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云法刑初字第0039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9-03
案件名称
陈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云法刑初字第00391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46年8月29日出生于重庆市云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重庆市云阳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18日被云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云阳县看守所。辩护人陈中明,重庆龙脊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彭祖权,重庆龙脊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刑诉(2013)3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被告人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陈中明、彭祖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3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在云阳县龙角镇泉水村4组“堰塘湾”(小地名)处因水源问题与被害人谭某甲(另案处理)发生争吵、抓扯,被害人谭某甲的妻子张某某上前帮忙,二人将陈某某按倒在地,被他人劝解后,被害人谭某甲夫妇离开。被告人陈某某因受伤心生不服,在龙角镇泉水村4组黄某某家猪圈处,持砍刀追砍被害人张某某右手一刀,谭某甲遂持砍柴刀与被告人陈某某对砍,双方在对砍过程中均受伤。经重庆市云阳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谭某甲左尺桡骨骨折,损伤程度系轻伤;被害人张某某右桡骨粉碎性骨折,右食指、中指、环指伸指肌腱不完全断裂,损伤程度系重伤;被告人陈某某的损伤程度系重伤。2013年8月28日,被告人陈某某主动到云阳县公安局龙角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致伤被害人谭某甲、张某某的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已与被害人谭某甲、张某某达成民事和解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立案决定书、强制措施凭证,被害人谭某甲、张某某的陈述,证人蒲某某、黄某某、谭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口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陈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且本案系邻里纠纷引发,事后双方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本案被害人有过错,请求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鉴于本案系民间纠纷引发,且被告人陈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本院依法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汪 军代理审判员 侯小霞人民陪审员 赵 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余 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