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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盐边民初字第65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简体平诉被告龙有树、盐边县太阳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简体平,龙有树,盐边县太阳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盐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盐边民初字第653号原告简体平,男,1969年9月17日出生,彝族,农村居民,住攀枝花市仁和区。委托代理人赵贵亮,攀枝花仁和区仁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龙有树,男,1962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盐边县太阳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住盐边县。被告盐边县太阳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盐边县。法定代表人龙有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国辉,男,1963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盐边县。原告简体平诉被告龙有树、盐边县太阳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太阳石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6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案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因庭外和解等原因,扣除审限时间为126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财产保全申请,依法裁定对被告太阳石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边县支行的存款3287.74元、在攀枝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边支行营业部的存款1374.32元予以冻结,对被告龙有树在中国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边县支行的存款4358.99元、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盐边支行的存款3187.68元、在攀枝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月潭分理处的存款39234.54元予以冻结,对被告龙有树在太阳石公司的股权180万元(含30%)予以扣留,停止支付。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杨焕云、杨明均、人民陪审员余顺成组成合议庭,由杨焕云担任审判长,杨明均主审,于2013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简体平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贵亮、被告龙有树、被告太阳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国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简体平诉称:被告因煤矿技改扩能升级缺乏资金,被告龙有树于2011年1月11日至2012年5月29日先后四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33万元,被告太阳石公司用煤矿资产作抵押,提供担保。2012年9月12日,被告龙有树到原告处商定还款,总借款433万元,被告龙有树承诺立即转款归还原告230万元,另付3万元现金(已付),剩余200万元于2012年12月31日前归还,当即,被告给原告出具了200万元的借条。被告承诺立即转款230万元,却在2012年9月29日才转款到原告账户。被告定于2012年12月31日前归还给原告的200万元逾期后,至今未归还,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一、由二被告连带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支付从2011年1月11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庭审中,原告要求计算利息的时间从2013年1月1日起至法庭辩论终结时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利息;二、本案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负担。原告简体平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举出了以下证据加以证明:证据一、2012年9月12日借条1份,证明:被告龙有树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的事实;证据二、2011年1月11日、11月20日被告龙有树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各1份、2012年5月29日被告龙有树向原告出具的借条2份,证明:被告龙有树向原告借款总额为433万元;证据三、被告的生活、工作经历及担任法定代表人简介等材料共15页,证明:被告龙有树有能力偿还借款。被告龙有树辩称:2010年3月8日,因太阳石公司上双河煤矿技改升级急需资金,与原告商定向其借款200万元,口头约定按月给付7分利息,一个月的利息为14万元。