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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574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原告乔某甲、原告乔某丙与被���张某乙、被告张某丁共有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某甲,乔某丙,张某乙,张某丁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5741号原告乔某甲(曾用名乔某乙),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鲍玉明,上海默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伟,上海市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乔某丙(曾用名康某甲、张某甲),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鲍玉明,上海默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伟,上海市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乙(曾用名张某丙),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朱金宝,上海市华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丁,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朱金宝,上海市华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乔某甲、原告乔某丙与被告张某乙、被告张某丁共有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某甲、原告乔某丙及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鲍玉明、黄伟,被告张某乙、被告张某丁及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朱金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乔某甲、原告乔某丙共同诉称,原告乔某甲与被告张某乙均系再婚夫妻,原告乔某丙、被告张某丁均系双方各自与前配偶所生女儿。1989年起,原告乔某甲与被告张某乙开始共同经营XX村内的上海县XX服装厂(以下简称XX服装厂),1992年双方各自离婚后就共同生活在一起,此后1994年7月经XX村辖区的政府审核同意,原、被告四人作为家庭成员共同申请在现XX镇XX村X组X号内建楼房一幢,房屋造价人民币18万元(以下币种同),建房主要使用了原告乔某甲父亲的售房款。被告张某丁在2003年经批准在外另建农村宅基��房屋,被告张某乙在他处又另有农村宅基地房屋,而两原告现在他处并无宅基地房屋,居住困难,并且原、被告间为房屋权属争议很大,故系争房屋应判归两原告所有,被告张某乙在房屋中的相关权益,由两原告在房屋市场价评估后,给予其相应的折价款。故两原告主张要求将上海市闵行区XX镇XX村X组X号房屋判归两原告共同所有。被告张某乙辩称,1989年底,XX村塘东生产队开办的XX服装厂效益不好,就聘请了被告张某乙去承包该厂,当时被告张某乙就从上海北桥服装厂聘请了数名员工一同去XX服装厂工作,原告乔某甲便是其中之一。1993年,由于XX服装厂效益转好,对厂房进行扩建,当地政府也同意给被告张某乙一处宅基地另建居住房屋,故系争房屋在与原告乔某甲结婚前建成。由于XX村村民对外来人员建房有意见,因此补办了建房手续,补办手续中将原告乔某甲列���被告张某乙的妻子是政府登记部门的过错。系争房屋土建部分花费了40余万元,此后装修大致花费5、6万元,上述款项均为被告张某乙婚前用办XX服装厂的收益出资,与两原告无关。装修后原、被告四人及被告张某乙父母入住其内,父母在1995年、2000年先后过世后,原、被告四人一直住至2005年,2008年8月就将系争房屋出租他人经营饭店至今。被告张某乙原在他处有的宅基地房屋早已在建造系争房屋前赠与女儿张某戊,被告张某乙现在他处并无宅基地。系争房屋应系被告张某乙的婚前个人财产,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某丁辩称,父亲被告张某乙所述属实。被告张某丁生母凌某患有精神残疾,姐姐张某戊是其监护人,因张某戊照顾不过来母亲,所以让被告张某丁帮忙照顾母亲,户籍也从2003年由系争房屋迁入闵行区XX镇XX村XX号,当时村里为照顾母亲同意他处建房。