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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吴民初字第121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4-09

案件名称

顾明凤与张文强、张林权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明凤,张文强,张林权,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吴民初字第1215号原告:顾明凤。委托代理人:XX华。被告:张文强。被告:张林权。委托代理人:张晓惠。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代表人:金志坚。委托代理人:周绍满。原告顾明凤与被告张文强、张林权、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曲小勇适用简易程序��2013年11月11日、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顾明凤的委托代理人XX华,被告张文强、被告张林权的委托代理人张晓惠,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绍满,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顾明凤起诉称:2012年6月30日17时20分,被告张林权所有张文强驾驶的浙E×××××轿车沿104国道由长兴往杭州方向行驶至1352KM+100M创业大道路口时,右转弯驶入创业大道过程中与顾明凤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顾明凤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2年8月1日,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湖公交认字(2012)第025044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文强负事故全部责任,顾明凤无事故责任。另查明,浙E×××××轿车向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已支付部分医疗费。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张文强、张林权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4152.10元(医疗费11442.11元,误工费40087元/年÷12个月×6个月=20043.50元,护理费40087元/年÷12个月×2个月=6681.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42天=1260元,营养费30元/天×60天=1800元,残疾赔偿金34550元/年×20年×10%=69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208元/年×20年×10%÷3=6805.33元,交通费420元,鉴定费1600元,合计124152.10元;2、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文强答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责任认定无异议。车辆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付。被告张林权答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已支付原告70000��,要求一并处理。车辆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付。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答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没有异议。保险公司只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原告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费用约15%,误工费应提供误工减少收入证明,本案没有相关证据,应予以驳回,误工时间过长,护理费标准过高时间过长,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营养费标准过高,时间过长,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且不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扶养人人数应为4人,交通费请法院酌情。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30日17时20分,被告张文强驾驶被告张林权所有的浙E×××××轿车沿104国道由北往南行驶至104国道1352KM+100M创业大道路口右转弯时与原告顾明凤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顾明凤受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同年8月1日,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湖公交认字(2012)第025044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文强负事故全部责任、顾明凤无事故责任。原告顾明凤受伤后经解放军第九八医院医院治疗,住院2次共42天,用去医疗费(含急救中心费用)71250.39元。2013年9月17日,原告经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湖州分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并拟定护理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60日等意见。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林权已支付原告70000元。原告为主张赔偿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张林权为浙E×××××轿车向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万元及不计免赔等条款,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期限均自2011年10月6日起至2012年10月5日止。又查明:原告顾明凤户籍系农村居民,自2005年6月18日起至今一直居住在湖州市吴兴区凤凰街道凤凰一村24幢501室。顾明凤从2007年5月起缴纳企业职工社会保险金;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顾明凤在湖州圣绒服饰有限公司工作。顾明凤的父亲顾长寿(1941年9月13日出生)、母亲白桂娥(1945年8月27日出生)共生有4个子女(即:顾金凤、顾雪芬、顾明凤、顾明芳)。以上事实,由原告方向本院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顾明凤的身份证、张文强的身份证、张林权的人口信息、张文强的驾驶证、浙E×××××轿车行驶证、保险单、门诊病历与出院小结、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与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与鉴定费发票、社保卡、劳动合同、湖州圣绒服饰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房屋租赁协议、湖州市公安局湖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杨家埠派出所与湖州市杨家埠镇茅柴园村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顾长寿的身���证、白桂娥的身份证、户口簿;被告张林权向本院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与费用清单、收条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无不当。被告张文强驾驶被告张林权所有的浙E×××××轿车与原告顾明凤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顾明凤受伤致残之损害,张文强负事故全部责任。对此,被告张文强、张林权应承担连带赔偿原告损失的民事责任。因浙E×××××轿车具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又因原告请求,且被保险人又怠于赔偿,故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应在浙E×××××轿车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依法定及约定予以赔付。对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及数额,经本院核准的范围内予以支持。其中: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相关标准计算之请求,经审查认为原告虽户籍系农村居民,但其已居住在城镇区域多年并从事非农职业,应认定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之规定,本院对原告该请求应予支持。为了便于计算及保险理赔,将被告张林权已支付原告的费用一并计算及处理。经本院核准应计算原告损失为:原告顾明凤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2次共42天,用去医疗费(含急救中心费用)71250.39元,应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42天)计1260元,营养费(根据司法鉴定,按30元/天×60天)计1800元,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参照2012年浙江省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40087元/年÷365天×60天)计6590元,误工费(根据司法鉴定误工180天,参照2012年浙江省制��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33407元/年÷365天×180天)计16474元,交通费(按请求)420元,残疾赔偿金(按2012年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34550元/年×20年×10%)计691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父亲顾长寿72周岁计算8年、母亲白桂娥68周岁计算12年,由4人扶养,按2012年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10208元/年×8年×10%÷4人+10208元/年×12年×10%÷4人)计51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司法鉴定费1600元,合计178598.39元。属保险理赔范围内的为:医疗费(71250.39元-扣除费医保费用8307.39元外)计62943元,不计司法鉴定费,其余项目均与上述相同,合计168691元;其中属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为112688元(含: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费用102688元包括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应由被告张文强、张林权赔偿原告178598元;其中应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承担交强险责任限额内112688元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168691元-112688元)=56003元,计168691元。据此,为维护道路交通安全,正确调整民事法律关系,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尽可能保障当事人获得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文强、张林权应连带赔偿原告顾明凤各项费用178598元,扣除张林权已支付70000元,尚应赔付原告108598元,可由保险理���款扣付。二、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应在浙xxx**轿车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金112688元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金56003元,合计168691元,其中:扣付给原告顾明凤108598元,给付被告张林权6009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顾明凤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84元,减半收取1392元,由原告顾明凤负担174元,被告张文强、张林权负担12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曲小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谢 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