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房民初字第1130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蔺×诉于×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蔺×,于×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房民初字第11304号原告蔺×,男,1979年10月25日出生。被告于×,女,1985年9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姚国文,北京市雄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蔺×与被告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俊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蔺×、被告于×及其委托代理人姚国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蔺×诉称:我与被告于2011年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女。因被告有家庭暴力,2012年8月28日,我们在房山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2013年4月13日我们又复婚。复婚后,被告仍存在家庭暴力,我们的感情并未得到改善,且被告长期不在家居住,双方婚姻关系名存实亡。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我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800元;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依法分割婚后共同财产,价值1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于×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认为我们的感情并未破裂。一、我们双方的感情很好,我们是自由恋爱,感情深厚,我们婚后也没有太大的矛盾;二、现在孩子较小,离婚对孩子的影响较大;三、我对我们的婚姻很珍惜,我与原告曾于2012年离了一次婚,但都很后悔,过了半年后我们又复婚了;四、原告说我有家庭暴力不属实,我们婚后是有过吵架,但没有构成家庭暴力;五、我认为原告起诉离婚只是一时的冲动,并不是他的本意;六、原告说我长期不在家居住不属实,我们住所附近没有适合我的工作,所以我只能在离家较远的地方工作,这个原告是知道的,我在工作空余时间也是尽量回家陪家人和孩子的。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3月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后于2011年12月17日登记结婚,原告蔺×系再婚,被告于×系初婚。双方婚后生有一女蔺xx,2012年7月11日出生。2012年8月,原、被告在房山区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后又于2013年4月13日复婚。复婚后,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在诉讼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各持己见,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后自愿登记结婚,且双方所育之女尚不满两周岁,双方应珍惜感情,慎重对待婚姻家庭问题。原、被告双方曾于2012年8月登记离婚,但数月后又复婚,说明双方具有一定感情基础,只要在今后的生活中,双方相互理解信任,互相关心体贴,妥善处理家庭事务,夫妻感情是能够得到改善的。原告蔺×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蔺×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俊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常茂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