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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迁民初字第134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12-23

案件名称

马小芳、张潇与池涛、陈海滨、赵宝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小芳,张潇,池涛,赵宝松,陈海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迁民初字第1345号原告马小芳,女,1985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迁西县。居民身份证号码:×××。原告张潇,男,2009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儿童,住河北省迁西县。居民身份证号码:×××。法定代理人马小芳,女,系原告张潇之母。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围,男,河北燕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池涛,男,1982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伊春市。居民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陈海滨,本案被告。被告赵宝松,男,1979年0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迁西县。居民身份证号码:×××。被告陈海滨,男,1978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迁西县。居民身份证号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静,该公司经理。组织机构代码:75545101-0。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委托代理人杨光,男,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小芳、张潇与被告池涛、陈海滨、赵宝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路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7日立案受理(2013年7月22日至2013年8月29日,对原告马小芳的伤残等级、二次手术费用及面部瘢痕治疗费用和原告张潇面部瘢痕治疗费用进行了鉴定)。依法由审判员韦凤侠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小芳、张潇的委托代理人周围,被告陈海滨、赵宝松,被告人保财险路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小芳、张潇诉称,2012年8月13日16时许,张学春驾驶冀B8X7**号轿车载乘车人原告马小芳、张潇行驶至迁西县东荒峪镇大店子村路段,由东向南左转弯时与被告池涛驾驶的冀BT63**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南向北驶入逆向时相撞,造成张学春当场死亡,原告马小芳、张潇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迁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学春与被告池涛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池涛驾驶的冀BT63**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赵宝松,实际所有人为被告陈海滨,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路北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5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二原告的部分损失经迁西县人民法院(2012)迁民初字第19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保财险路北支公司已赔付。2013年8月13日,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原告马小芳的损伤未达到伤残评定标准;二次手术取内固定费用15000元,面部瘢痕治疗费用5000元。2013年8月6日,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原告张潇的损伤未达到伤残评定标准;面部瘢痕治疗费用5000元。二原告分别开支法医鉴定费800元、交通费1000元。因后期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协商未果,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四被告赔偿原告马小芳医疗费4854.09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26931.33元(绩效工资11028元+1300元÷30天×367天)、内固定物取出费用15000元、面部瘢痕治疗费5000元、鉴定费800元;张潇医疗费8235.89元、护理费1050.71元(42612元÷365天×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20元×9天)、交通费1000元,面部瘢痕治疗费5000元、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800元。合计72852.02元。被告赵宝松、陈海滨、人保财险路北支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事故认定书、冀BT63**号重型自卸货车投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12)迁民初字第1914号民事判决书以及二原告诉请的内固定物取出费、面部瘢痕治疗费、张潇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但被告人保财险路北支公司认为二原告医疗费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原告马小芳未提供非住院期间的门诊病历,无法确定其诊疗行为与本次事故存在因果关系,对马小芳非住院期间的门诊费用不予认可。张潇诊断证明记载有急性上呼吸道感染,应扣除急性上呼吸道感染支出的费用。对于2012年9月25日3张门诊收费收据和2013年10月30日2张门诊收费收据没有相关的门诊病历,无法确定与本次事故存在因果关系,不予认可。护理费过高。营养费没有提供票据,不予认可。交通费系连号票据认可200元。原告马小芳4张病假条中无任何检查记录,医嘱休息时间无依据,不予认可。原告马小芳主张的绩效工资、代课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不予承担。绩效工资证明没有相关负责人签字,且书写顺序为先盖章,后书写。代课证明出具主体不具有相关主体资格,应由学校出具,另外对于所谓的代课教师属于学校内部规定,马小芳向学校交的代课费违反相关规定,并且没有相关依据。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双方争议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绩效工资、代课费)、交通费、鉴定费、营养费问题,本院查明,原告马小芳开支的门诊费4854.09元、原告张潇开支的住院费、门诊费8235.89元,均有唐山市工人医院、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收费收据及门诊收费收据予以证实,被告人保财险路北支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开支的哪些医疗费属于非医保用药费用和与治疗交通伤无关的费用,被告提出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及治疗急性上呼吸道感染支出的费用的理据不足,不予采纳。对二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予以支持。原告张潇诉请的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对原告按照河北省2012年度居民服务和其它服务业年平均工资42612元标准诉请的护理费1050.71元(42612元÷365天×9天)予以支持。原告马小芳误工费(绩效工资和代课费),有原告提供的迁西县滦阳镇教育办出具的证明证实原告马小芳因病假超过60天,依照《迁西县教育局绩效考核实施细则》的规定,不能享受2013年度绩效工资待遇及马小芳病休期间学校为其聘请的代课教师工资由马小芳本人支付,马小芳需向学校交13000元(1300元×10个月)用于支付代课教师工资。并提供了2012—2013学年度教育系统奖励性绩效工资审批表,其中没有原告马小芳奖励性绩效工资。该工资属于原告马小芳因交通事故而实际减少的收入,故原告马小芳2013年度奖励性绩效工资可以比照其同事在同等条件下的标准确定为10000元。关于代课费,虽提供了学校证明,但原告马小芳病休期间代课教师的工资由马小芳本人支付无相关依据,故对原告马小芳诉请的代课费不予支持。二原告诉请的交通费,根据其治疗、复查、评残等实际情况,酌定1500元。鉴定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二原告开支的伤残鉴定费1600元(每人800元),属于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人保财险路北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张潇诉请的营养费,有医嘱证明,根据原告张潇所受损伤情况,酌定1000元。经本院(2012)迁民初字第4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保财险路北支公司在冀BT63**号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已赔偿张吕英、张全、马小芳、张潇事故损失12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张吕英、张全、马小芳、张潇事故损失288316.52元,合计410316.52元。故该机动车商业三者险剩余限额为211683.48元。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给二原告造成人身损害,张学春与被告池涛承担同等事故责任,原告马小芳、张潇无事故责任。被告池涛系被告陈海滨雇佣的司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池涛驾驶的冀BT63**号货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陈海滨,被告陈海滨为事故车辆冀BT63**号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路北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5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对于原告的事故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保财险路北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路北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交强险和商业险以外的损失,由被告陈海滨赔偿。因被告人保财险路北支公司在冀BT63**号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已赔偿张吕英、张全、马小芳、张潇事故损失122000元,故二原告的事故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路北支公司在冀BT63**号机动车商业三者险剩余限额内依据被告池涛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赔偿。二原告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项下的损失为26710.35元(53420.69元(马小芳医疗费4854.09元+内固定物取出费用15000元+面部瘢痕治疗费5000元+张潇医疗费8235.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面部瘢痕治疗费5000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1050.71元+误工费10000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1600元)×50%],未超过211683.48元(500000元-288316.52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被告人保财险路北支公司应赔偿26710.35元。二原告的事故损失未超过冀BT63**号机动车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被告陈海滨不承担实际赔偿责任。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在冀BT63**号机动车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马小芳、张潇事故损失人民币26710.3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马小芳、张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马小芳与被告陈海滨各承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韦凤侠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纪红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