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嘉平刑初字第82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陈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平刑初字第828号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因本案,于2013年4月26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3)9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某某、李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月至4月间被告人陈某在平湖市××镇滨海××号其租房内,以自制冰壶的方式,容留朱某吸食毒品冰毒一次,容留陈某某吸食二次。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由证人证言、房屋出租协议、现场勘查资料、现场检测报告书、案发经过、情况说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三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陈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结合本案案情,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5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陈某回到社会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陆 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林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