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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包青民三初字第31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苏同胞与张馨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同胞,张馨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包青民三初字第312号原告苏同胞,男,1961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包头市。委托代理人闫善琴,女,1961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包头市。被告张馨元,女,1972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包头市。委托代理人韩建琴,内蒙古昆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住所地包头市中心开发区希望8A(昆区希望小区),组织机构代码93899445-6。负责人吕爱国,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苏杰,内蒙古祥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苏同胞诉被告张馨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同胞及其委托代理人闫善琴,被告张馨元的委托代理人韩建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同胞诉称,2013年5月2日18时30分,被告张馨元驾驶蒙BARx**号小型轿车沿兵工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兵工路与赛音道交叉口向左转弯时与沿兵工路由西向东沿人行横道横过道路的原告苏同胞骑行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苏同胞受伤的交通事故。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青山区大队作出的包公交青认字(2013)第00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全部)》认定被告张馨元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苏同胞无事故责任。经包头市蒙医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苏同胞伤残程度评定为八级。被告张馨元的车辆蒙BARx**号小型轿车投保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因此要求:1、二被告赔偿医疗费23870.89元、误工费7000元、护理费3847.20元、交通费2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营养费1680元、财产损失1000元,鉴定费及会诊费1400元,残疾赔偿金92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负担。被告张馨元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认可,对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同意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认可,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日18时30分,被告张馨元驾驶其所有的蒙BARx**号小型轿车沿包头市青山区兵工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兵工路与赛音道交叉口向左转弯时与沿兵工路由西向东沿人行横道横过道路骑自行车行驶的原告苏同胞相撞,造成原告苏同胞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当天,原告苏同胞到内蒙古科技大学包头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13年6月13日出院,经诊断为:一、头部外伤:1、颅骨骨折,2、硬膜外血肿,3硬膜下积液,4、头皮血肿;二、双眼钝挫伤:1、左眼球结膜下出血,2、双眼视网膜小片出血,3、左眼眶壁骨折;三、左耳重度混合性耳聋;四、膀胱壁挫伤;五、颈部外伤;六、多处浅表损伤。被告张馨元在原告苏同胞治疗期间垫付医疗费4782元。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青山区大队于2013年5月15日出具包公交青认字(2013)第00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全部)》,认定被告张馨元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苏同胞无事故责任。原告苏同胞在本案诉讼前申请伤残程度鉴定,内蒙古科技大学包头医学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苏同胞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不认可,申请对原告苏同胞伤情进行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包头市蒙医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9月17日出具包蒙中医院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25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苏同胞伤残程度评定为八级。被告张馨元为蒙BAR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保险金额200000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5月15日0时起至2013年5月14日24时止。原告苏同胞提供的证据有:1、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青山区大队于2013年5月15日出具的包公交青认字(2013)第00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全部)》1份,用于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分担。被告张馨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认可。2、内蒙古科技大学包头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门诊病历1份、诊断书1份、门诊收费收据2份、出院病人结算收据1份、费用清单1份,内蒙古包钢医院门诊医疗费收据5份,门诊挂号单2份,包头市眼科医院门诊费收费发票2份,先声影像收据1份,用于证明原告苏同胞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情、诊疗经过以及医疗费的支出情况。被告张馨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对证据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3、包头市蒙医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包蒙中医院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25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内蒙古科技大学包头医学院司法鉴定所收款收据1份,用于证明原告苏同胞伤残情况及鉴定费用支出情况。被告张馨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对证据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4、内蒙古北方重工业集团有限公司特殊钢分公司102车间出具的证明3份、工资条3份,用于证明原告苏同胞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误工费7000元。被告张馨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认可。5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出租车定额发票130张,用于证明原告苏同胞的交通费。被告张馨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不认可。被告张馨元提供的证据有: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单2份,用于证明被告张馨元驾驶的蒙BAR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保险金额200000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苏同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认可。2、包头市第四医院门诊收费收据7份,内蒙古科技大学包头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门诊费收据2份、住院预交金收据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被告张馨元为原告苏同胞垫付医疗费的情况。原告苏同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认可。本院认为,被告张馨元由于驾驶不当引发交通事故,给原告苏同胞身体造成伤害,应当对其过错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青山区大队对该事故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全部)》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信。原、被告均认可医疗费28652.89元,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馨元已赔偿4782元,支持原告苏同胞医疗费23870.89元。原、被告均认可误工费7000元、护理费384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本院予以采信。本院采信包头市蒙医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包蒙中医院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25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苏同胞伤残程度评定为八级,按照《2013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150元计算,支持残疾赔偿金138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原告苏同胞请求营养费1680元、鉴定费及会诊费14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苏同胞请求交通费2500元,酌情支持500元。原告苏同胞请求财产损失1000元,因其举证不足,不予支持。肇事车辆蒙BAR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赔偿原告苏同胞医疗费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赔偿原告苏同胞误工费700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赔偿原告苏同胞护理费3847.20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赔偿原告苏同胞交通费500元。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赔偿原告苏同胞残疾赔偿金89652.80元。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赔偿原告苏同胞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七、被告张馨元赔偿原告苏同胞医疗费13870.89元。八、被告张馨元赔偿原告苏同胞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九、被告张馨元赔偿原告苏同胞营养费1680元。十、被告张馨元赔偿原告苏同胞残疾赔偿金49247.20元。十一、被告张馨元赔偿原告苏同胞鉴定费及会诊费1400元。十二、驳回原告苏同胞的其他诉讼请求。十三、以上判决第一至第六项共计12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付清;判决第七项至第十一项共计67878.09元,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馨元赔偿,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80元(原告苏同胞已预交),原告苏同胞负担120元,被告张馨元负担4060元。被告张馨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将所负担的4060元给付原告苏同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新栋审 判 员  苏峻岭人民陪审员  康 颖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孙福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