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昌民初字第204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4-10
案件名称
郝绍福、朱淑平与杨爱波、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绍福,朱淑平,杨爱波,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民初字第2048号原告郝绍福。原告朱淑平,系原告郝绍福之妻。以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向东,昌邑倡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爱波。委托代理人赵向秋,昌邑北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浙商公司”)。负责人李向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金生,该公司职工。原告郝绍福、朱淑平诉被告杨爱波、浙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泽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向东、被告杨爱波委托代理人赵向秋、被告浙商公司委托代理人梁金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20日15时52分,被告杨爱波驾驶机动车(该车在第二被告处入交强险)沿潍河西堤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潍河西堤路一中东侧与前方顺行的原告郝绍福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载原告朱淑平)发生追尾碰撞,致原告郝绍福、朱淑平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爱波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郝绍福、朱淑平不承担事故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675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爱波辩称,事故属实,事故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浙商公司辩称,事故属实,投保属实,在交强险无责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0日15时52分,被告杨爱波驾驶车沿潍河西堤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潍河西堤路一中东侧时,与前方同向顺行的原告郝绍福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载原告朱淑平)发生追尾碰撞,致原告郝绍福、朱淑平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爱波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郝绍福、朱淑平无事故责任。原告郝绍福与原告朱淑平系夫妻关系。2013年7月8日,被告杨爱波驾驶的上述事故车辆在被告浙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保险责任限额合计122000元,其中人身损害赔偿限额为12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7月9日0时至2014年7月8日24时。原告郝绍福受伤后,到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经诊断为多处软组织伤(头胸部、双侧上肢、右膝部、左踝部),头外伤反应,花费住院费6589.82元;并在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费门诊费16元,原告郝绍福医疗费共计6605.82元。原告郝绍福所有的事故车辆经昌邑市诚信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认定车损920元。原告由此支出评估费80元,复印费12元。由此,原告郝绍福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6605.82元,复印费12元,护理费57.5元×13天=74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天×30天=390元,车损920元,评估费8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9055.32元。被告杨爱波对原告郝绍福以上损失无异议;被告浙商公司认为原告郝绍福住院期间有治疗高血压的药物,该公司不承担相应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每天6元;认可交通费150元;对其他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浙商公司主张原告郝绍福住院期间有治疗高血压的药物,但未向法庭提交相反证据,也未申请对原告医疗费用的合理性进行鉴定,根据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住院收费单据以及费用明细清单,能够证实上述医疗费用均为原告因事故受伤的花费,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6元计算;交通费按双方认可的150元计算。由此确认原告郝绍福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6605.82元,复印费12元,护理费74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天×6天=78元,车损920元,评估费80元,交通费150元,共计8593.32元。原告朱淑平受伤后,到昌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经诊断为多处软组织伤(胸部、右肘、右髋、右小腿、左膝),头外伤反应,右3-6肋骨骨折,花费住院费13753.17元;并在昌邑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费门诊费16元,原告朱淑平医疗费共计13769.17元。2013年10月30日,原告委托潍坊昌邑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时间和人数等进行了鉴定。其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的伤残程度构成X级。(二)住院期间1人护理,出院后建议1人大部护理1个月。原告朱淑平主张其随儿子郝延成及儿媳张美英在昌邑市东方家园居住,系城镇居民,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25755元/年×14年×10%=36057元;受伤期间由其女郝冬梅护理,并提交所在单位昌邑市夏店镇康源食品厂的劳动合同、营业执照、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昌邑市夏店镇郝家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主张护理费日均103.33元,护理费为103.33元/天×27天+103.33元/天×30天×75%=5114.83。由此,原告朱淑平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3769.17元,鉴定费1300元,复印费24元,残疾赔偿金36057元,护理费5114.83元,伙食补助费810元(27天×30元/天),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58575元。