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甬商终字第103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王建芬与章家科、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建芬,章家科,王雪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甬商终字第10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建芬。委托代理人:徐泽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章家科。委托代理人:田桂枝。原审被告:王雪芬。上诉人王建芬为与被上诉人章家科、原审被告王雪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2013)甬宁商初字第5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08年10月至2010年9月,王某向王建芬借款累计350000元,2011年10月6日王某又向王建芬借款200000元,共计借款550000元。并由王建芬的丈夫书写了“王某债务处理”条子一份,内容涉及到将宁海县紫金花园4号楼705室房产抵押给案外人李爱芬(另一债权人)、王建芬,亦由章家科保证不出现任何借欠条的担保。另查明,王某、章家科原系夫妻关系,2010年5月27日,双方协议离婚。宁海县紫金花园4号楼705室系章家科离婚后购买的房产,已于2011年上半年抵押给李爱芬,并已办理房产过户手续。2011年10月6日书写“王某债务处理”条子时,该房产已经不属章家科,房产的产权已属于李爱芬。王建芬于2013年3月4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王某、章家科系夫妻关系,因资金所需,于2008年10月至2010年9月共计向王建芬借款350000元,2011年10月6日又借款200000元。并于2011年10月6日向王建芬出具“王某债务处理”条子一份,将宁海县紫金花园4号楼705室房产进行抵押。现已过去近半年,王某、章家科仍未能归还借款。故请求判令:王某、章家科共同归还王建芬借款550000元,并从起诉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原审庭审中,王建芬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一、王某归还王建芬借款5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章家科应在宁海县紫金花园4号楼705室房产价值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王某在原审中答辩称:王某向王建芬借款350000元,会款200000元,王某现在没有偿还能力,到有偿还能力时再归还。章家科在原审中答辩称:章家科没有向王建芬借款,也不知情王某向王建芬借款,2010年5月27日章家科与王某已离婚。宁海县紫金花园4号楼705室的房产是章家科离婚之后购买的,2011年上半年已将该房产抵押给李爱芬,并办理房产过户手续。2011年10月6日“王某债务处理”条子中,章家科是保证不出现任何借欠条,并不是承担还款的保证责任,请求驳回王建芬对章家科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案件争议的焦点有三点,第一点,王建芬起诉王某借款550000元,王某陈述其中200000元是会款。王某对自己的抗辩主张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其主张200000元是会款的理由,不能成立。第二点,王建芬陈述“王某债务处理”条子是一次性形成的,王某陈述第一行、第二行的内容及“今日又借王建芬贰拾万元正同样房产抵押”是后来添加的。章家科陈述第一行、第二行及第四行中的“王建芬”,以及最后一句“今日又借王建芬贰拾万元正同样房产抵押”都是后来添加的。王某在原审庭审中已经陈述,共有借款350000元和“会款”200000元,与“王某债务处理”条子上的借款金额一致。故王某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第三点,保证的内容有争议。王建芬要求章家科在宁海县紫金花园4号楼705室的房产价值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章家科认为其是保证不出现任何借欠条,并不是还款保证。“王某债务处理”条子中是以房产作抵押来实现债权的,而该房产抵押未经登记,抵押权未设立。且涉案的抵押物在“王某债务处理”条子出具前已转让给他人,亦无抵押物的存在。“王某债务处理”条子中没有写明被保证的主债权种类、数额、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保证的方式,保证担保的范围,保证的期间,只是写明“特此声明保证不出现任何借欠条,如有出现纯属虚假”的内容。并且保证人处签名有章家科、王某,如该保证理解为系对债务人王某承担还款责任的保证,则王某本人不必在保证人处签名,故该保证应是对“特此声明”所涉及相关内容的保证,即保证不出现任何借欠条。王某现在没有出现借欠条的情况,故章家科不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对王建芬要求章家科在宁海县紫金花园4号楼705室房产价值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王建芬与王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双方未约定归还期限及支付利息,故王某应在王建芬催讨后的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并承担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于2013年9月2日作出如下判决:一、王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王建芬借款5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3年3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王建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00元,保全费3270元,合计12570元,由王某负担。