房屋,转让价款为880,000元。邱某、胡某以现金形式向被告支付50,000元,签约当日邱某、胡某通过转账方式向被告名下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内转入220,000元;同年8月19日,被告户名的同一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内转入了610,000元。同年7月17日被告亲笔书写保证书一份,内容为:老公沈某承诺会全心全意呵护妻子刘某,以后如有矛盾就事论事,不相互揭短,伤害对方,这次买(笔误,应为卖)九亭房子,自愿给妻子(刘某)人民币伍拾万元,如今后离婚,本人沈某将无条件将户口迁出愚园路,以示诚意,立据为证。附:买房房贷一下来,五十万元即汇入刘某账户,以凭证为证。案外人周某、胡某、邱某在保证书上以证明人的身份签名;同年8月20日,被告向原告名下的银行账户内转账500,000元。2011年3月28日,被告与安徽黄山元一柏庄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购买黄山房屋,房屋建筑面积为36.80平方米,总价款为339,696元;同日被告与黄山柏瑞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委托管理经营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委托黄山柏瑞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对上述房屋进行经营;同日,被告向其名下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内分三次存入31,370.42元、201,129.47元、2,600元,同日被告通过消费方式支付了黄山房屋购房款269,872元。2013年5月7日,黄山房屋登记至被告名下。本院还查明,愚园路房屋的承租人为原告刘某,该房屋独用租赁部位为三层前间、三层后间、三层亭子间、挑阳台,公用租赁部位为晒台;愚园路房屋原承租人为原告父亲刘某某,2012年2月1日变更租赁户名为原告。被告的户籍于2010年7月20日由九亭房屋迁入愚园路房屋,现愚园路房屋内有原、被告及原告之女桂某三人户籍。本院又查明,原、被告婚后购买了惠普稻草人电脑一体机一台、仿明家具(八件套)一套、双门冰箱一台、夏普32寸、40寸液晶电视机各一台、三星40寸液晶电视机一台、海尔空调两台、餐桌椅一套、转角沙发及玻璃台一套,其中仿明家具购买时的价款为9,800元,上述物品现存放在愚园路房屋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结婚证、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1)静民三(民)初字第393号民事判决、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1)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593号民事判决、被告沈某于2010年7月书写的保证书、本市愚园路XXX弄XXXX号房屋的租用公房凭证、愚园路XX弄XX号户口簿、编号为黄(昱)字第201309773号黄山房屋房地权证、原告名下卡号为XXXXXXX的银行卡对账单,被告沈某提供的上海市内销商品房出售合同、上海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黄山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委托管理经营合同、被告名下卡号为XXXXXXXX银行卡对账单,本院自行调查取得的被告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及存单明细表等为证,并经本院查证属实,依法应予确认。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双方系自主婚姻,但近年来夫妻双方因性格不合及为相关琐事产生矛盾,在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离婚时,法院曾给予双方改善的机会,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但双方在判决后未有积极修复夫妻感情的任何行动,相反冲突不断加剧,现被告当庭表示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依法准予离婚。对于原、被告双方各自名下的银行存款部分,原、被告均当庭表示对于该部分财产不要求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处理,双方各自名下银行账户内的存款归各自所有,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原告所提出的黄山房屋作为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应予均分的主张,本院认为,黄山房屋确系在原、被告双方婚姻存续期间购买,然审理查明的事实表明,在购买黄山房屋前几个月,被告曾将其婚前购买的九亭房屋予以出售,基于九亭房屋系被告个人婚前财产事实,因此九亭房屋出售所得款项亦为被告的婚前财产。本院对被告名下的账号为XXXXXXXX的中国工商银行存款账户内资金的明细账进行了审核,对该账户内涉及九亭房屋出售期间的资金走向及购买黄山房屋期间的资金安排情况进行了考量,并对被告在中国工商银行内的定期存单及个人定期一本通的情况进行了分析。本院对上述考量因素及前述两处房产交易的时间节点、付款方式等情况进行综合判断后,有理由相信被告购买黄山房屋所支付的款项来源于九亭房屋的出售款,且原告并无确凿证据证明其在黄山房屋购买过程中参与了出资,鉴于此,本院认定黄山房屋为被告婚前财产的转化,应为被告个人所有。