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神民初字第0574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闫俊树与郝香平、闫拖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俊树,郝香平,闫拖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神民初字第05743号原告闫俊树,男,1964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农民。被告郝香平,男,1969年11月5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农民。被告闫拖生,男,1968年7月23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农民。原告闫俊树与被告郝香平、闫拖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雅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俊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郝香平、闫拖生经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俊树诉称,2012年5月21日,被告郝香平向原告借款60万元并出具借据一支,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由被告闫拖生提供担保并签字捺印。借款后二被告未曾向原告清偿利息。2013年5月17日原告与被告郝香平协商还款事宜,被告郝香平口头承诺两个月内清偿全部借款本息,但到期后未予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5月21日起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负担。原告向本院提交借据一支,证明2012年5月21日被告郝香平向原告借款6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并由被告闫拖生承担保证担保责任的事实。同时,原、被告就还款期限、保证期间、保证方式均未约定,按照法律规定,二被告应承担偿还责任。被告郝香平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2013年10月31日被告闫拖生经本院调查辩称,郝香平借款属实,本被告担保属实。原、被告未约定过还款期限,原告与本被告亦未约定过保证期间及保证方式。原告与被告郝香平于2013年协商过还款事宜(具体的时间本被告记不清了),被告郝香平提出以股权抵债,因原告不同意而未能达成。被告闫拖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闫俊树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和本院认证,可以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5月21日,被告郝香平向原告闫俊树借款60万元并出具借据一支,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由被告闫拖生提供保证担保。原、被告就还款期限、保证期间、保证方式均未约定。借款后被告郝香平未向原告还本付息。2013年5月17日原告与被告郝香平协商还款事宜,被告郝香平口头承诺两个月内清偿全部借款本息,但到期后未予偿还,故原告于2013年10月9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闫俊树与被告郝香平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所约定利率虽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故对被告已支付的利息本院不予理究,其余利息原告要求从2012年5月21日起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闫拖生以保证人的身份在原告闫俊树与被告郝香平签订的借条上签名、捺印,原告闫俊树与被告闫拖生之间的保证合同成立、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因未约定保证方式、保证范围,故保证人应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我国《担保法》有关规定,关于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原、被告对借款期限未明确约定,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关于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本案原告称与被告郝香平于2013年5月17日曾商量过还款事宜,对原告与被告郝香平商量过还款这一事实被告闫拖生予以确认,故本院认定原告对该笔借款主张权利的时间为2013年5月17日,被告郝香平承诺两个月内还款,则被告闫拖生承担担保责任期间应为2013年7月17日之后六个月内,由此原告起诉时未超出被告闫拖生的担保期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闫拖生承担保证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被告闫拖生偿还该款后可向借款人郝香平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郝香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闫俊树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5月21日起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由被告闫拖生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闫拖生偿还后有权向被告郝香平追偿。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偿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00元,由被告郝香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雅琴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白凤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