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惠博法溪民初字第37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盘春风与黄计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盘春风,黄计转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文件稿头���发人发邓远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核稿人请邓院审批卢东明2013年12月13日拟或稿拟单稿位人纪汉雄2013年12月13日机密等级内部文件附件发印行发范份围数范围:份数:份文件编名(2013)惠博法溪民初字第370号发出日期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博法溪民初字第370号原告:盘春风,女,汉族,1950年5月26日出生,住湖南省双牌县。诉讼代理人:蒋科生,广东通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计转,男,1949年11月28日出生,住广东省博罗县。原告盘春风诉被告黄计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日16日14时15分,被告黄计转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由龙溪中心小学往龙溪大道方向行驶,行至龙溪镇夏寮村市场路段时,与行人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原告被送博罗县人民医院救治。2013年8月20日经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行脾切除术,构成捌级伤残,腰椎体压缩性骨折,构成拾级伤残。2013年6月29日,博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2013)第LX0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就人身损害赔偿问题��双方经多次协商未果,因而诉诸贵院,望判如所请。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1226.77元,其中:1、医疗费271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750元;3、营养费3000元;4、护理费4400元;5、交通费1100元;6、伤残赔偿金55560.77元;7、伤残鉴定费1700元;8、精神抚慰金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2、交通事故认定书;3、出院记录;4、司法鉴定意见书;5、鉴定发票及医疗费发票。被告答辩称,1、原告应当对本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理由:1、被告没有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部分登记的车辆上路行驶,与发生本次事故没有直接必然的因果关系;2、本次事故的发生主要原因是原告在未确认安全的情况下,突然快速横穿马路,导致被告行驶的车辆无法及时避让,原告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2、原告主张的损失部分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3、被告已经支付原告医疗费42160元。被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视频;2、医疗费发票、出院证明诊断书、出院证、费用清单。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4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责任划分有异议,我方认为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本次事故认定的依据。对证据5的鉴定发票无异议,对龙溪卫生院及博罗县人民医院的正式发票没有异议,对购买白蛋白的收款收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因白蛋白系血制品,如有需要医院应出具医嘱,因此我方不予确认,对押金301.6及预收款收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作为原告实际支出的收款收据,应以医院出具的结算单��准。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三性不予认可,因为我方不清楚其来源及不清楚有无篡改,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于42160元的医疗费不是全部由被告垫付的。经审理查明,2013年5日16日14时15分,被告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由龙溪中心小学往龙溪大道方向行驶,行至龙溪镇夏寮村市场路段时,与行人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博罗县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55天,住院医疗费为42160元及其他医疗费1375.6元;出院医嘱注意休息。此事故经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3)第LX0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2013年8月20日,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广湖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63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行脾切除术,构成8伤残,腰椎体压缩性骨折,构成10��伤残。另,肇事车辆为无牌无证摩托车,无购买保险。原告为农村户口。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龙溪交警支队出具两张借款凭证,证明博罗县人民医院从本案被告交纳给交警的押金中已支取共计41160元作为医疗费。本院认为,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3)第LX0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以及广湖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63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行脾切除术,构成8伤残,腰椎体压缩性骨折,构成10级伤残,符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医疗费,因原告在举证期间内只提供了1375.6元的医疗发票与收据,其余为预付收据与银行转账,没有相关票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有相关票据证明的医疗费1375.6元予以支持。原告属农村户口,故其伤残赔偿金额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关于营养费,因未有相应���嘱,故本院对该诉请予以驳回。关于交通费,原告在举证期间内未提供相应票据,故本院认为以500元计算为宜。综上,本次事故中,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43535.6元(其中被告已垫付4116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750元(50元/天×55天);3、护理费4400元(80元/天×55天,依原告诉请);4、残疾赔偿金49389元(9371.73元/年×17×31%);5、精神抚慰金7000元;6、交通费500元(酌定);7、鉴定费1700元,以上费用共计:109274.6元。因被告未依法购买交强险,故原告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即被告应当在交强险承保险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以及赔偿原告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共62989元,以上合计72989元。原告损失不足部分36285.6元由原、被告按责任比例(3:7)承担,即被告还应赔偿原告25399.9元。综上,被告��次事故实际应赔偿原告损失共计98388.9元,抵扣其已垫付的41160元,被告仍应赔偿原告57228.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计转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盘春风57228.9元。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69元(原告已预交1034元),由原告负担1034元,被告负担10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卢东明审判员纪汉雄人民陪审员闾容进二○一三年十一月一十五日书记员吴淑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