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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唐民二终字第147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10-16

案件名称

曹瑞伶、裴劲涛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曹瑞伶,裴劲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唐民二终字第14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西山道**号。负责人张建广,该中心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刚、董晶晶,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瑞伶,农民。委托代理人王会军,河北承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裴劲涛,农民。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2013)遵民初字第19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董晶晶、被上诉人曹瑞伶及委托代理人王会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冀B×××××号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为徐茂华。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2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为2011年8月10日至2012年8月9日。2012年3月4日16时许,被告裴劲涛驾驶借用的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邦宽线由东向西行驶至遵化市张南洼路段时,因车速太快车辆向右侧滑时,与同向在非机动车道上曹瑞伶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人员受伤。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裴劲涛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曹瑞伶无责任。原告伤后,就医于遵化市人民医院,共开支医疗费13459.09元(其中被告裴劲涛为原告开支11628.75元)、拐杖费180元。原告之伤经遵化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评定为10级伤残,原告开支鉴定费800元、病历复印费29元。原告电动自行车损失经遵化市价格评估中心评定为2000元,原告开支评估费200元、现场照相费50元。另查,被告裴劲涛为原告开支交通费260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到损害,起诉要求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现场照片、当事人的询问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请求赔偿的医药费,向本院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唐山市第二医院门诊预交款收据并非医药费正式收据,故对该张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本院认为可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计算。此次事故主要造成原告骨盆骨折,原告主张的拐杖费确属必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的伤残赔偿金向本院提交了遵化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二被告虽有异议,但并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且经本院审查,该鉴定并无违反法律规定之处,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内容予以采信,对原告请求赔偿的伤残赔偿金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的误工费、护理费,虽向本院提交了营业执照复印件、误工证明及工资表,但工资表并非财务记账原始凭证,亦无制表人、审核人签字等必要手续,本院认为,可参照河北省上年度制造业同行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护理费。原告并未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后仍需护理的证明,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赔偿的出院后的护理费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受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日的误工天数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的车辆损失,向本院提交了遵化市价格评估中心评估结论书,本院予以采信。现场照相费、鉴定费、评估费、病历复印费均系原告为查明损失情况所开支的必要、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伤情及本地实际交通状况,本院对原告交通费予以酌定。本次事故造成原告10级伤残的后果,确给原告在身体及精神上造成一定的损害,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且数额适当,本院予以支持。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曹瑞伶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13459.09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00元(20元/天,15天)、拐杖费180元、误工费33660.64元(32503元/年,378天)、护理费1335.74元(32503元/年,15天)、伤残赔偿金14240元(7120元/年,10级伤残)、交通费600元、车损2000元、鉴定费800元、评估费200元、现场照相费50元、复印费2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71854.47元。因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裴劲涛为原告开支的费用,由原告在获得保险公司赔偿款后予以返还。遂判决:一、原告曹瑞伶各项损失合计71854.47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71854.47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项下10000元、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项下55016.38元、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项下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项下4838.09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裴劲涛为原告开支11888.75元,由原告曹瑞伶在获得保险公司赔偿款后返还给被告裴劲涛。案件受理费1940元,减半收取970元,由被告裴劲涛负担。判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上诉意见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审认定被上诉人曹瑞伶的误工费33660.64元不合理,鉴定系单方委托,上诉人不认可;一审认定上诉人承担交通费600元有误;鉴定费、复印费、照相费、评估费上诉人不应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请求改判。曹瑞伶等辩称坚持一审意见,同意原判。经查二审认定事实与原判认定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应予采纳。本案保险合同有效,双方均应依据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曹瑞伶主张的损失应依法得到赔偿。一审法院对本案事实及损失数额进行了认定,一审的认定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无依据否定一审的认定,鉴定费、复印费、照相费、评估费均系解决本案纠纷必要合理开支,上诉人应予负担。故上诉人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4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阳利审 判 员  郭建英代理审判员  杨晓娣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佟 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