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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德刑初字第52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占某、万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占某,万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德刑初字第52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占某。因本案于2013年5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德清县看守所。辩护人梅××。被告人万某。因本案于2013年5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德清县看守所。德清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3)4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占某、万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占某、万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16日下午,被告人占某伙同万某,经事先预谋,窜至本县××河滨公寓××单××室,采用自制“7型”塑料插片进入失主孙某某家中,窃得1克拉钻戒一枚、750金戒子一枚、750金某某一条、千足金锁型吊坠一只、银戒子一枚、休闲利群香烟三条以及硬阳光利群香烟6包,共计价值人民币58642元。案发后,部分赃物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已发还失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据此认定被告人占某、万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占某及辩护人、被告人万某对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定性及当庭质证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6日下午,被告人占某伙同被告人万某,经事先预谋,窜至本县××河滨公寓××单××室,采用自制“7型”塑料插片进入失主孙某某家中,窃得1克拉钻戒一枚、750金戒子一枚、750金某某一条、千足金锁型吊坠一只、银戒子一枚、休闲利群香烟三条以及硬阳光利群香烟6包,共计价值人民币58642元。案发后,部分赃物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已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占某、万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宾馆入住登记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资料、证人沈某、张某、沈某某、叶某的证言、失主孙某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照片、扣押物品照片、调取证据照片、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占某、万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占某、万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占某的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占某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2日起至2015年5月2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万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2日起至2015年5月2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丹人民陪审员  王慧琴人民陪审员  陈 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傅 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