对于被告沈某提出的原告刘某应返还九亭房屋出售所得款项中的500,000元的主张,本院认为,审理查明的事实表明,被告曾亲笔书写保证书一份,被告在该保证书中作出了将九亭房屋卖房所得的500,000元赠与原告的意思表示,且在九亭房屋出售后被告即将该部分款项通过转账方式给付原告,被告并无证据证明赠与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且该赠与行为亦不符合法律所规定的撤销赠与法定情形,故本院认定该部分款项系被告对原告个人的赠与,而非原、被告双方的共同财产,应属原告所有,故对于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沈某提出的被告继承遗产所得款中100,000元赠与了原告,原告应予返还的主张,本院对原告提供的银行账户清单进行了审核,未发现在被告所述时间段有明确转账行为或相应金额的资金存入情况,原告对此节事实亦予以了否认,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将该款项给予了原告,鉴于此,本院认定被告提出的该主张依据不足,对被告的该主张在本案中不予支持。被告沈某还主张世博熊猫白银纪念条、人民币纪念版币、和田玉手镯、照相机、笔记本电脑(手提电脑)、电磁炉系被告婚后购买,纪念金属币一盒、各国硬币一包、古币一枚及血压计一台系被告婚前财产,现在原告处,原告均应返还;原告当庭表述该些物品均不在原告处,对该部分财物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未能提出证据证明上述物品目前在原告处,因此本院对于被告对该些物品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还主张惠普稻草人电脑一体机一台、仿明家具(八件套)一套、双门冰箱一台、夏普32寸、40寸液晶电视机各一台、三星40寸液晶电视机一台、海尔空调二台、餐桌椅一套、转角沙发及玻璃台一套均系原、被告婚后购买的财产,目前在愚园路房屋内,应予分割;原告对此予以认可。本院结合愚园路房屋的居住情况及上述物品可移动性和使用状况,认定仿明家具(八件套)一套、三星40寸液晶电视机一台、惠普稻草人电脑一体机一台、双门冰箱一台、海尔空调两台、餐桌椅一套、转角沙发及玻璃台一套均归原告所有,夏普32寸液晶电视机、40寸液晶电视机各一台归被告所有,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财产折价款8,000元。原告主张被告应向其支付婚姻损害赔偿费200,000元,本院认为,虽然原告主张被告曾经对原告实施过暴力,并进行了报警,然根据原告提交的报警记录及照片等证据无法证明被告对原告长时间实施暴力行为,或存在明确虐待行为,基于此,原告的该项主张依据不足,本院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还主张被告应搬离愚园路房屋并将户籍迁出,本院认为,户籍迁出事宜并非法院审理的范围,故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处理;而审理查明的事实表明,愚园路房屋原系原告父亲所承租,现承租人已变更为原告,原告女儿的户籍亦在其中,被告系在与原告再婚后才居住并落户于愚园路房屋内,鉴于愚园路房屋的历史沿革、房屋状况及被告居住落户于愚园路房屋内的具体时间,并对原、被告双方现阶段的实际相处状况进行全面考虑,本院认定被告应在原、被告双方离婚后搬离愚园路房屋。被告曾陈述如搬离愚园路房屋,原告应给予其合理补偿;本院认为,被告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将九亭房屋出售,并在九亭房屋出售后落户于愚园路房屋,现有证据亦表明被告在上海市无其他住房,为保障被告合法居住权益,本院认定在被告搬离愚园路房屋时,原告应给予被告相应的补偿款。关于补偿款的数额问题,本院根据被告的实际收入状况、被告将九亭房屋出售款中的500,000元赠与原告的事实、被告搬离愚园路房屋后的居住需求以及原告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认定在被告迁出愚园路房屋时,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补偿款25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沈某离婚;二、离婚后,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徽州大道XX号大观上河城XX幢XXX室房屋所有权归被告沈某所有;三、离婚后,被告沈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搬离本市愚园路XXX弄XXX号房屋,自行解决居住;原告刘某应在被告沈某搬离之日向被告沈某支付补偿款人民币250,000元;四、离婚后,在本市愚园路XXX弄XX号房屋内的惠普稻草人电脑一体机一台、仿明家具(八件套)一套、三星40寸液晶电视机一台、双门冰箱一台、海尔空调两台、餐桌椅一套、转角沙发及玻璃台一套归原告刘某所有,在本市愚园路XXX弄XXX号房屋内的夏普32寸液晶电视机一台、夏普40寸液晶电视机一台归被告沈某所有,原告刘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被告沈某支付财产折价款人民币8,000元;五、离婚后,原告刘某、被告沈某各自名下的银行存款归各自所有;六、对原告刘某、被告沈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元,由原告刘某承担人民币250元,被告沈某承担人民币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晓菁代理审判员  孙 歆人民陪审员  王 克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凯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