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牡执恢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吴秀丽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牡执恢字第4号裴福田,男,1955男07月01日出生。申请执行人:吴秀丽,市民。被执行人:朱明华,市民。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2013年11月11日作出的(20134)菏牡民初字第1598号民事调解书,于2013年11月22日向被执行人朱明华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三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朱明在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大兴支行营业部有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朱明华在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大兴支行账户43×××50内存款264000元至和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住:本院开户行:菏泽市牡丹区农村信用社西城信用社;开户名称:菏泽市牡丹区会计管理中心驻法院工作站:账户:91×××52)审判员 吴正运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郑红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