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金民终字第137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戴菊庭与申安平、王俊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申安平;戴菊庭;王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金民终字第13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申安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戴菊庭。法定代理人徐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根法。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公司。负责人张健蕾。上诉人申安平为与被上诉人戴菊庭、王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财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3)金婺民初字第2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戴菊庭诉称,2012年2月10日8时35分许,被告申安平驾驶浙G×××**号小型轿车从金华市婺城区安地乡下溪滩村往金安公路方向行驶,车辆行驶至金安公路上后逆向行驶时,与原告戴菊庭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申安平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金华市中心医院抢救治疗,住院28天,后因病情严重转院至金华市中医院治疗,住院119天,两次住院共花去医疗费112814.58元。现原告请求:1.判令第一被告、第二被告互负连带赔偿各项经济损失781536.12元,扣除已支付97206.66元,尚应支付689277.14元,保险公司在强制险及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被告申安平辩称,一、本案广福司法鉴定所的两份鉴定报告存在明显错误应当不予采信。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其结论不符合原告身体的实际现状,不能准确确定原告身体功能真实的障碍程度。金华广福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记载,原告戴菊庭四肢肌力为4级。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4.7Ⅶ级伤残4.7.1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致:f.单瘫(肌力4级);规定,那么原告戴菊庭的左上肢单瘫应当是构成七级伤残,因此该结论明显矛盾,是错误的。金华广福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金广司(2013)临鉴字第0888号,其所依据为第二次中医院的住院病历记载的“入院在4月19日及5月16日癫痫大发作各一次。持续约2-3分钟。”而这一次住院完全是为了去印证是否有癫痫发作而住院的迹象过于明显。如果说5月16日癫痫大发作,原告为何又在当天要求出院?第二,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关于原告戴菊庭发作持续时间“为持续约2-3分钟”明显与医院记载情况不符合。其无鉴定事实依据,而据金华中医院的护理记载:“持续数十秒,自行停止”、“持续十余秒自行停止。”何来2-3分钟?原告在没有考虑癫痫而在金华中医院住院四个月,据医院的记载,仅仅只发作了一次。因此,该鉴定结论不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和公正性,不能作为合法证据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三)规定,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对原告戴菊庭的伤残等级、出院后是否存在护理依赖等要求重新鉴定。二、关于原告要求申安平赔偿的有关费用的合法性和合理性的问题。根据本案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及赔偿标准,对原告提出的赔偿请求存在不合法或者不合理。1.对原告的医疗费用,被告已经作了相应赔偿,应根据原告的住院记录及相关医疗票据扣除被告已经赔偿的金额进行认定。2.误工费用问题:原告是1949年9月出生的农民,受伤时年纪已经63周岁,按规定,计算误工年龄是在达到按法定劳动年龄从16周岁计算至男60周岁,女55周岁;原告超出55周岁有八年多,因此本案不存在误工费用赔偿的问题。即使原告称被雇佣去扫地工资是真实的,按原告提供的工资单也只是1100元,就算每天上班平均也只有36元/天。3.关于护理费用问题:由于本案原告伤残等级的鉴定存在错误,故对其护理依赖也存在不确定性,该护理依赖三级的结论也不能成立,即使存在,法律虽然规定了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及年限,但没有明确规定护理费必须一次性支付,考虑被告的赔偿能力和原告身体的实际状况,进行一个合理的分期支付,比如二年、三年付一次护理费,原告计算标准过高。4.伤残赔偿金: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存在争议;原告系苏孟乡农民,伤残赔偿金按农民赔偿标准计算被告没有意见,但对原告要求赔偿的计算系数不予认可,原告计算为86%无依据。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赔偿43000元过高,考虑到原告是60多岁的农村老年人等因素,精神损失费按3000元一个等级计算为宜。6.后续治疗费用:原告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且两份司法鉴定结论中均提出后续治疗费以实际产生的费用确定,可等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在本案中不应当支持。7.交通费过高,存在连号现象,请求法院审核。三、本案对交强险责任限额的赔偿部分,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行先行赔付。