而原告在支付借款时,却从本金中扣了第一个月的利息14万元,实际只支付借款本金186万元,至2011年1月已偿付了利息126万元。2011年1月11日又向原告出具了200万元的借条,实际就是2010年3月8日所出具借条上的200万元,2011年11月20日借条上的116万元、2012年5月29日两张借条上的33万元、84万元是利滚利滚出来的利息。2012年9月12日出具这张借条属实,实际也是2010年3月8日借条上所载明的200万元,被告除收到2010年3月8日实际借款186万元外,从未收到过原告的任何款项。现被告已共偿还了原告416万元,也就是说,该还的款已经连本带息足额归还了,现原告再要求被告支付所谓的款项,被告均不予认可。同时,向原告实际借款186万元是用于被告太阳石公司上双河煤矿扩能升级,不是被告龙有树的个人借款,被告龙有树所实施的借款行为均代表被告太阳石公司所实施的行为,行为后果应由被告太阳石公司承担责任。被告太阳石公司辩称:一、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被告龙有树先后四次向原告出具433万元的借条属实,但被告均未收到过原告的任何款项,请原告出具转账凭据;二、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没有任何借款利息的约定;三、被告从2011年1月11日出具借条至2012年9月29日前先后给付原告290万元【未包括2010年4月8日至2011年1月28日(实际至1月8日)的利息126万元(14万元/月×9个月)】,其中给付现金3万元;2011年8月5日给付承兑汇票30万元;转账257万元(2011年2月28日至7月23日转账27万元,2012年9月29日转账230万元);四、被告举证证明2010年3月8日被告龙有树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出具200万元借条,没有利息的约定,而原告于2010年3月8日只转账186万元到被告龙有树个人账户,被告龙有树按照原告的要求和指定从2010年4月8日至2011年12月31日先后9次支付了117万元,2011年1月28日又支付9万元,合计支付126万元;五、2010年3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原告扣利息14万元,转账186万元给被告,被告从第二月即2010年4月8日起按月给付利息14万元,至2011年1月10日合计给付利息126万元(其中9万元为2011年1月28日支付)到原告指定账户,故200万元本金于2011年1月11日重新出具200万元的借条。2011年2月28日转账付息14万元给原告,2011年3月未付息,从2011年3月至2011年11月20日,合计9个月,应付利息126万元(14万元×9个月),在2011年5月1日付息4万元、5月16日付息3万元、6月14日付息3万元,三次付息10万元,差116万元(126万元—10万元),为此于2011年11月20日出具了116万元的借条。2011年7月23日付息3万元和8月5日交付承兑汇票30万元,由于当时未带依据未计入。从2011年11月20日至2012年5月29日合计6个月,200万元本金应付利息84万元(14万元×6个月),故2012年5月29日出具了金额84万元的借条1份。2011年11月20日出具116万元的借条(由于2011年7月23日付利息3万元,8月5日付承兑汇票30万元未扣减),应付利息为:116万元-3万元-30万元=83万元×6个月×0.07=34.86万元,被告提出此利息属利滚利,原告据此让步1.86万元,故产生了2012年5月29日出具的另1份33万元借条,以后未再计算利息。被告从2010年4月8日至2012年9月29日共计给付原告416万元(2010年4月8日至2011年8月5日支付183万元+2012年9月29日转款230万元+另支付现金3万元),仍然欠原告200万元(即2012年9月12日出具的借条)。根据以上事实,并结合法律规定,被告太阳石公司认为:一、本案属于民间借贷,借款人出具借条的行为并不能直接证明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本案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只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款的合意,证明合同已成立,并不证明合同已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的规定,民间借贷合同应为实践合同,即民间借贷合同以出借人实际给付借款为生效条件。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的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本案原告应对双方是否存在借贷关系、是否已将借款交付给被告等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在本案中,原告欲主张自己的权利,除证明双方的借款合同存在合意之外,还需证明已经实际交付433万元借款给被告的事实,才能形成一个有效的借款债权;二、本案属于大额的借贷行为,借款的主体为被告龙有树个人,借款用于被告太阳石公司,但是从2011年1月11日起被告没有收到原告任何款项,即原告并没有向被告账户转入任何款项,故原告应当就其与被告太阳石公司存在433万元大额现金借贷关系及双方借贷发生的时间、款项交付情况等事实进行举证,而原告无法对本案433万元现金有任何交付相关情况的说明,给予合理解释,也未举证证明;四、被告太阳石公司由于矿山高效化建设和标准化建设急需资金,于是在2010年3月8日以被告龙有树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200万元,被告实际仅转账186万元,因此仅收到原告186万元,被告已给付的利息达到416万元,现还欠原告200万元,为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不得超过人民银行基准利率的四倍,超过四倍的利息不予保护。从2010年3月8日原告实际仅借给被告186万元,借款本金依法为186万元,到2012年9月29日,被告共计支付原告416万元,按照法律规定早已偿还完毕原告的本金和利息,因此,2011年1月11日和后来出具的借条上所载明的数额,原告未实际支付给被告,而是“利滚利”滚出来的结果。因此,原告主张的该借款合同违反法律相关规定依法不能成立,原告要求被告偿还200万元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被告依法不应承担偿还义务。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龙有树、太阳石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举出了以下证据加以证明:证据一、2010年3月8日被告龙有树向原告出具的借条1份,证明:2010年3月8日被告龙有树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原告实际只支付186万元,该借款未约定利息;证据二、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被告龙有树账户明细2页、被告龙有树支付利息记载1份、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8份,证明:被告龙有树支付原告2010年4月8日至2010年12月31日的利息,扣除一个月,9个月为126万元,已支付117万元,尚欠9万元,都是按照原告的要求转的款;证据三、被告龙有树支付原告利息的记载1份、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1份、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7份、承兑汇票1份,证明:被告龙有树支付原告2011年1月至8月的利息金额66万元。通过举证,被告龙有树、太阳石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对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并没有按照借条所载明的款项支付被告借款,要求原告出具转款凭证;证据二2011年1月11日被告龙有树确实给原告出具了200万元的借条1份,借条上没有载明利息,仅载明了违约承担20%的违约金,原告没有支付借条上载明的款项,要求原告出具转款凭证;2011年11月20日由被告龙有树出具给原告的借条是真实的,载明的数额116万元,这也仅仅是出具了借条,并没有收到原告的借款;2012年5月29日被告龙有树在同一天分别出具了33万元、84万元的借条各1份,2012年7月24日被告太阳石公司加盖了公章,但是没有收到原告支付的借款,要求原告出具转款凭证;证据三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是真实的,但该证据与433万元没有关系;证据二对被告龙有树自己手写的个人支付利息的记账单不予认可,对通过银行转款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与后来借款433万元无关;证据三对被告龙有树手写的明细不予认可,转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转款与433万元没有关系,是2010年3月借款的还款依据。通过质证,本院认为,对双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双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综合判断,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不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承认,以及合议庭认定的上述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龙有树属被告太阳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被告太阳石公司上双河煤矿技改扩能升级急需资金,被告龙有树于2010年3月8日与原告协商,要求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原告同意借款,双方口头约定月息7%。双方达成协议后,被告龙有树当即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内容为:“今借到简体平先生人民币现金2000000元正,大写(贰佰万元)正。期限最低不少于六个月,最长期限为一年。借款人自愿用所持有的太阳石公司《上双河煤矿》60%的部分股权质给简体平先生;另李平先生提供担保责任。如有违约,违约方需承担总额的20%违约金。”李平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名。被告龙有树出具该借条后,原告从该200万元借款中扣除第一个月的利息14万元后,将余下的186万元于当日转付在被告龙有树的卡上。2010年4月8日、5月9日、6月9日按照原告的要求,被告龙有树将三个月(2010年5月至7月)的利息42万元(每月14万元)转付在李平卡上;2010年9月19日、9月27日、10月20日、11月4日、11月30日根据原告的要求,被告龙有树转付在邹岷芮卡上70万元(每月14万元),2010年12月31日转付在邹岷芮卡上5万元,2011年1月28日转付在邹岷芮卡上9万元,合计转付在邹岷芮卡上84万元,共计126万元(此款实际是从2010年5月8日至2011年1月8日共计9个月的利息)。2011年2月28日、5月1日、5月16日、6月14日、7月23日被告龙有树分别转付在原告卡上14万元、4万元、3万元、3万元、3万元,合计27万元;2011年8月5日被告交给简体平银行承兑汇票1份,金额30万元,共计57万元。2011年1月11日,被告龙有树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内容为:“今借到简体平先生人民币现金2000000.00元正,大写(贰佰万元)正。期限最不少于六个月,最长期限为一年,借款人自愿用所持有的“太阳石公司《上双河煤矿》60%的部分股权质给简体平先生;另李平先生提供担保责任。如有违约,违约需承担总额的20%违约金。”