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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玉红民二初字第23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5-28

案件名称

姚庆宏诉张双前买卖合同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庆宏,张双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玉红民二初字第236号原告姚庆宏,男。委托代理人陆俊,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王朝卓,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双前,男。原告姚庆宏诉被告张双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庆宏及其委托代理人陆俊、王朝卓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双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庆宏诉称,2013年2月2日,原告以人民币50000元向被告购买其所有的车牌号为云F07Z**,发动机号为120190535别克牌轿车一辆,同时双方签订了购车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将车辆登记证、购车发票交给原告,原告将购车款支付被告。但被告以自己有事需再使用为由,将车开走,至今不还。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令被告将车牌号为云F07Z**别克牌轿车一辆交付原告使用,同时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并支付违约金10000元。被告张双前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适格。二、车辆注册登记证、车辆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车牌号为云F07Z**,发动机号为120190535别克牌轿车所有权属被告所有。三、购车发票,证明该车系被告以人民币234900元于2012年6月16日购买。四、售车协议,证明2013年2月2日被告以人民币50000元的价格将车牌号为云F07Z**,发动机号为120190535别克牌轿车卖给原告。以上证据经质证,被告张双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其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以上证据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售车协议》合法有效,受国家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按双方约定支付了购车款,被告虽履行了将车辆所有权的有关证书交付原告的义务,但并没有将买卖合同约定的标的物车牌号为云F07Z**,发动机号为120190535别克牌轿车交付原告使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交付所购车辆,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交付车辆证书后,不按合同约定交付车辆,已构成违约,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双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车牌号为云F07Z**,发动机号为120190535别克牌轿车交付原告姚庆宏,并协助办理有关车辆过户手续;二、由被告张双前支付原告姚庆宏违约金10000元。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张双前负担。公告费550元由被告张双前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建荣审判员  严 肃审判员  周 青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茹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