被告在2011年3月24日为浙G×××**号小型轿车向第三被告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也就是医疗费用1万元和伤残中11万元,依法由第三被告在交强险保险责任范围内直接先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原审被告王俊辩称,原告将被告王俊列为本案第二被告系诉讼主体错误。本案第二被告系本案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但原告要求车主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观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也没有能证明被告王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证据。原告将王俊列为第二被告显然是无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原告要求被告王俊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审被告中保财险公司辩称,本案肇事车辆在我公司仅承保了交强险,没有商业险,在交强险范围内我公司予以赔偿。原判认定,2012年2月10日8时35分许,被告申安平驾驶浙G×××**号轿车从金华市婺城区安地镇下溪滩村往金安公路方向行驶,车辆行驶至金安公路上后逆向行驶时,与原告戴菊庭(正在清扫路面的工作人员)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申安平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金华市中心医院抢救治疗住院28天,于2012年3月9日出院。因病情严重当日转院至金华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19天,于2012年7月6日出院。金华市中医院分别于2012年7月6日、2012年11月3日开具诊治证明书,认为原告建休3个月、颅骨修补手术费用约叁万元整。后因鉴定需要,原告于2013年4月16日到金华市中医院住院治疗32天,于2013年5月17日出院。原告共花费医疗费123382.33元。2012年10月17日,原告自行委托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对其伤势进行鉴定,2012年10月26日,该所出具鉴定报告认为戴菊庭的损伤为一处五级和两处十级伤残;戴菊庭的外伤性癫痫未经系统治疗满一年以上,目前暂不予评定伤残程度;住院期间予以护理,出院后存在三级护理依赖;营养时间3个月;后续治疗费以实际产生的费用确定或根据相关医疗证明确定。原告为此次鉴定支出鉴定费2600元、交通费2000元。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申安平、王俊向本院提出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出院后是否存在护理依赖情况进行重新鉴定;原告向本院申请对其外伤性癫痫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营养时间、护理时间、后续治疗费等项目进行鉴定。本院委托金华广福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同年7月出具鉴定意见,认为戴菊庭的交通事故致器质性颅脑损伤经治疗后,目前遗留外伤性癫痫,构成三级伤残;遗留神经功能障碍,右颞部颅骨缺损,左上肢单瘫,分别构成十级、十级、六级伤残;出院后存在部分护理依赖;戴菊庭需长期护理;误工时间截止至本次定残前一日止;营养时间3个月;后续抗癫痫治疗等费可参照相关医疗机构证明或以实际产生的计算。原告为此次鉴定支付鉴定费2320元,被告申安平支付重新鉴定费2600元。另查明,原告系农业家庭户籍。浙G×××**号轿车的车主系被告王俊。被告申安平、王俊系夫妻关系。事故发生期间该车在被告中保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未投保商业险。事故发生后,被告申安平已支付原告97206.66元。原审法院认为,交警部门对于本案事故责任认定准确,予以确认。原告因本案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合理赔偿。浙G×××**号轿车的车主虽然系被告王俊,但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车主有过错,故王俊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申安平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期间该车辆在被告中保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中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超过交强险部分的原告损失由被告申安平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系农业家庭户籍,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标计算17年,按86%计算;原告虽然已经63周岁,但还能在金华市婺城区金江保洁服务部作清洁工,可以认定原告仍具有劳动能力,故仍可计算误工费,可按原告的实际收入1100元/月计算,误工时间原告主张计算397天,并无不妥;关于营养时间,应按鉴定结论计算,考虑到原告的伤情,可按87元/日计算;关于护理费,根据鉴定结论原告出院后存在部分护理依赖,并需长期护理,故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100元/天计算,考虑到原告的实际病情,出院后的护理费按部分护理30%先计算10年,之后仍需护理,由原告再另行主张。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原告因本起事故所受到的精神伤害,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实能在一定程度上对原告起抚慰作用,予以支持。原告自行委托鉴定交纳的鉴定费2600元,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关于后续治疗费,因鉴定结论为后续抗癫痫治疗等费可参照相关医疗机构证明或以实际产生的计算,考虑到原告的实际病情,后续治疗费用具有不确定性,故原告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法院依法核实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23382.33元、误工费145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7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7900元、出院后护理费109500元、营养费783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212750.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3000元、鉴定费2320元,合计538609.57元。据此,对原告之诉请与被告抗辩中合法有据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戴菊庭交通事故损失12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43000元)。二、被告申安平赔偿原告戴菊庭交通事故损失418609.57元(含已支付97206.66元)。三、驳回原告戴菊庭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中履行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23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戴菊庭负担42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公司负担335元,由被告申安平负担1168元(两被告在履行时加付此款给原告)。重新鉴定费2600元,鉴定人员出庭费用500元,由被告申安平负担(被告申安平已交纳)。宣判后,原审被告申安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中戴菊庭串通医生伪造外伤性癫痫证据,从而使其在司法鉴定中评到较高伤残等级。致使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严重侵害了申安平的合法利益。戴菊庭在一审中向法庭提交了一份金华市中医院的出院小结。该小结内容与医院存档的住院病案所记载的内容有重大出入。重大差异为二方面:一为“左上肢肌力”,二为“外伤性癫痫”诊断。戴菊庭串通的医生明知戴菊庭不存在“外伤性癫痫”伤情和左上肢肌力3级的事实,故意伪造伤情的严重程度,出具伪造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故意伪造戴菊庭左上肢肌力2级和存在“外伤性癫痫”的伤情。虽左上肢肌力已被否定,但其所谓的“外伤性癫痫”仍被评定为三级伤残。事实上,本案戴菊庭明显不构成三级伤残。戴菊庭在近四个月的住院期间只有一次癫痫发作,且此次癫痫也是在其自行停止服药状态下发作的。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规定:严重外伤性癫痫,要达到三级伤残,前提是药物不能控制。而本案司法鉴定并不能证明戴菊庭是否是在药物控制下还发作癫痫,并不能排除戴菊庭为达到发生癫痫症状,故意停止服药的可能。另外,外伤性癫痫鉴定应当是经过一年以上的系统性治疗,而不是受伤后过了一年就可鉴定。综上,该鉴定结论不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公正性。一审法院采信错误的鉴定结论,造成判决错误。二、本案一审判决赔偿项目依据不足。戴菊庭已年满63周岁,超过退休年龄8年,不应当计算误工损失。关于护理费用,由于本案戴菊庭的伤残等级鉴定存在错误,故其护理依赖存在不确定性,该护理依赖三级不能成立。即使存在,一审判决申安平一次性支付十年的护理费用不当。应当根据戴菊庭的生存情况一年支付一次。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过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戴菊庭答辩称,申安平上诉认为戴菊庭串通医生伪造外伤性癫痫证据的说法是没有任何依据,其也没有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事实,这说法是违背客观事实的。戴菊庭的伤情是非常严重的,起诉前因为时间未到,我们未对戴菊庭的外伤性癫痫提出鉴定,诉讼中因申安平对戴菊庭的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等申请重新鉴定,而戴菊庭外伤性癫痫治疗也满一年了,我们才提出了外伤性癫痫的伤残鉴定。申安平称戴菊庭故意停药,也是不符合事实的。鉴定的部门是由法院指定的,并非由戴菊庭方选的,鉴定结论是合法有效的。关于误工费,事发前,戴菊庭是保洁服务部的清洁工,身体状况很好,收入都有记载,一审法院认定戴菊庭的误工费并无不当。关于护理费,一审法院支持一次性支付十年护理费用是合理的,以后再发生费用可再行诉讼。申安平称应一年支付一次,会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一审支持的精神抚慰金并不过高,戴菊庭的受伤给她本人和家人都带来了很大的痛苦,家人还需要护理她。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王俊、中保财险公司未到庭,亦未作书面答辩。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的发生及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案戴菊庭的伤残等级(包括外伤性癫痫)、护理依赖、误工时间、营养时间、护理时间系由法院委托专业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并作出鉴定结论。申安平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故该鉴定结论合法有效,应作为定案依据。戴菊庭虽已年满63周岁,但事发前,戴菊庭仍在从事清洁员工作,有实际劳务收入,一审根据其实际劳务收入计算误工损失,于法有据。一审根据戴菊庭的年龄、身体状况、损伤程度,在法定范围内酌定戴菊庭的护理年限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当。综上,申安平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846元,由上诉人申安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金 桦审判员 陈旻尔审判员 杜月婷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周 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