王建芬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关于“于2011年上半年已经将房产抵押给李爱芬,并已办理了房产过户手续”的认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章家科并没有提供任何抵押手续,且从王建芬提供的2011年10月6日“王某债务处理”条子可知该房产是抵押给王建芬与李爱芬。其次,章家科也没有提供关于房产过户的手续及何种形式、何种原因过户的证据;二、原审事实认定与说理自相矛盾。原审认定“并由王建芬的丈夫书写了‘王某债务处理’的书面条子一张,内容涉及到将宁海县紫金花园4号楼705室房产抵押给李爱芬(另一债权人)、王建芬,亦由章家科保证不出现任何借欠条的担保”,从该认定可以得出章家科一是以担保人身份出现即以房产抵押人的身份出现,二是以保证人身份出现即保证不出现任何借欠条。然而,原审认为“‘王某债务处理’条子中是以房产作抵押来实现债权的”,事实上该认定表明章家科以房产抵押人的身份出现。同时,原审认为“王某债务处理”条子中没有写明保证的方式、范围及保证期间,只是明确写明保证不出现任何借欠条且王某本人也在保证人处签名,从而推断章家科只保证不出现任何借欠条,不承担还款的保证责任。原审的上述认为存在明显错误。首先,原审混淆了抵押合同的成立生效与抵押权的设立关系。其次,未写明保证方式、范围及保证期间,并不影响担保的成立生效,并不影响担保人对责任的承担。再次,王某保证不出现借欠条,章家科同时也保证不出现借欠条与章家科以房产抵押担保,不但不矛盾,而且是紧密相连的;三、原审法院程序违法,章家科以其房产进行抵押,原审法院认为该房产抵押未经登记抵押权未设立,对于该抵押合同是有效还是无效,没有进行释明,程序上存在违法。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支持王建芬原审的诉讼请求。章家科答辩称:在出具“王某债务处理”条子的时候,章家科名下并无房产,故不存在房产抵押的情况。章家科只是保证不出现另外借条或欠条。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某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二审中,王某、王建芬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章家科向本院提供2013年11月4日宁海县房地产管理处出具的住房登记情况证明1份,拟证明在2011年1月至2013年10月章家科名下无任何登记房产,故不存在将宁海县紫金花园4号楼705室房产作为借款抵押的情形。经质证,王建芬对该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内容的合法性及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双方在“王某债务处理”条子中约定将宁海县紫金花园4号楼705室房产作抵押,根据双方在原审中的陈述,当初章家科购买该房产是事实,但因为该房产证、土地证还没有办理,无证件登记,故该房产是真实存在的。其在没有办理产权证的情况下,把房子抵押给李爱芬,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故本案中章家科用房产抵押担保的事实是清楚的。王某对上述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王建芬的异议理由成立,该证据与本案审理缺乏关联性,故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除对原审判决认定的“并已办理了房产过户手续”不予认定外,对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王建芬要求章家科在宁海县紫金花园4号楼705室的房产价值范围内对涉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上诉请求,理由难以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首先,宁海县紫金花园4号楼705室的房产系章家科离婚后购买的房产,虽然章家科自愿为王某欠李爱芬、王建芬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但因该抵押未经登记,故王建芬未取得抵押权。而且该房产目前不在章家科名下,也无法再进行抵押登记。其次,保证人保证的应该是“特此声明”的内容,即“保证不出现任何借欠条,如有出现纯属虚假”,而不是由章家科对王某的债务提供保证。因为保证人签名处有章家科、王某的签名,如该保证理解为系对债务人王某所承担还款责任的保证,则王某本人不必在保证人处签名。王建芬没有证据证明王某之后出现过借欠条的情况,故章家科没有违反其保证的内容,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王建芬的上诉请求欠缺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300元,由上诉人王建芬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亚平审 判 员 徐 栋审 判 员 黄海兵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李军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