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澄徐民初字第036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2-22
案件名称
华琴珍与徐海锋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琴珍,徐海锋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澄徐民初字第0367号原告华琴珍,女。被告徐海锋,男。原告华琴珍与被告徐海锋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康晓光独任审判。原告华琴珍的委托代理人张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海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琴珍诉称:她在江阴市海星压铸厂工作,但该厂未及时全额支付工资,2011年拖欠工资13000元。2013年2月20日,徐海锋出具拖欠工资清单一份,载明拖欠工资13000元。2013年4月10日,江阴市海星压铸厂因自身原因向工商局申请注销。劳动监察部门介入调查,调解工资款纠纷未果。请求判令:1、徐海锋立即支付工资1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徐海锋承担。被告徐海锋未作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02年4月1日,徐海锋投资设立江阴市海星压铸厂(系个人独资企业),华琴珍在该厂工作,江阴市海星压铸厂结欠华琴珍工资13000元未付。2013年10月29日,华琴珍具状起诉来院。另查明:江阴市海星压铸厂于2013年4月10日办理了企业注销登记手续。上述事实,由拖欠工资清单、工商资料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华琴珍在被告徐海锋投资设立的江阴市海星压铸厂工作,江阴市海星压铸厂尚欠华琴珍工资款13000元未付,有拖欠工资清单为凭,本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个人独资企业解散后,原投资人对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的债务仍应承担偿还责任,江阴市海星压铸厂已由徐海锋申请注销,故徐海锋对华琴珍的工资款13000元应负偿付之责。徐海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怠于行使自己的诉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海锋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华琴珍工资款1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元减半收取63元(华琴珍已预交),由徐海锋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华琴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3020129200024805)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康晓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蓉蓉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八条个人独资企业解散后,原投资人对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的债务仍应承担偿还责任,但债权人在五年内未向债务人提出偿债请求的,该责任消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