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苏中行终字第008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赵红梅与苏州市姑苏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不依法履行城市管理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红梅,苏州市姑苏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苏中行终字第008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红梅,女。委托代理人赵永林,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市姑苏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下称姑苏区城管局),住所地苏州市西环路3068号。法定代表人杨宏明,局长。委托代理人孙步霖,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汪彧杲,江苏简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赵红梅诉姑苏区城管局不履行城建管理法定职责一案,不服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2013)姑苏行初字第004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5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红梅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永林,被上诉人姑苏区城管局的委托代理人孙步霖、汪彧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原平江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下称平江区城管局)在接到赵红梅投诉后,经立案、调查取证,已依法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姑苏区城管局在直接送达及邮寄送达均未果的情况下,采用公告送达方式进行了送达。姑苏区城管局已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目前处罚决定书尚在送达期内,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启动强制执行程序的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对于违法建设,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逾期不拆除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除。法律赋予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违法建设的强制执行权。姑苏区城管局并无直接拆除违法建设的行政强制执行法定职责。鉴于赵红梅错列被告,原审法院向赵红梅进行了法律释明,要求其变更被告为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政府,但赵红梅拒绝变更。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赵红梅的起诉。上诉人赵红梅上诉称,苏州市焦言浜X号住户张某在违法建设期间,原平江区城管局对违法建设没有及时制止,对投诉举报也拖延不办。从焦言浜X号开始翻建到原平江区城管局进行立案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共用时7个月。行政处罚决定邮寄退回后,被上诉人在能找到涉案当事人的情况下不采取直接送达的方式,存在故意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事实。上诉人于2013年5月向原审法院起诉,原审法院立案后,被上诉人才于2013年6月25日通过《苏州日报》向张某公告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姑苏区人民政府已经将焦言浜X号违法建筑列入“四大整治四大提升”行动计划中,被上诉人也即将开展整治工作。因此上诉人没有错列被告。请求:1、被上诉人在向张某公告送达期满后,继续履行苏平城法罚决字[12]第90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3、被上诉人书面向上诉人道歉。被上诉人姑苏区城管局答辩称,1、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被上诉人执行尚未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而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并未因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受到侵犯,其诉讼请求不应支持。2、《关于公布市级行政强制实施主体的通知》(苏府法(2011)134号)和《关于平江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请求明确强制拆除违法建设的强制主体的回复》(苏城法(2012)28号)的文件规定,被上诉人不是行政强制执行主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本案所涉行政处罚决定应由姑苏区人民政府强制执行。上诉人该项请求,诉讼主体错误。3、被上诉人依法履行了行政职责。针对投诉,原平江区城管局立即派员到达现场进行调查处理,严格按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进行立案、调查取证,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被上诉人也通过各种方式进行了送达。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平江区城管局于2012年9月21日向张某作出了苏平城法罚决字[12]第90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限张某十五日内自行拆除其在焦言浜X号擅自搭建的建筑物。原平江区城管局在通过直接送达、邮寄送达均未果的情况下,于2012年10月10日又作出同一案号相同内容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进行了再次送达,但亦无法送达。后被上诉人姑苏区城管局于2013年6月25日通过《苏州日报》向张某进行了公告送达。上诉人赵红梅居住于焦言浜XX号,系张某邻居。上诉人认为张某在焦言浜X号搭建的违法建筑严重影响了其正常生活,遂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被上诉人履行法定职责,拆除焦言浜X号的违法建筑,恢复原样。另查明,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政府于2013年11月12日向张某送达了姑府强催字(2013)第0003号《行政强制执行催告书》,并在焦言浜X号进行了公告。再查明,经国务院、江苏省人民政府批复同意,2012年苏州市部分行政区划进行调整,撤销苏州市沧浪区、平江区、金阊区,设立苏州市姑苏区。2012年11月,原平江区城管局的职责划入姑苏区城管局。以上事实由苏平城法罚决字[12]第90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凭证、2013年6月25日《苏州日报》等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提起行政诉讼应当有明确的被告。本案中,上诉人赵红梅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被上诉人姑苏区城管局履行法定职责,拆除焦言浜X号的违法建筑,恢复原样。《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根据上述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违法建筑具有强制拆除的职权,而被上诉人并不具有强制执行权。因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履行的事务并不属于被上诉人的法定职责范围。上诉人起诉的被告主体不适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原审法院曾于2013年8月2日对上诉人进行法律释明,告知其应对错列的被告进行变更,但上诉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予以变更。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芝颖代理审判员 倪志钧代理审判员 林 磊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尹 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