故母亲与姐姐、姐夫、侄女及被告张某丁申请在现闵行区XX镇XX村XX号处建造房屋,建房后母亲与被告张某丁户籍迁入XX村XX号。被告张某丁认为其系系争房屋建房申请人之一,被告张某乙在与其生母离婚后应支付补偿款亦没有付清,故其在系争房屋内有相应的份额。经审理查明,原告乔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系再婚夫妻,原告乔某丙系原告乔某甲与前夫康某乙其所生女儿,被告张某丁是被告张某乙与前妻凌某所生女儿。1991年8月24日,乔某甲与前夫康某乙其在本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主要内容:双方自愿离婚;双方所生之女康某甲随乔某甲共同生活,双方在原本市上海县XX乡XX村XX生产队两人所有的房屋归康某乙其所有。同日,本院就上述内容出具民事调解书。1992年6月8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张某乙与前妻凌某离婚,双方所生两女儿张某戊、张某丁均随凌某共��生活,张某乙贴补凌某10万元(包括4,800元两女儿的生活费),该款自1992年至1998年期间分期给付,……。该案又查明,1992年元旦,凌某目睹张某乙与第三者(在本案中已经张某乙与乔某甲确认此人系乔某甲)的不当行为后,夫妻关系更趋紧张。凌某感到张某乙无改过之意,夫妻感情已不复存在,故于1992年二月,双方同到当地民政部门协议离婚,并就女儿抚育、共同财产分割达成一致协议,且已将财产分割完毕,仅对张某乙给付凌某10万元的期限双方意见不一,故登记离婚不成。原告乔某甲与被告张某乙在各自离婚前,系本市闵行区吴泾镇XX村内的XX服装厂的同事,两人关系较为暧昧,1992年6月各自离婚后两人以结婚为目的感情上进一步加深,在XX服装厂(该厂由张某乙于1989年承包经营)的工作中相互配合,生活上相互照顾,进而逐步对外以夫妻相称。1993年12月31日,原告乔某甲与案外人彭洁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向彭洁购买XX村XX生产队平房一间,并支付了相关契税,(1994年12月31日,双方又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由彭洁向原告乔某甲购回平房,相关契税也相应支付),1994年5月20日原告乔某甲、原告乔某丙的户籍由本市闵行区XX镇XX村XX生产队迁入XX村XX生产队,户籍迁入时原告乔某甲将女儿乔某丙的名字也由原康某甲改姓张姓,名字改为张某甲。1994年9月7日,被告张某乙、被告张某丁户籍由原本市闵行区XX镇XX村XX号迁入原告乔某甲户。1994年6月,张某乙作为户主,以乔某甲为妻子身份、张某丁、张某甲为女儿身份共同作为家庭成员申请造房。上海县塘湾乡村(居)民造房用地申请表填录的造房理由为:“本人因开办XX服装厂户口从北桥迁入塘湾,长期居住在厂内给工作和全家生活带来了影响,故特向组织申请造房,望组织给予��决”,同年6月10日生产队同意,6月15日XX村委会盖章同意,7月15日塘湾镇政府盖章同意。该申请表审批同意使用耕地260平方米作为宅基地,新建楼房3间,占地100平方米。同年7月29日,闵行区人民政府颁发闵府土(94)XX号批复,同意上述建房申请,该批复的附件“闵行区塘湾乡村(居)民造房申请使用耕地汇总表”显示张某乙申请造房原因为离婚无房户,人口为4人,夫妻1对、18周岁以上2人。1994年8月10日,当地政府向被告张某乙发出上述房屋的上海县农(居)民住房建筑工程执照。上述宅基地上由原告乔某甲与被告张某乙共同出资出力建造了两层别墅结构楼房一幢,嗣后进行了装修。199X年X月X日,原告乔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登记结婚,系争房屋建成后,原、被告迁入其内共同生活。2003年9月,上述房屋核发产权证,登记的权利人为张某乙户,经丈量新建的楼房占地面���132平方米,建筑面积为264平方米,其中符合审批文件的建筑物为主楼210.24平方米,主楼北面有占地面积27平方米的两层结构副楼为超出建房审批文件的建筑物,2003年9月17日张某乙户被批准登记的产权证的房屋建筑面积为210.24平方米。2008年8月,原告乔某甲与被告张某乙在外打工,上述房屋被出租他人经营饭店至今。因涉案房屋的权属等问题,原告与被告及家属间存在较大的争议。2012年3月9日,乔某甲至本院起诉要求与张某乙离婚,同年4月11日因乔某甲申请撤回起诉,又因其未缴纳诉讼费,该案按撤诉处理。同年4月12日,张某乙至本院起诉要求与乔某甲离婚,本院于2012年5月21日判决准予双方离婚,本案所涉房屋因涉他人利益未处理。2012年8月7日,乔某甲、乔某丙作为原告至本院起诉张某乙、张某丁要求处理本案系争房屋,后两原告于2013年1月31日撤回起诉(该案案号为(2012)闵民一(民)初字第11623号,以下简称11623号案)。另查明,被告张某丁户籍由本市闵行区XX镇XX村X组X号迁入其生母凌某在本市闵行区XX镇XX村XX生产队XX号后,于2004年3月20日,经当地政府同意由凌某、张某戊、张某丁、潘捷、张诗五人作为家庭成员,在本市闵行区XX镇XX村XX生产队XX号内新建二上二下楼房一幢、平房二间。房屋建成后被告张某丁户籍迁入新建房屋内。又查明,1994年9月7日,被告张某乙在公证机关办理了赠与公证,内容为:将上海市闵行区XX镇XX村XX号的楼房二上二下(建筑面积112平方米)、平房二间(建筑面积43平方米)无偿赠与给受赠人被告张某乙的另一女儿张某戊所有。该处房屋于1991年办理宅基地使用权证时登记的土地使用者为张某乙,家庭成员为凌某、张某戊、张某丁、张四才、朱金南,登记资料显示该处房屋主房占地112平方米、副房占地43平方米。张某戊接受赠与后变更了上述房屋的宅基地土地使用者为其本人。再查明,原告乔某甲为证明系争房屋建造及出资情况在11623号案及本案审理中主要提供如下证据:1、夫妻共同经济开支规定:“夫妻共同办创事业产生经济收入,因双方多向往幸福,离去前的痛苦,现结合一起成为夫妻。因原三个子女双方平等按排好。夫妻平时共同协商……”该便条,由乔某甲签名,落款日期为1994年3月4日晚,张某乙签名落款日期为“3月4日”。2、2011年12月30日,原告乔某甲与被告张某乙在家庭成员见证下写下便条一份,言明系争房屋在1994年度由夫妻两人、张某丁、张某甲姐妹申请建造,将来本人过世或动迁,张某丁分配百分之四十,张某甲为百分之六十。3、2013年2月19日,乔某甲聘请律师向朱士官作陈述笔录,朱士官称,系争房屋为张某乙委托其设计,其���绍王伯安来造的,并与王伯安谈的造价为18万元,工地上看到王伯安施工。工程款是由其交给张某乙18万元,因为其购买了乔某甲父亲乔国林名下兰坪路的一套住宅,以此款充抵购房款的大部分。被告张某乙为证明系争房屋的建造及出资情况在11623号案及本案审理中主要提供如下证据:1、彭振中在11623号案作证并出具证词称,其为XX服装厂法定代表人,张某乙1989年承包该厂,乔某甲是老板娘,张某乙是老板。1994年厂里建厂房,因为张某乙在村里有名望,承包XX服装厂利润高,经批准其盖宅基地房,1994年10月1日,宅基地房盖好后,还摆了酒。厂房一开始是徐志扬造的,后来不知何故转给外地人造,听说宅基地房造了四十万元(2013年5月,彭振中向张某乙去函称,因乔某甲家人等人在其处多次吵闹,之前其所作证词与证言全部作废,同时彭振中向本院来函亦表示原作证内容均作废)。2、证人徐志扬在11623号案作证并出具证词称,其与张某乙的弟弟是邻居,XX服装厂厂房由其建造,1994年4、5月厂房盖好后,用剩下的材料造了宅基地房屋,造房协议是其签的,后发包他人,具体何人记不得了。宅基地房屋土建四十余万元,房屋在1994年8月、9月盖好。对此,张某乙在本案中提供了相关建房协议、付款收条复印件(张某乙称相关原件均已遗失)。3、证人张明、王德明在11623号案作证称,其是XX村村民,1994年10月1日系争房屋盖好后,张某乙请村里人一起吃过饭,具体盖房过程,谁出资不清楚。在11623号案审理中,乔某甲与张某乙等人各自为系争房屋要求村委会出具相关证明,其中乔某甲提供的三份证明内容主要指系争房屋建于1994年10月之后,张某乙与乔某甲在登记结婚前为事实婚姻等内容;张某乙提供的一份证明主要内容指系争房���在开工后,由于村民有意见,补办了建房批文。本案审理中,本院向上海市闵行区吴泾镇XX村民委员会调查,该村委会主任向本院陈述:系争房屋是乔某甲与张某乙以夫妻名义申请建造的,建房申请报告不可能是后补的,当时他们两人一起来XX服装厂、一起办该厂的,有关村里之前曾出过四份证明,我们认为一切应以上级批文为准,至于房屋是他们两人谁出资建造的村里是不清楚的。本院又向朱士官调查,其称:系争房屋由张某乙申请,由其负责设计,大致预算18万元,其为张某乙找到王伯安进行施工,具体花费多少其不清楚。兰坪路的房屋是一手房,不是张某乙的,也不是乔某甲父亲的。当时张某乙说建房缺钱,就与其一起到开发商处办了(更名)手续,18万元买房款给了张某乙,兰坪路房子原来买房人的名字不是张某乙,也不是乔某甲父亲,以前其曾出具过��关材料,其中乔某甲请律师做的笔录未仔细看,故相关陈述以本次为准。以上事实,由结婚证、民事判决书、民事调解书、庭审笔录、询问笔录、户籍资料、公证书、建造审批表、建房批复、宅基地使用证、宅基地使用权审核表、宅基地勘丈记录图、产权证、照片、接报回执单、村委员证明、房屋买卖合同、契税单据、调查笔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所证实。本院认为,农村宅基地房屋的权属应当以农村宅基地使用证所记载的权利人、农村建房用地审批文件所列成员为集体土地私有房屋所有权人,上述人员的出资情况可以作为产权份额的考虑因素,但有充分证据表明上述人员已被排除在权利人范围之外的,不能再主张权利。本案中,被告张某丁虽列系争房屋建房申请人之一,但在2004年3月,张某丁户籍迁出XX村后其与生母凌某等人作为家庭成员获审批同意���本市闵行区XX镇XX村他处农村宅基地上新建宅基地房屋,故依照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的规定,且张某丁在系争房屋建房中尚未成年,未对建房有实际出资出力,故张某丁不应被列为系争房屋的权利人。乔某甲、乔某丙、张某乙应作为系争房屋的共有人。乔某甲与张某乙在系争房屋中的出资、建造时间一直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焦点,对此本院认为尽管上述争议不能否认三人共有系争房屋的基本事实,但考虑到此节可能涉及当事人对涉案房屋的具体出资情况,有必要厘清。首先从乔某甲与张某乙的结合情况来看,两人对于在双方各自调解离婚之前已存在不当的第三者关系并没有否认,两人的恋爱关系在双方各自与配偶离婚后得以公开,此后发展为以夫妻相称,共同谋求在原不属于两人户籍所在地的XX村新建宅基地房屋,并先后将各自及女儿的户籍迁入XX村,���人的这种关系不仅从乔某甲将其女儿的姓氏在两人婚前改为被告张某乙的姓氏可以看出,而且从当地政府的建房审批报告中列两人为夫妻,并使用耕地新建住房为两人解决全家居住问题亦可以看出;其次,张某乙在1989年参与承包XX服装厂,此期间至1992年6月离婚,其在XX服装厂承包的收益应为与前妻的夫妻共同财产,张某乙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段期间的收益归属其的具体金额,对此张某乙在本案中陈述其在系争房屋中的出资为1989年至1994年9月之间的承包收益,其对前妻隐瞒收益一节又没有提供证据,而支持张某乙个人出资的证人徐志扬的陈述并没有其他证据包括大额资金往来等方面的证据可以证实,况且张某乙对其与徐志扬之间的建房协议、收条原件又不能提供,故本院难以认定张某乙使用其与前妻之间的财产建造系争房屋;再次,乔某甲称系争房屋为其个人财产���资,提供的证人朱士官的证言,为朱士官本人事后否认,除朱士官的证言之外乔某甲尚无其他证据可以证明其个人出资,且为系争房屋两度涉讼的诉状中乔某甲均认为系争房屋为其与张某乙共同出资,故乔某甲所称系争房屋为其个人出资,本院亦不予采信;最后,有关建房时间,双方当事人围绕登记结婚的时间,通过不同方式各自提供了内容出入的村委会的证明、证人证言等证据,试图证明各自的主张,对此本院认为,时隔近二十年,要求证人及当地组织在没有书面记录的情况下回忆具体房屋建成的日期,难与常理相符,况且依本院前述认定事实,建房时间基本不影响本院对系争房屋权属的认定。依上述意见,本院可以确认系争房屋应系乔某甲与张某乙共同出资建造。至于原告乔某甲、乔某丙与被告张某乙在系争房屋中的份额,本院将考虑系争房屋的实际出资出力情况,张某乙事实上承包经营XX服装厂,建房时原告乔某丙尚属年幼,并酌情照顾离婚时女方的权益等因素,确定原告乔某甲与乔某丙在系争房屋中的份额以60%计,张某乙的份额以40%计。两原告要求取得房屋,给对方对价的意见,因宅基地房屋系农村用于解决村民居住的房屋,在张某乙不同意的情况下,此意见本院难以采信。考虑到系争房屋自2008年8月起出租他人经营饭店为双方当事人在乔某甲、张某乙判决离婚前均已同意的事实,且房屋仍在出租,因此现阶段当事人对房屋的共有状况应以按份共有为宜。原告乔某甲、乔某丙提出张某乙在他处另有宅基地房屋的意见,经审查张某乙名下的宅基地房屋通过公证赠与他人,且同样依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的规定,张某乙已不再享有原宅基地房屋的权益,故两原告相关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在处理房屋权��时,本院审查建房报告、产权凭证,并经双方当事人确认,可以认定建房时整幢楼房内的北面一上一下楼房未列入建房审批报告与产权证内,属违章搭建,故该处房屋分割时本院以建筑材料予以确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坐落于上海市闵行区XX镇XX村X组X号房屋一幢(包括该处有产权登记手续的楼房以及建造楼房北面一上一下副房的建筑材料)归属原告乔某甲、原告乔某丙共同共有的为60%份额,归属被告张某乙所有的为40%份额。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由原告乔某甲、原告乔某丙负担人民币2,580元,被告张某乙负担1,7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 敏代理审判员  顾琳妍人民陪审员  吴梅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晨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单位、个人共有。共有包括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第九十四条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按照其份额享有所有权。第九十九条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