被告杨爱波对原告主张的以上损失无异议;被告浙商公司对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报告有异议,认为原告系单方委托,伤残等级过高,护理时间过长,要求重新鉴定;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残疾赔偿金要求按户口性质计算;认为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已过有效期,不予认可,工资表无相关财务人员签字,不符合规定,对护理费要求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伙食补助费按每天6元计算,交通费认可2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对其他损失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浙商公司对原告朱淑平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但在本院限定的时间内未提交书面鉴定申请,亦未预交鉴定费,因此对该鉴定意见书中的鉴定意见予以认定;原告朱淑平虽系农村居民,但从其提交的原告之子郝延成及儿媳张美英结婚证、身份证,户口本,房屋所有权人为张美英的房产证,村委出具的证明,及昌邑市东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和郝家庄村委共同出具的证明,结合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可以证明二原告在事故发生前长期随其儿子郝延成及儿媳张美英在城镇居住生活,其实际生活状态介于城镇和农村之间,故其残疾赔偿金按城中村居民标准计算为宜,应为24640.7元【(25755元+9446元)÷2×14年×10%】。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员郝冬梅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已过有效期,工资表无相关财务人员签字,提供的证据存在瑕疵,不能证明郝冬梅在该单位工作的事实,故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护理费按护工标准57.5元/天计算为宜,应为57.5元/天×27天+57.5元/天×30天×70%=2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6元计算;交通费按双方认可的270元计算;原告朱淑平因本案事故致残,对精神及身体造成较大痛苦,且在事故中无责任,故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支持。由此确认原告朱淑平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3769.17元,鉴定费1300元,复印费24元,残疾赔偿金24640.7元,护理费2760元,伙食补助费162元(27天×6元/天),交通费2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43925.87元。另查,被告杨爱波已为二原告垫付医疗费7000元,对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款多垫付的部分,被告杨爱波要求二原告返还,二原告表示同意。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住院收费专用票据、门诊病历、门诊收费专用票据、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车损报告、评估费发票、结婚证、身份证、户口本、房产证、村委出具的证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劳动合同、营业执照、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收到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等书证和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认为:昌邑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本案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爱波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郝绍福、朱淑平无事故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予以采纳。对二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数额,符合规定部分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浙商公司是被告杨爱波驾驶的机动车的交强险保险人,且涉案事故是在保险期内发生,因此被告浙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主张的损失负有先行赔偿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保险公司的赔偿义务属于一种法定义务,其意在弥补因加害人的赔偿能力不足,拒绝赔偿,肇事后逃逸,赔偿时效滞后等原因可能出现的受害人求偿不能或不能充分求偿的客观风险而作出的一种法定救济。即交强险是为确保因被保险人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而存在的保险。因此,保险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系法定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未明确规定交强险应按各分项限额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虽然对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但亦未明确保险公司在承担赔偿责任时按分项限额分别进行计算。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交强险保险合同只能约束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对受害人没有约束力。因此对被告浙商公司主张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对二原告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由被告杨爱波承担。被告杨爱波已为二原告垫付医疗费7000元,对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款多垫付的部分,被告杨爱波要求原告返还,二原告表示同意,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及其他有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郝绍福事故损失8513.32元(其中包括:医疗费6605.82元,复印费12元,护理费74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元,车损920元,交通费150元);赔偿原告朱淑平事故损失42601.87元(其中包括:医疗费13769.17元,残疾赔偿金24640.7元,护理费2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元,交通费2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以上共计51115.1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原告郝绍福、朱淑平其他事故损失1404元(其中包括:评估费80元,鉴定费1300元,复印费24元),由被告杨爱波承担;该款1404元与被告杨爱波已付二原告7000元相抵,原告郝绍福、朱淑平应返还被告杨爱波5596元,于二原告获得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赔偿款之日过付。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8元,减半收取744元,由原告郝绍福、朱淑平负担158元,由被告杨爱波负担5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1488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 泽 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姜晓燕9 来自: