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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二法朗民一初字第60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5-08

案件名称

黄训宽与李永武、陈冬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训宽,李永武,陈冬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二法朗民一初字第607号原告:黄训宽,男,汉族,住四川省大竹县。委托代理人:娄方权,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钟春燕,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永武,男,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被告:陈冬英,女,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原告黄训宽诉被告李永武、陈冬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日受理后,��法由审判员刘伍雄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转换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长刘伍雄、人民陪审员叶银章与人民陪审员叶创忠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娄方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永武、陈冬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训宽诉称:被告李永武、陈冬英为夫妻,被告李永武于2013年5月27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人民币,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利息为月息10%(本案中利息只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可事到如今,被告并未按时向原告偿还本金和利息,为此,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利益,特提出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李永武、陈冬英向原告偿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9,600元和约定违约金12,000元人民币;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李永武、陈冬英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及发表任何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与被告李永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向本院提交借款协议以及收条一份。借款协议落款时间为2013年5月27日,签署双方为原告与被告李永武,主要内容为原告黄训宽向被告李永武出借40,000元,月息10%,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27日至2013年6月10日,约定到期未归还借款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按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计收利息,还有权按借款总额的30%收取违约金。协议对其他问题也作出了约定。收条落款时间为2013年5月27日,签署人中的收款人为被告李永武,内容为李永武收到黄训宽现金40,000元,约定借款期间自2013年5月27日至2013年6月10日止。庭审中,原告称借款中的40,000元以现金方式支付。另查明,2013年5月27日当日的中国人民银行6个月内贷款基准利率为5.6%。被告李永武与被告陈冬英于1991年2月8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收条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陈述以及提交的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并且原告亦保证其陈述以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收条以及陈述,可以证实原告与被告李永武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李永武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双方约定以及法律规定按时归还借款。因被告李永武未能按照约定时间归还借款,违反了双方的约定,被告李永武依法应当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李永武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借款期间利息,因双方借款协议中约定的利率高于2013年5月27日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6个月内贷款基准利率5.6%的4倍,应以4倍为限,即373元(40,000元×5.6%×4÷12个月×15/30=373元),对于其超出的请求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李永武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金的请求,因借款协议约定的违约责任计算方式高于2013年5月27日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6个月内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应当以4倍为限,自2013年6月11日计算至付清之日,并以原告主张的12,000元为限。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陈冬英承担共同责任的请求,因两被告是夫妻,上述借款依法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原告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永武、陈冬英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黄训宽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373元以及违约金(以4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6月11日计算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按2013年5月27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5.6%的4倍计算,以12,000元为限)。驳回原告黄训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4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承担456元,由被告李永武、陈冬英承担8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伍雄人民陪审员  叶银章人民陪审员  叶创忠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卢凤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