2011年11月20日,被告龙有树又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内容为:“今借到简体平人民币现金116万元,壹佰壹拾陆万元正,到2012年元月20日前还清。此借款用于煤矿技扩能升级。”2012年5月29日,被告龙有树又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内容为:“今借到简体平人民币叁拾叁万元,小写(330000.00)元正。此借款用于煤矿周转使用。该借款定于2012年7月31日前归还。同时含原2011年元月11日贰佰万元正,小写(2000000.00)元正的借条以及2011年11月20日壹佰壹拾陆万元正,小写(1160000.00)元正一并归还。”2012年7月24日,太阳石公司在该借条上注明:“便单以并共计349万元,大写叁佰肆拾玖万元正,同意矿山资产抵押。”双方未办理抵押物登记。2012年5月29日,被告龙有树又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内容为:“今借到简体平人民币捌拾肆万元正,小写(840000.00)元正。此借款用于煤矿生产周转金。拟定于7月31日前归还。”2012年7月24日,太阳石公司在该借条上注明:“同意矿山资产抵押。”双方未办理抵押物登记。2012年9月12日,原被告协商归还2011年1月11日起至2012年5月29日止4份借条上所载明的借款433万元,被告同意立即转款230万元,另支付3万元现金。余下200万元,太阳石公司“上双河煤矿”龙有树当即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内容为:”今借到简体平人民币贰佰万元正(2000000.00)元正,用于煤矿建设。此款于2012年12月31日前归还。”该借条上的借款人处加盖了太阳石公司的印章。庭审中,原告提出2010年3月8日被告龙有树所借的200万元至2011年8月左右已分期连本带息还清了,是以转账和现金的方式支付给原告的,原告对其陈述未向本院举证。而被告提出2011年1月11日借条上所载明的200万元就是2010年3月8日借条上所载明的200万元,现原告主张的这200万元,实际也是2010年3月8日借条上所载明的200万元本金(实际借款本金为186万元),该款至今没有归还,已支付给简体平的416万元都是利滚利滚出来的高利息,口头约定的是7分利息(月息),实际支付的也是7分利息。从2011年1月11日起至2012年5月29日止四份借条上所载明的借款金额433万元,都是2010年3月8日这份借条上所载明的200万元利滚利滚出来的利息,被告出具借条是真实的,但均未收到过原告所借的任何款项,原告若支付了借给被告的433万元款项,原告应举出相关的证据(如转账凭据等)加以证明。原告据此提出该433万元借款都是以现金直接支付给被告的,都没有转账。2012年9月29日,被告支付原告230万元(即2012年9月12日双方约定在所欠的433万元中立即转款金额),另支付现金3万元,合计233万元(433万元中的另200万元,即2012年9月12日借条所载明的借款金额)。现中国人民银行同期(1年期)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为6.00%。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主张200万元借款事实的确认。综合原、被告所举证据,原告于2010年3月8日借款200万元给被告龙有树用于太阳石公司上双河煤矿技改扩能升级,原告在支付该200万元时,扣除了第一个月的利息14万元,实际支付款项为186万元,但被告未另行支付原告第一个月的利息14万元,因此,原告实际支付给被告的借款仍然为200万元。2011年1月11日,被告龙有树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上所载明的借款金额200万元,属大额借款,一般都应当通过转账方式支付或有第三人在场的情况下交付,并且按照原告自己陈述2010年3月8日被告所借的200万元款是在2011年8月左右还清的,这就是说在第一笔款200万元未偿还的情况下又借出第二笔大额借款,又未通过转账或有第三人在场的情况下交付,这有违常理。另外,原告提出2010年3月8日被告所借的200万元及利息,至2011年8月左右已还清了,除其陈述外,其未举出其他证据加以证明,因此,据此确认2011年1月11日这份借条上所载明的200万元,实际就是2010年3月8日借条上所载明的200万元借款本金。2011年2月28日被告转付利息14万元给原告,从2011年3月至2011年11月20日,合计9个月,被告按口头约定的利率应支付原告利息126万元(14万元/月×9个月),其中2011年5月1日至6月14日三次已支付利息10万元,还欠116万元,为此被告龙有树于2011年11月20日出具了借到原告116万元的借条1份。2011年7月23日支付给原告现金3万元和8月5日交付给原告3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当时未计入。从2011年11月20日到2012年5月29日,合计6个月,被告按口头约定的利率应支付原告利息84万元(14万元/月×6个月),为此被告于2012年5月29日向原告出具了借到原告84万元的借条1份。2011年11月20日这份借条所载明的借款金额116万元,由于2011年7月23日支付给原告现金3万元和8月5日交付给原告3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未扣减,扣减后计算的利息(属利滚利)34.86万元【83万元(116万元-3万元-30万元)×7%×6个月】,与2012年5月29日被告龙有树向原告出具的另1份借条上所载明的借款金额33万元相差1.86万元(被告提出是因支付利息过多原告所作的让步)。2012年9月12日,原被告协商归还2011年1月11日起至2012年5月29日止4份借条上所载明的借款金额433万元,被告同意立即转款230万元(即2012年9月29日转付的230万元),另支付现金3万元,下欠200万元,为此被告于2012年9月12日向原告出具了借到原告200万元的借条1份(即本案原告主张权利的主要依据),据此确认本案所涉200万元借款就是2010年3月8日被告龙有树向原告出具借条上所载明的借款金额200万元,被告也承认该200万元(实际只认可186万元)至今未归还,原来支付的都是高额利息,因此,原告主张该200万元的借款事实是存在的。二、关于本案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效力的确认。由于已确认本案所涉借款200万元的事实是存在的,故原被告双方存在借款的法律(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也不存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也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提出属被告龙有树借款,被告太阳石公司作担保,但在2012年9月12日这份借条上无明显的记载,只是2012年5月29日的两份借条上有太阳石公司作出“同意矿山资产抵押”的记载。即便太阳石公司用矿山资产对该433万元借款设定抵押,由于未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故该抵押合同未生效。三、关于被告已支付给原告430万元款(被告认可已支付416万元,2010年3月8日从本金200万元中预先扣除14万元的利息未计入)的处理。虽然原告未提及2010年3月8日借款200万元以及所产生的利息问题,但本案与该笔借款有着直接的关联。被告提出已支付给原告的款项属高额利息,按照法律规定早已偿还完毕原告的本金和利息,不存在再给付200万元本金及利息的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2010年3月8日双方达成借款合同时,口头约定的利率确实超过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随后被告先后支付给原告利息(含高额利息)430万元,但超限额高利贷利息系属“自然之债”,只要不是非法借贷,“高利贷”行为是借贷双方自愿协商的结果,借贷双方诚实信用地履行各自的义务,各取所需,并无碍于融资的畅通,无碍于国家倡导的金融创新。约定的利息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法院一般不予保护。但借款人已自愿给付出借人四倍利率以上的利息,在不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法院可不予干预。四、对原告主张利息的确认。原告主张利息计算时间从2013年1月1日(逾期日)起至法庭辩论终结(2013年8月9日)止(共计221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其主张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法(民)【1991】21号}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此条是对利息有约定并且约定的利息已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含利率本数)四倍的情形下的规定。本案原告提起诉讼的主要依据(即2012年9月12日这份借条)未对利息作出约定,在此情况下,原告主张逾期利息,对超期未还款所产生的利息属损失,不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1年期)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6.00%计算为73667元【200万元×(6.00%÷12个月÷30天/月)×221天】。五、关于本案责任主体的确定。根据原被告所举证据,2010年3月8日、2011年1月11日、2011年11月20日、2012年5月29日的借条上所载明的借款人均为被告龙有树,除有的借条上明确载明借款用于煤矿外,原告自己也认可被告龙有树所借款项是用于被告太阳石公司的煤矿技改扩能升级,这证明被告龙有树向原告借款的行为是代表被告太阳石公司实施的行为,其行为后果应当依法由被告太阳石公司承担责任。同时,在2012年9月12日这份借条上除载明借款200万元用于煤矿建设外,在该借条上的借款人处加盖了被告太阳石公司的印章,该借条上虽载有被告龙有树的签名,但被告龙有树作为被告太阳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行为是代表被告太阳石公司实施的行为,其行为后果应当依法由被告太阳石公司承担责任,被告龙有树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龙有树承担责任的请求与本案认定的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龙有树、太阳石公司不认可原告所主张200万元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八十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施行)》第12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法(民)【1991】21号}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二)、(四)、(五)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盐边县太阳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偿还原告简体平借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73667元,合计2073667元;二、驳回原告简体平要求被告龙有树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简体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38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8389元,由被告盐边县太阳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焕云审 判 员  杨明均人民陪审员  余顺成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 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